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东贝机电集团太阳能有限公司,住所地黄某市铁山区武黄路5号。
法定代表人:廖汉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杰,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小玲,女,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陆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黄某市铁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毛国,黄某市团城山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上诉人黄某东贝机电集团太阳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贝太阳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陆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黄某市铁山区人民法院[2017]鄂0205民初2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2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陆某某在东贝太阳能公司工作期间发生工伤,东贝太阳能公司本应及时申请工伤鉴定,并依法积极履行对发生工伤员工的各项法定义务,然东贝太阳能公司消极对待其法定义务,以致多年后由陆某某申请工伤伤残鉴定,并发生劳动争议提请仲裁。本案中东贝太阳能公司对黄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黄劳人裁字[2017]第208号”仲裁裁决书作出的118816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的裁决并未质疑,仅就仲裁时效及程序合法性提出质疑。经庭审查明,陆某某为报销治疗工伤医疗费用曾向东贝太阳能公司主张了权利,东贝太阳能公司也履行了报销手续,故仲裁时效因东贝太阳能公司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仲裁时效期间须重新计算,即黄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黄劳人裁字[2017]第208号”仲裁裁决书未超过仲裁时效。另,因东贝太阳能公司在陆某某发生工伤时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的规定,仲裁裁决东贝太阳能公司支付陆某某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仲裁中举证质证程序虽然存在瑕疵,因书证《报告》已在本案庭审中进行了质证,故不应以此否定在仲裁时效内申请仲裁的事实及黄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此仲裁申请所作出的裁决。
综上所述,东贝太阳能公司请求判决无需支付陆某某工伤七级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44556元及一次性就业补助金74260元、诉讼费由陆某某承担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五十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东贝太阳能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东贝太阳能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因《报告》原件应在东贝太阳能公司处保管,要求陆某某提供原件显然有困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的规定,陆某某提供书证《报告》的照片作为证据已完成其举证责任。且该《报告》的照片所反映的事实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符,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符合东贝太阳能公司的管理规定及流程,其所载明内容的可信度高,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并无不当。东贝太阳能公司以多次查找而未查到为由不提供《报告》原件,又不能提出与上述照片内容不一致的证据,故东贝太阳能公司认为陆某某应提交《报告》原件及仅凭复印件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证据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陆某某的工伤伤残等级鉴定直至2015年7月1日才作出,且其为报销治疗工伤医疗费用曾向东贝太阳能公司主张权利,东贝太阳能公司于2016年7月履行了报销手续,故仲裁时效因东贝太阳能公司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仲裁时效期间须重新计算,故东贝太阳能公司关于陆某某主张工伤七级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已超过仲裁时效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东贝太阳能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詹保中
审判员 尹策
审判员 胡志刚
书记员: 刘必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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