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东贝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黄某市大冶罗桥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陈保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彦源,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亚,湖北元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市得佳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黄某武汉路123-1号。
法定代表人:赵勇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湖北易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某东贝铸造有限公司与被告黄某市得佳商贸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东贝铸造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彦源、朱亚,被告黄某市得佳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勇奇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东贝铸造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人民币1939888.70元及利息(以人民币1939888.70元为本金,从2012年7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9年6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代购协议》,约定被告为原告代购生铁。2012年7月22日,原告又与被告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由原告向供货方林州市中升钢铁有限公司提起诉讼,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如原告在2012年12月底仍未收到供货方林州市中升钢铁有限公司所欠货款人民币1939888.70元及利息,则该款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同时,原告向被告转移所拥有的相应债权。协议签订后,原告依法起诉供货方林州市中升钢铁有限公司,但截至2012年12月底,原告仍未收回供货方所欠货款、利息及费用。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均未果。原告认为,被告未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原告黄某东贝铸造有限公司与被告黄某市得佳商贸有限公司于2012年7月22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禁止规定,应为有效并生效。在庭审答辩过程中,被告虽然辩称《补充协议》系其受原告欺骗而违背真实意思所签,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故对于被告的该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经过开庭审理,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有以下两点:一、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被告是否负有向原告支付货款及利息的义务。下文本院将围绕上述争议焦点逐一予以阐述。
关于第一项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结合本案,原、被告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原告如在2012年12月底仍未收回货款及利息,则该款由被告支付给原告,故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12年12月底开始计算。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2014年12月3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款函》要求被告向其支付货款及利息,被告亦认可收到该《催款函》,因此,本案诉讼时效于2014年12月3日中断,从中断时起至2015年4月2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时止,本案尚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关于第二项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的精神,“判断一个行为究竟是保证,还是并存的债务承担,应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如承担人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中有较为明显的保证含义,可以认定为保证;如果没有,则应当从保护债权人利益的立法目的出发,认定为并存的债务承担”。结合本案,原、被告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原告如在2012年12月底仍未收回货款及利息,则该款由被告支付给原告。上述约定内容并没有明显的保证含义,故应认定为并存的债务承担。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应支付货款及利息的数额问题,鉴于本案被告黄某市得佳商贸有限公司应与债务人林州市中升钢铁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黄某东贝铸造有限公司偿还债务,且该债务已由生效的(2012)鄂西塞民初字第0100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为“货款及利息损失2326896.50元(货款1939888.70元、利息损失387007.80元)”,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及利息为2326896.5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市得佳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黄某东贝铸造有限公司货款及利息共计人民币2326896.50元。
二、驳回原告黄某东贝铸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259元,由被告黄某市得佳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259元,款汇湖北省黄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分行团城山支行,收款户名:湖北省黄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1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田 田 审 判 员 向淑青 人民陪审员 杨逸云
书记员:余松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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