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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中亿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诉神牛拖拉机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黄某中亿机械有限责任公司
熊季行(湖北黄某下陆区东方山法律服务所)
神牛拖拉机有限公司
李俊(湖北群力律师事务所)

原告黄某中亿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黄某市下陆区东方山乡杨家村十一组。
法定代表人郭俊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季行,黄某市下陆区东方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特别授权。
被告神牛拖拉机有限公司,住所地:黄某市下陆神牛路27号。
法定代表人钱庆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俊,湖北群力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一般代理。
原告黄某中亿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亿公司)诉被告神牛拖拉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牛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季行,被告神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系不当得利纠纷。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中亿公司与神牛公司口头协商租赁合同,并由中亿公司向神牛公司支付保证金100000元,但因中亿公司暂停经营的原因,双方未能达成租赁合同。后神牛公司向中亿公司返还保证金20000元,现中亿公司要求神牛公司返还剩余保证金80000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神牛公司提出没有应当返还的不当利益的抗辩意见,因双方之间系给付产生的不当得利,在此种情况下,受益人的所得利益是受损人给予的,故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中亿公司要求神牛公司支付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7月1日期间利息4000的请求,因双方就保证金未达成约定,故中亿公司只能从主张之日要求支付利息,又因其主张之日即2015年7月8日,且中亿公司要求的利息是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7月1日期间的利息,故对该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神牛拖拉机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黄某中亿机械有限责任公司80000元。
二、驳回黄某中亿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规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用减半收取950元,由神牛拖拉机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1900元,款汇湖北省黄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黄某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帐号17×××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系不当得利纠纷。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中亿公司与神牛公司口头协商租赁合同,并由中亿公司向神牛公司支付保证金100000元,但因中亿公司暂停经营的原因,双方未能达成租赁合同。后神牛公司向中亿公司返还保证金20000元,现中亿公司要求神牛公司返还剩余保证金80000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神牛公司提出没有应当返还的不当利益的抗辩意见,因双方之间系给付产生的不当得利,在此种情况下,受益人的所得利益是受损人给予的,故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中亿公司要求神牛公司支付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7月1日期间利息4000的请求,因双方就保证金未达成约定,故中亿公司只能从主张之日要求支付利息,又因其主张之日即2015年7月8日,且中亿公司要求的利息是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7月1日期间的利息,故对该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神牛拖拉机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黄某中亿机械有限责任公司80000元。
二、驳回黄某中亿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规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用减半收取950元,由神牛拖拉机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

审判长:张刚

书记员:王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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