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东楚金桥担保有限公司
程飞
黄某市龙泉湖生态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彭某某
卢海某
夏某某
张某某
叶某某
郭某某
原告黄某东楚金桥担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国专。
委托代理人程飞。
被告黄某市龙泉湖生态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某某。
被告彭某某。
被告卢海某。
被告夏某某。
被告张某某。
被告叶某某。
被告郭某某。
原告黄某东楚金桥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楚金桥)诉被告黄某市龙泉湖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泉湖公司)、被告彭某某、被告卢海某、被告夏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叶某某、被告郭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南火云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楚金桥的委托代理人程飞、被告卢海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龙泉湖公司、被告彭某某、被告夏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叶某某、被告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担保公司提交的七组证据的来源及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内容真实,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故本院依法均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4日,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广场路支行与龙泉湖公司签订了小企业借款合同,并发放了贷款300万元,借款年利率为9%。东楚金桥接受被告龙泉湖公司委托,为其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委托担保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东楚金桥依照合同约定代龙泉湖公司承担了担保责任后,即取得债权人地位,有权要求龙泉湖公司履行下列义务:自代偿之日起7日内,清偿代偿的全部款项;给付自代偿之日起至实际清偿债务之日止的利息(以代偿金额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给付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以及其他处置费等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同期,东楚金桥与交行大桥支行之间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彭某某与东楚金桥签订了《保证反担保合同》,自愿为龙泉湖公司借款向东楚金桥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保证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卢海某在东楚金桥与彭某某间的保证反担保合同共有人申明条款中签名确认:已阅读并确认合同的所有条款,知悉并同意保证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保证,基于该保证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清偿。夏某某与东楚金桥签订两份《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以其所有的坐落于黄某市西塞山区黄某大道305号二套房屋(所有权证号为:黄房权证西字第××号、黄房权证西字第××号;他项权证号为黄房他证西字第201402028号、黄房他证西字第201402027号)向东楚金桥提供最高额抵押反担保,担保债权数额为1600000元。张某某在东楚金桥与夏某某间的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共有人申明条款中均签名确认:已阅读并确认合同的所有条款,知悉并同意抵押人以抵押物向抵押权人提供担保。叶某某与东楚金桥签订《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以其所有的坐落于黄某市西塞山区中窑湾路4-46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黄房权证2006字第××号、他项权证号为黄房他证西字第201402029号)向东楚金桥提供最高额抵押反担保,担保债权数额为400000元。郭某某在东楚金桥与叶某某间的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共有人申明条款中签名确认:已阅读并确认合同的所有条款,知悉并同意抵押人以抵押物向抵押权人提供担保。2015年6月4日,上述借款借期届满,龙泉湖公司没有偿还借款本息。2015年6月12日,东楚金桥应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广场路支行要求,为龙泉湖公司代为偿还了贷款本息3064621.10元。2015年6月30日,东楚金桥与湖北磁湖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服务合同,委托该律师事务所为其追偿本案所涉代偿款项,并已支付法律服务费用27000元。
另查明:龙泉湖公司已支付保证金30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东楚金桥与被告龙泉湖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原告东楚金桥与交行大桥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原告东楚金桥与彭某某间签订的《保证反担保合同》、原告东楚金桥与被告夏某某、被告叶某某间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均是签约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均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龙泉湖公司未能依照其与交行大桥支行间的《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东楚金桥依照其与被告龙泉湖公司的《委托担保合同》及与交行大桥支行间的《担保合同》约定,代替被告龙泉湖公司向交行大桥支行履行清偿借款本息后,有权向被告龙泉湖公司追偿。被告彭某某、被告夏某某、被告叶某某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在各自保证范围内向原告东楚金桥履行连带反担保保证责任。被告卢海某在保证反担保合同上签字确认“基于本担保合同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清偿”,依法应与被告彭某某在保证范围内向原告东楚金桥共同承担连带反担保保证责任。原告东楚金桥与被告龙泉湖公司间的《委托担保合同》、原告东楚金桥与被告彭某某间的《保证反担保合同》、原告东楚金桥与被告夏某某、被告叶某某间的《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均包括主合同(《小企业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律师费),故本院依法支持原告东楚金桥要求被告龙泉湖公司支付代偿款项2764621.10元(已扣减龙泉湖公司支付的保证金300000元)、律师费27000元的诉讼请求。
因原告东楚金桥与被告龙泉湖公司间的《委托担保合同》约定被告龙泉湖公司关于给付代偿款项利息为“自代偿之日起至实际清偿债务之日止的利息(以代偿金额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而原告东楚金桥与被告彭某某、被告夏某某、被告叶某某担保范围中利息的约定为“为债务人代偿之日起按主合同约定的利率计收的利息”,故被告龙泉湖公司应按照“以代偿金额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自代偿之日起至实际清偿债务之日止的利息”的标准支付东楚金桥代偿款利息;被告彭某某、被告卢海某、被告夏某某、被告叶某某应按照“主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代偿款自代偿之日起至实际清偿债务的利息,在各自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夏某某、被告张某某以其所有的坐落于黄某市西塞山区黄某大道305号二套房屋(所有权证号为:黄房权证西字第××号、黄房权证西字第××号;他项权证号为黄房他证西字第201402028号、黄房他证西字第201402027号;担保债权数额为1600000元)向东楚金桥提供最高额抵押反担保;被告叶某某、被告郭某某以其所有的坐落于黄某市西塞山区中窑湾路4-46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黄房权证2006字第××号、他项权证号为黄房他证西字第201402029号;担保债权数额为400000元)向原告东楚金桥提供最高额抵押反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 的规定,原告东楚金桥在被告夏某某、被告叶某某不履行到期债务时,依法享有就上述抵押房屋变现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故本院依法支持原告东楚金桥要求就被告夏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叶某某、被告郭某某提供抵押的房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额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
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市龙泉湖生态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黄某东楚金桥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项2764621.10元(已扣减龙泉湖公司支付的保证金300000元)、律师费27000元及代偿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4.6%的四倍,即年利率18.4%,计算本金2764621.10元自2015年6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彭某某、被告卢海某对被告黄某市龙泉湖生态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代偿款本金2764621.10元、律师费27000元、代偿款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年利率9%,计算本金2764621.10元自2015年6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彭某某、被告卢海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某市龙泉湖生态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追偿。
三、被告夏某某在1600000元范围内对被告黄某市龙泉湖生态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代偿款本金代偿款本金2764621.10元、律师费27000元、代偿款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年利率9%,计算本金2764621.10元自2015年6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夏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黄某市龙泉湖生态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追偿。
四、被告叶某某在400000元范围内对被告黄某市龙泉湖生态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代偿款本金代偿款本金2764621.10元、律师费27000元、代偿款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年利率9%,计算本金2764621.10元自2015年6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叶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黄某市龙泉湖生态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追偿。
五、如原告黄某东楚金桥担保有限公司就被告夏某某、被告张某某提供抵押的坐落于黄某市西塞山区黄某大道305号二套房屋(所有权证号为:黄房权证西字第××号、黄房权证西字第××号;他项权证号为黄房他证西字第201402028号、黄房他证西字第201402027号)实现债权,可就抵押房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1600000元内优先受偿。
六、如原告黄某东楚金桥担保有限公司就被告叶某某、被告郭某某提供抵押的坐落于黄某市西塞山区中窑湾路4-46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黄房权证2006字第××号、他项权证号为黄房他证西字第201402029号)实现债权,可就抵押房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400000元内优先受偿。
七、驳回原告黄某东楚金桥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592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0922元,由被告黄某市龙泉湖生态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被告彭某某、被告卢海某对对诉讼费用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夏某某在担保金额1600000元内对诉讼费用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叶某某在担保金额400000元内对诉讼费用负连带清偿责任(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湖北省黄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844元,款汇湖北省黄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黄某市分行团城山支行,帐号:17×××29,户入地点:湖北省黄某市。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担保公司提交的七组证据的来源及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内容真实,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故本院依法均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4日,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广场路支行与龙泉湖公司签订了小企业借款合同,并发放了贷款300万元,借款年利率为9%。东楚金桥接受被告龙泉湖公司委托,为其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委托担保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东楚金桥依照合同约定代龙泉湖公司承担了担保责任后,即取得债权人地位,有权要求龙泉湖公司履行下列义务:自代偿之日起7日内,清偿代偿的全部款项;给付自代偿之日起至实际清偿债务之日止的利息(以代偿金额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给付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以及其他处置费等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同期,东楚金桥与交行大桥支行之间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彭某某与东楚金桥签订了《保证反担保合同》,自愿为龙泉湖公司借款向东楚金桥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保证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卢海某在东楚金桥与彭某某间的保证反担保合同共有人申明条款中签名确认:已阅读并确认合同的所有条款,知悉并同意保证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保证,基于该保证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清偿。夏某某与东楚金桥签订两份《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以其所有的坐落于黄某市西塞山区黄某大道305号二套房屋(所有权证号为:黄房权证西字第××号、黄房权证西字第××号;他项权证号为黄房他证西字第201402028号、黄房他证西字第201402027号)向东楚金桥提供最高额抵押反担保,担保债权数额为1600000元。张某某在东楚金桥与夏某某间的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共有人申明条款中均签名确认:已阅读并确认合同的所有条款,知悉并同意抵押人以抵押物向抵押权人提供担保。叶某某与东楚金桥签订《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以其所有的坐落于黄某市西塞山区中窑湾路4-46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黄房权证2006字第××号、他项权证号为黄房他证西字第201402029号)向东楚金桥提供最高额抵押反担保,担保债权数额为400000元。郭某某在东楚金桥与叶某某间的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共有人申明条款中签名确认:已阅读并确认合同的所有条款,知悉并同意抵押人以抵押物向抵押权人提供担保。2015年6月4日,上述借款借期届满,龙泉湖公司没有偿还借款本息。2015年6月12日,东楚金桥应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广场路支行要求,为龙泉湖公司代为偿还了贷款本息3064621.10元。2015年6月30日,东楚金桥与湖北磁湖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服务合同,委托该律师事务所为其追偿本案所涉代偿款项,并已支付法律服务费用27000元。
另查明:龙泉湖公司已支付保证金30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东楚金桥与被告龙泉湖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原告东楚金桥与交行大桥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原告东楚金桥与彭某某间签订的《保证反担保合同》、原告东楚金桥与被告夏某某、被告叶某某间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均是签约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均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龙泉湖公司未能依照其与交行大桥支行间的《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东楚金桥依照其与被告龙泉湖公司的《委托担保合同》及与交行大桥支行间的《担保合同》约定,代替被告龙泉湖公司向交行大桥支行履行清偿借款本息后,有权向被告龙泉湖公司追偿。被告彭某某、被告夏某某、被告叶某某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在各自保证范围内向原告东楚金桥履行连带反担保保证责任。被告卢海某在保证反担保合同上签字确认“基于本担保合同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清偿”,依法应与被告彭某某在保证范围内向原告东楚金桥共同承担连带反担保保证责任。原告东楚金桥与被告龙泉湖公司间的《委托担保合同》、原告东楚金桥与被告彭某某间的《保证反担保合同》、原告东楚金桥与被告夏某某、被告叶某某间的《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均包括主合同(《小企业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律师费),故本院依法支持原告东楚金桥要求被告龙泉湖公司支付代偿款项2764621.10元(已扣减龙泉湖公司支付的保证金300000元)、律师费27000元的诉讼请求。
因原告东楚金桥与被告龙泉湖公司间的《委托担保合同》约定被告龙泉湖公司关于给付代偿款项利息为“自代偿之日起至实际清偿债务之日止的利息(以代偿金额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而原告东楚金桥与被告彭某某、被告夏某某、被告叶某某担保范围中利息的约定为“为债务人代偿之日起按主合同约定的利率计收的利息”,故被告龙泉湖公司应按照“以代偿金额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自代偿之日起至实际清偿债务之日止的利息”的标准支付东楚金桥代偿款利息;被告彭某某、被告卢海某、被告夏某某、被告叶某某应按照“主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代偿款自代偿之日起至实际清偿债务的利息,在各自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夏某某、被告张某某以其所有的坐落于黄某市西塞山区黄某大道305号二套房屋(所有权证号为:黄房权证西字第××号、黄房权证西字第××号;他项权证号为黄房他证西字第201402028号、黄房他证西字第201402027号;担保债权数额为1600000元)向东楚金桥提供最高额抵押反担保;被告叶某某、被告郭某某以其所有的坐落于黄某市西塞山区中窑湾路4-46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黄房权证2006字第××号、他项权证号为黄房他证西字第201402029号;担保债权数额为400000元)向原告东楚金桥提供最高额抵押反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 的规定,原告东楚金桥在被告夏某某、被告叶某某不履行到期债务时,依法享有就上述抵押房屋变现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故本院依法支持原告东楚金桥要求就被告夏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叶某某、被告郭某某提供抵押的房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额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
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市龙泉湖生态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黄某东楚金桥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项2764621.10元(已扣减龙泉湖公司支付的保证金300000元)、律师费27000元及代偿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4.6%的四倍,即年利率18.4%,计算本金2764621.10元自2015年6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彭某某、被告卢海某对被告黄某市龙泉湖生态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代偿款本金2764621.10元、律师费27000元、代偿款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年利率9%,计算本金2764621.10元自2015年6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彭某某、被告卢海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某市龙泉湖生态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追偿。
三、被告夏某某在1600000元范围内对被告黄某市龙泉湖生态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代偿款本金代偿款本金2764621.10元、律师费27000元、代偿款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年利率9%,计算本金2764621.10元自2015年6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夏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黄某市龙泉湖生态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追偿。
四、被告叶某某在400000元范围内对被告黄某市龙泉湖生态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代偿款本金代偿款本金2764621.10元、律师费27000元、代偿款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年利率9%,计算本金2764621.10元自2015年6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叶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黄某市龙泉湖生态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追偿。
五、如原告黄某东楚金桥担保有限公司就被告夏某某、被告张某某提供抵押的坐落于黄某市西塞山区黄某大道305号二套房屋(所有权证号为:黄房权证西字第××号、黄房权证西字第××号;他项权证号为黄房他证西字第201402028号、黄房他证西字第201402027号)实现债权,可就抵押房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1600000元内优先受偿。
六、如原告黄某东楚金桥担保有限公司就被告叶某某、被告郭某某提供抵押的坐落于黄某市西塞山区中窑湾路4-46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黄房权证2006字第××号、他项权证号为黄房他证西字第201402029号)实现债权,可就抵押房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400000元内优先受偿。
七、驳回原告黄某东楚金桥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592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0922元,由被告黄某市龙泉湖生态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被告彭某某、被告卢海某对对诉讼费用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夏某某在担保金额1600000元内对诉讼费用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叶某某在担保金额400000元内对诉讼费用负连带清偿责任(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
审判长:南火云
书记员:詹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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