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东贝制冷有限公司
朱亚(湖北元申律师事务所)
张苗
柳州市第八中学
杨鹏五(广西万铭律师事务所)
原告黄某东贝制冷有限公司,住所地黄某市铁山区武黄路5号。
法定代表人朱金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亚,湖北元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张苗,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柳州市第八中学,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屏山大道385号。
法定代表人罗卫国,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杨鹏五,广西万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黄某东贝制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贝制冷公司)诉被告柳州市第八中学(以下简称柳州八中)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武担任审判长,和代理审判员徐昊、人民陪审员王凤鸣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贝制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亚、张苗和被告柳州八中的委托代理人杨鹏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东贝制冷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第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柳州市第八中学赔付原告黄某东贝制冷有限公司欠款167312.50元及利息(利息自1993年11月12日起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上述判决内容,当事人应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46元,由被告柳州市第八中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46元,款汇湖北省黄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帐号:17—154101040002529。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东贝制冷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第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柳州市第八中学赔付原告黄某东贝制冷有限公司欠款167312.50元及利息(利息自1993年11月12日起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上述判决内容,当事人应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46元,由被告柳州市第八中学负担。
审判长:陈武
审判员:徐昊
审判员:王凤鸣
书记员:徐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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