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黄某东楚金桥担保有限公司与黄某金某工贸有限公司、邱某某等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金某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黄某经济技术开发区金山大道199号。
法定代表人邱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邱某某,黄某金某工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毅(系邱某某的丈夫)。
上述三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宇明,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东楚金桥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黄某市杭州西路208号15楼。
法定代表人高国专,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程飞,湖北磁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王大建。
原审被告李青云(系王大建的妻子)。
原审被告黄某丰和机械厂,住所地黄某市花湖路9号。
代表人王大建,该厂经理。
原审被告王琪。
原审被告陈莉。
委托代理人周述围。
原审被告周述围()。

上诉人黄某金某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某工贸)、邱某某、周毅因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黄某市下陆区人民法院(2015)鄂下陆民初字第004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某工贸、邱某某、周毅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宇明,被上诉人黄某东楚金桥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楚金桥)的委托代理人程飞,原审被告王大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李青云、丰和机械厂、王琪、陈莉、周述围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8月13日,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大桥支行(以下简称交行大桥支行)依照与王大建间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将贷款资金200万元,从该行xxxx3账户上支付给黄某瑞泰工贸有限公司在该行xxxx962账户上;借款利率为月息千分之七点五。同期,东楚金桥受王大建的委托为王大建向交行大桥支行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委托担保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以及主合同约定的情形,债权人宣布债务履行期限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为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东楚金桥依照合同约定代王大建承担了担保责任后,即取得债权人地位,有权要求王大建履行下列义务:自代偿之日起7日内,清偿代偿的全部款项;给付自代偿之日起至实际清偿债务之日止的利息(以代偿金额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给付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以及其他处置费等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李青云在委托担保合同共有人申明条款中签名确认。同日,东楚金桥与交行大桥支行之间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合同项下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2014年8月5日,李青云承诺上述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黄某丰和机械厂(丰和机械厂)以18台机器设备(详见判决书附件动产抵押物清单)向东楚金桥提供抵押反担保,担保期限为壹年。2014年8月6日,王琪以其名下的坐落于黄某市黄某港区湖滨大道西段人事司旁B-53号房屋向东楚金桥提供最高额抵押反担保,担保最高金额为56万元,期限为三年,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证号为黄房他证港字第201403151号)。2014年8月6日,陈莉以其名下的坐落于黄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竹林苑22-4号房屋向东楚金桥提供最高额抵押反担保,担保最高金额为40万元,期限为三年,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证号为黄房他证经字第201403150号)。上述三份抵押反担保合同保证的范围:1、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执行费等);2、为债务人代偿之日起按主合同约定的利率计收的利息;3、与债务人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应当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以及担保费;4、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执行费等)。同时约定:债务人未按约定清偿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东楚金桥承担保证责任后,丰和机械厂、王琪、陈莉在东楚金桥代偿之日起三十日内应当清偿债务人所欠东楚金桥的债务或将合同项下抵押物予以变现完毕,所得价款用于清偿债务人所欠东楚金桥的债务;对东楚金桥的求偿请求,保证不以任何理由拒付;如丰和机械厂、王琪、陈莉未按约定履行义务,授权东楚金桥直接将合同项下的抵押物以处分时的市场价进行处分,所得价款用于清偿债务人所欠东楚金桥的债务。李青云作为丰和机械厂共有人、周述围作为陈莉抵押财产的共有人均在抵押合同上签名确认。
同日,金某工贸、颜友友(王琪的丈夫)、邱某某向东楚金桥提供保证反担保。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合同项下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完全履行其清偿义务,由东楚金桥承担保证责任为其代偿后,无论东楚金桥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反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等担保方式),东楚金桥均有权直接要求反担保人在其保证范围内履行连带责任保证义务。王琪在东楚金桥与颜友友间的保证反担保合同共有人申明条款中签名确认:已阅读并确认合同的所有条款,知悉并同意保证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保证,基于该保证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清偿。周毅作为邱某某的丈夫,亦在保证反担保合同中作了王琪同样的确认。上述三份保证反担保的保证范围同东楚金桥与丰和机械厂、王琪、陈莉间的抵押反担保合同的约定。
2014年11月27日,交行大桥支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通知东楚金桥代为偿还贷款本息。2014年12月1日,东楚金桥向王大建发出担保提前到期告知函,告知王大建尽快筹集资金,归还贷款本息。但王大建一直拖欠贷款利息,东楚金桥为王大建垫付了2014年12月至2015年4月间的利息,合计75000元。经催收无果后,东楚金桥于2015年4月28日为王大建代偿了贷款本息2003500元。2015年4月30日,东楚金桥与湖北磁湖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服务合同,委托该律师事务所为其追偿本案所涉代偿款项,并已支付法律服务费用18000元。东楚金桥认为,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王大建追偿,李青云作为共同债务人,丰和机械、金某工贸、王琪、陈莉、周述围、邱某某、周毅作为反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而起诉,请求:1、判令王大建向东楚金桥支付代偿款2078500元(其中20万元以被告支付的保证金抵扣)、代偿款利息(2015年4月28日之前利息为3400元,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每月按代偿款2078500元的2%计息)和律师代理费用18000元,共计2099900元;2、判令李青云、丰和机械、金某工贸、王琪、陈莉、周述围、邱某某、周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决拍卖、变卖丰和机械设定抵押担保的18台机器设备,并由东楚金桥在抵押反担保范围内对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4、判决拍卖、变卖王琪名下的位于黄某市黄某港区湖滨大道西段人事司旁B-53号房屋,并由东楚金桥在最高额抵押担保范围内对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5、判决拍卖、变卖陈莉名下的位于黄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竹林苑22-4号房屋,并由东楚金桥在最高额抵押反担保范围内对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6、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王大建、李青云、丰和机械、金某工贸、王琪、陈莉、周述围、邱某某、周毅承担。
另查明:1、丰和机械厂为王大建投资设立的企业非法人机构;2、王大建已支付保证金20万元。
原审判决认定:一、关于本案是否应追加颜友友参加诉讼,是否应中止诉讼。诉讼过程中,金某工贸、邱某某、周毅以“颜友友亦为本案连带责任反担保人”为由,向法院申请要求追加颜友友参加诉讼,法院经审查认为颜友友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依法驳回了上述申请;关于颜友友是否存在虚假担保构成欺诈需要中止诉讼的问题,因王大建、金某工贸、邱某某、周毅等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实为颜友友存在虚假担保构成欺诈,故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依法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本案东楚金桥基于真实的借贷关系,依照王大建的委托,为王大建提供担保。在王大建未能偿还借款本息,依照合同约定为其代偿借款本息。东楚金桥在代偿借款本息后,依照真实的抵押反担保及保证反担保法律关系,要求王大建、李青云、丰和机械厂、金某工贸、邱某某、周毅、王琪、陈莉、周述围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系典型的经济纠纷。即便颜友友涉嫌经济犯罪,其涉嫌犯罪线索已被公安机关掌握,尚在查处之中,本经济纠纷案件依法亦应继续审理。
二、关于王大建、李青云、丰和机械厂、金某工贸、邱某某、周毅、王琪、陈莉、周述围民事责任的承担。本案中东楚金桥与王大建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东楚金桥与交行大桥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东楚金桥与丰和机械厂间的《抵押反担保合同》、东楚金桥与王琪、陈莉间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及东楚金桥与金某工贸、邱某某、王琪间的《保证反担保合同》均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民事主体间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均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王大建未能依照其与交行大桥支行间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交行大桥支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东楚金桥依照其与王大建间的《委托担保合同》及与交行大桥支行间的《担保合同》约定,代替王大建向交行大桥支行履行清偿借款本息义务后,有权向王大建追偿。李青云在委托担保合同上签字确认“基于本担保合同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清偿”,故本案所涉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王大建、李青云共同偿还。丰和机械厂、王琪、陈莉均应依照各自签订的抵押反担保合同的约定,在各自保证范围内向东楚金桥履行担保责任。周述围作为陈莉抵押财产的共有人依法应与陈莉在担保范围内向东楚金桥共同承担连带担保责任。金某工贸、邱某某自愿为王大建提供保证反担保,依法应按照约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周毅在保证反担保合同上签字确认“基于本担保合同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清偿”,依法应与邱某某在保证范围内向东楚金桥共同承担连带反担保保证责任。王琪在其丈夫颜友友与东楚金桥签订的保证反担保合同上签字确认“基于本担保合同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清偿”,其依法应承担合同约定的保证反担保责任。
东楚金桥与王大建间的《委托担保合同》及东楚金桥与丰和机械厂、王琪、陈莉的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均包括主合同(《个人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律师费),故依法支持东楚金桥要求王大建、李青云支付代偿款项1878500元(已扣减王大建支付的保证金200000元)、律师费18000元;丰和机械厂、王琪、陈莉、周述围在各自最高担保金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及金某工贸、邱某某、周毅、王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东楚金桥与王大建间的《委托担保合同》约定“自代偿之日起至实际清偿债务之日止的利息(以代偿金额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东楚金桥与丰和机械厂、王琪、陈莉间的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及东楚金桥与金某工贸、王琪的丈夫颜友友、邱某某间的保证反担保合同均约定“为债务人代偿之日起按主合同约定的利率计收的利息”,故王大建、李青云应按照“以代偿金额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自代偿之日起至实际清偿债务之日止的利息”的标准支付东楚金桥代偿款利息。丰和机械厂、金某工贸、王琪、陈莉、周述围、邱某某、周毅在各自责任范围内依法承担。现东楚金桥请求按月息2%支付利息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依法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王大建、李青云应支付的利息。
丰和机械厂以18台机器设备(详见判决书附件动产抵押物清单)向东楚金桥提供抵押反担保、王琪以其名下的坐落于黄某市黄某港区湖滨大道西段人事司旁B-53号房屋(他项权证号为黄房他证港字第201403151号)向东楚金桥提供最高额抵押反担保(担保最高金额为56万元)、陈莉、周述围以其名下的坐落于黄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竹林苑22-4号房屋(他项权证号为黄房他证经字第201403150号)向东楚金桥提供最高额抵押反担保(担保最高金额为40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东楚金桥在丰和机械厂、王琪、陈莉、周述围不履行到期债务时,依法享有就该抵押机械设备、房屋变现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故依法支持东楚金桥要求就丰和机械厂、王琪、陈莉、周述围提供担保的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担保限额范围内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
三、关于本案债权实现的顺序。1995年10月1日公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2000年12月13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保证人或物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2007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施行的时间先后顺序及新法优于旧法的法律适用规则,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时才依照“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原则实现债权。
金某工贸、邱某某、王琪的丈夫颜友友分别在与东楚金桥的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完全履行其清偿义务,由东楚金桥承担保证责任为其代偿后,无论东楚金桥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反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等担保方式),东楚金桥均有权直接要求反担保人在其保证范围内履行连带责任保证义务。上述约定没有免除东楚金桥的责任,亦未加重金某工贸、王琪、邱某某责任及排除金某工贸、王琪、邱某某主要权利,该条款合法有效,依法在合同双方产生法律约束力。依照上述约定,虽然债务人王大建、李青云、陈莉、周述围、王琪提供了物的担保,但东楚金桥与金某工贸、邱某某及王琪确认的其丈夫颜友友与东楚金桥的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了“无论东楚金桥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反担保,东楚金桥均有权直接要求反担保人在其保证范围内履行连带责任”,且东楚金桥与丰和机械厂、陈莉、周述围、王琪间的抵押合同亦均约定“对东楚金桥的求偿请求,保证不以任何理由拒付”;上述约定均为实现债权的约定,即东楚金桥可不先就王大建、李青云提供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直接就本案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金某工贸等提出“丰和机械厂提供抵押财产不存在”及“基于丰和机械厂提供约400万元资产抵押”的抗辩,但未提交证据证实“东楚金桥与丰和机械厂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的财产为虚假抵押、基于丰和机械厂抵押才为王大建提供保证担保及应先以丰和机械厂、王琪提供抵押财产偿还债务的约定”等,其抗辩既没有事实依据,亦没有法律依据,故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东楚金桥可不先就王大建、李青云提供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直接就本案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王大建、李青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黄某东楚金桥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本息1881900元、律师代理费18000元,支付代偿款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代偿款本金1878500元的利息)。二、黄某金某工贸有限公司、邱某某、周毅、王琪对王大建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黄某金某工贸有限公司、邱某某、周毅、王琪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王大建、李青云追偿。三、陈莉、周述围在40万元限额内对王大建、李青云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陈莉、周述围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王大建、李青云追偿。四、如黄某东楚金桥担保有限公司就黄某丰和机械厂18台机器设备(详见判决书附件动产抵押物清单)实现担保物权,可在最高额抵押2000000元内优先受偿。五、如黄某东楚金桥担保有限公司就王琪坐落于黄某市黄某港区湖滨大道西段人事司旁B-53号房屋(他项权证号为黄房他证港字第201403151号)实现担保物权,可在最高额抵押560000元内优先受偿。六、如黄某东楚金桥担保有限公司就陈莉、周述围坐落于黄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竹林苑22-4号房屋(他项权证号为黄房他证经字第201403150号)实现担保物权,可在最高额抵押400000元内优先受偿。七、驳回黄某东楚金桥担保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
结合诉辩双方观点,本案主要争议的焦点为:1、颜友友是否为本案实际借款人,是否应追加颜友友参加本案的诉讼;2、丰和机械厂与东楚金桥是否涉嫌骗取上诉人担保;3、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保证人应如何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作如下评述:
一、关于颜友友是否为本案实际借款人,是否应追加颜友友参加本案诉讼的问题。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及王大建对王大建与交行大桥支行于2014年8月13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与东楚金桥于2014年8月4日签订委托担保合同,颜友友与东楚金桥于2014年8月5日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的事实并无异议。庭审中,王大建虽辩称上述合同上其的签名系颜友友让其签的,其不知道贷款及委托担保的事实,但其并不否认此借款合同、委托担保合同系其本人签署的事实,且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不是本案的借款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本案的借款人应为王大建,颜友友为连带责任反担保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也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东楚金桥可以将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也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颜友友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故上诉人提出本案的实际借款人为颜友友,应追加实际借款人、经办人颜友友参加诉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东楚金桥与丰和机械厂是否涉嫌骗取上诉人提供保证反担保的问题。经审查,东楚金桥与丰和机械厂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并就丰和机械厂的机械设备办理了相关登记手续;机械设备的抵押属动产浮动抵押,抵押人对设押财产有权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所有权能,一旦发生灭失或减少情形,由抵押人按照《抵押合同》及相关法律规定承担责任。邱某某、周毅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在与东楚金桥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共有人申明时,应对其签字的民事行为有可能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有所预见,应具有审慎注意义务。且上诉人签订此保证合同和签署共有人申明亦并不以东楚金桥与丰和机械厂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为前提,动产抵押物增值税发票的真实性与上诉人是否与东楚金桥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无关联性。上诉人提出动产抵押物增值税发票是虚假的,动产抵押物亦是虚假不存在的及丰和机械厂与东楚金桥串通、骗取其提供担保的上诉理由,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保证人应如何承担保证责任”问题。2007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该条款对处理“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关系,采取的是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即首先按照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处理。从本案的事实反映,东楚金桥与金某工贸、邱某某签订的《保证反担保保证合同》第二条第二款约定: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完全履行其清偿义务,由东楚金桥承担保证责任为其代偿后,无论东楚金桥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反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等担保方式),东楚金桥均有权直接要求反担保人在其保证范围内履行连带责任保证义务。该合同对东楚金桥承担保证责任后要求反担保人承担责任的顺序进行了明确的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东楚金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符合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和法律规定,同时该请求并非放弃了对物的担保实现债权。虽1995年10月1日公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但原审判决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法律适用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认定东楚金桥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可不先就王大建、李青云提供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直接就本案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东楚金桥应先就债务人提供的动产抵押范围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才由第三人提供的物的抵押和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均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600元,由黄某金某工贸有限公司、邱某某、周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严云峰 审判员  童 威 审判员  曹晓燕

书记员:彭娇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