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东楚金桥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黄某市杭州西路208号15楼。
法定代表人:高国专,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飞,系湖北磁湖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一般授权。
被告:湖北普某某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冶市经济开发区城西北工业新区。
法定代表人:冯朗轩,经理。
被告:黄某市辉煌食品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冶市还地桥黄金湖。
法定代表人:石金莲,经理。
被告:冯朗轩。
被告:刘燕。
被告:石可均。
被告:刘波。
原告黄某东楚金桥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楚金桥)诉被告湖北普某某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某某电缆)、被告黄某市辉煌食品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煌食品)、被告冯朗轩、被告刘燕、被告石可均、被告刘波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楚金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普某某电缆、被告辉煌食品、被告冯朗轩、被告刘燕、被告石可均、被告刘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楚金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普某某电缆向原告支付代偿款本金150万元(其中15万元以被告支付的保证金抵扣)、代偿款利息(按二次代偿的本金和时间分别计算后累加: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每月按代偿款75万元的2%计息;自2015年11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每月按代偿款75万元的2%计息);2、判令被告辉煌食品、被告冯朗轩、被告刘燕、被告石可均、被告刘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决由原告在100万元限额内对被告刘波所有的位于赤壁市蒲圻办事处宝城路三套房屋(所有权证号分别为:赤房权证2011A字第××号、赤房权证2011A字第××号、赤房权证2011A字第××号)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4、判决由原告在76万元限额内对被告刘波所有的位于黄某港区黄某大道1129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黄房权证港字第××号)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18日,大冶国开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普某某电缆发放贷款150万元并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接受被告普某某电缆委托,为其借款提供保证担保。被告刘波以其位于赤壁市蒲圻办事处宝城路三套房屋(所有权证号分别为:赤房权证2011A字第××号、赤房权证2011A字第××号、赤房权证2011A字第××号)以及其位于黄某港区黄某大道1129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黄房权证港字第××号)向原告提供最高额抵押反担保;被告辉煌食品、冯朗轩、刘燕分别向原告提供保证反担保。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普某某电缆没有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分别于2015年10月21日和2015年11月23日为被告普某某电缆代为偿还了贷款本金合计150万元,在以被告普某某电缆支付的15万元保证金抵偿后,被告普某某电缆应偿还代偿款本金135万元。原告认为,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告普某某电缆追偿,被告辉煌食品、冯朗轩、刘燕、刘波作为反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石可均应当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普某某电缆、被告辉煌食品、被告冯朗轩、被告刘燕、被告石可均、被告刘波未予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证据一,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普某某电缆、被告辉煌食品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冯朗轩、被告刘燕、被告石可均、被告刘波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证据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委托担保合同》、《保证合同》。拟证明:1、大冶国开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普某某电缆发放了贷款150万元;2、原告接受被告普某某电缆的委托,为其150万元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并与大冶国开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原告代为清偿借款本息的,被告普某某电缆应当在7日内支付代偿款本金、自代偿之日按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代偿款利息和包括律师费在内的实现债权费用。
证据三,被告辉煌食品签订的保证反担保合同复印件、被告冯朗轩签订的保证反担保合同复印件、被告刘燕签订的保证反担保合同复印件、被告刘燕与石可均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1、被告辉煌食品、被告冯朗轩、被告刘燕向原告提供保证反担保,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被告石可均应当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证据四,被告刘波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复印件、被告刘波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房屋他项权证复印件。拟证明:1、被告刘波以其名下位于赤壁市蒲圻办事处宝城路三套房屋(所有权证号分别为:赤房权证2011A字第××号、赤房权证2011A字第××号、赤房权证2011A字第××号)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权登记。原告在100万元限额内对上述抵押房屋拍卖、变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2、被告刘波以其位于黄某港区黄某大道××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黄房权证港字第××号)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权登记。原告在76万元限额内对上述抵押房屋拍卖、变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证据五,原告代偿贷款本金凭证复印件、保证金缴款凭证。拟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保证人义务,分二次代被告普某某电缆偿还了代偿款本金150万元,以被告普某某电缆支付的15万元保证金冲抵后,被告普某某电缆应偿还代偿款本金为135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的来源及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内容真实,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
2014年9月28日,原告东楚金桥与被告普某某电缆签订《委托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普某某电缆委托原告东楚金桥为其向大冶国开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5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若约定分期履行的,须分别计算保证期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以及主合同约定的情形,债权人宣布债务履行期限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为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以及附随债权,即包括但不限于某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以及因被告普某某电缆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原告东楚金桥依照合同约定代被告普某某电缆承担了担保责任后,即取得债权人地位,有权要求被告普某某电缆履行下列义务:自代偿之日起7日内,清偿代偿的全部款项;给付自代偿之日起至实际清偿债务之日止的利息(以代偿金额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给付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以及其他处置费等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
2014年11月18日,大冶国开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普某某电缆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由大冶国开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普某某电缆发放贷款1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18日至2015年11月17日,借款年利率为8.712%,还本计划为2015年10月20日,还款75万元;2015年11月17日还款75万元。同日,原告东楚金桥与大冶国开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法人保证合同》,依约为被告普某某电缆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当日,大冶国开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普某某电缆发放了贷款150万元。
同日,被告辉煌食品、被告冯朗轩、被告刘燕分别与原告东楚金桥签订《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为被告普某某电缆借款,向原告东楚金桥提供最高担保金额均为165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石可均在被告刘燕与原告东楚金桥间的《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共有人声明条款签字确认:本人系保证人配偶。已认真阅读并确认合同的所有条款,知悉并同意保证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保证,基于该保证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清偿。
2014年9月30日,被告刘波与原告东楚金桥签订了两份《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分别以其坐落于赤壁市蒲圻办事处宝城路三套房屋(三套房屋所担保的债权数额为100万元;所有权证号分别为:赤房权证2011A字第××号、赤房权证2011A字第××号、赤房权证2011A字第××号)以及其坐落于黄某港区黄某大道××号房屋(所担保的债权数额为76万元;所有权证号为:黄房权证港字第××号)向原告东楚金桥提供最高额抵押反担保。
被告辉煌食品、被告冯朗轩、被告刘燕、被告刘波提供的反担保的范围均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利)以及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执行费等);原告东楚金桥为债务人代偿之日起按主合同约定的利率计收的利息;根据委托担保合同,被告普某某电缆应当支付给原告东楚金桥的违约金、赔偿金及担保费等;原告东楚金桥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执行费等)
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普某某电缆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依大冶国开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代偿通知,原告东楚金桥分别于2015年10月21日、11月23日为被告普某某电缆代偿了借款本金合计150万元。另查明,2014年11月21日,被告普某某电缆向原告东楚金桥交纳了保证金15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东楚金桥与被告普某某电缆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原告东楚金桥与大冶国开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法人保证合同》、原告东楚金桥与被告辉煌食品、被告冯朗轩、被告刘燕间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原告东楚金桥与被告刘波间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均是签约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均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普某某电缆未能依照其与大冶国开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间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东楚金桥依照其与被告普某某电缆的《委托担保合同》及与大冶国开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间的《法人保证合同》约定,代替被告普某某电缆向大冶国开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履行清偿借款本息后,有权向被告普某某电缆追偿。被告辉煌食品、被告冯朗轩、被告刘燕、被告刘波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在各自保证范围内向原告东楚金桥履行连带反担保保证责任。被告石可均在保证反担保合同上签字确认“基于本担保合同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清偿”,依法应与被告刘燕在保证范围内向原告东楚金桥共同承担连带反担保保证责任。原告东楚金桥与被告普某某电缆间的《委托担保合同》、原告东楚金桥与被告辉煌食品、被告冯朗轩、被告刘燕间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原告东楚金桥与被告刘波间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均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故本院依法支持原告东楚金桥要求被告普某某电缆支付代偿款项135万元(已扣减被告普某某电缆支付的保证金15万元)的诉讼请求。
因原告东楚金桥与被告普某某电缆间的《委托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普某某电缆关于给付代偿款项利息为“自代偿之日起至实际清偿债务之日止的利息(以代偿金额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而原告东楚金桥与被告辉煌食品、被告冯朗轩、被告刘燕、被告刘波担保范围中利息的约定为“为债务人代偿之日起按主合同约定的利率计收的利息”,故被告普某某电缆应按照“以代偿金额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自代偿之日起至实际清偿债务之日止的利息”的标准支付原告东楚金桥代偿款利息;被告辉煌食品、被告冯朗轩、被告刘燕、被告石可均、被告刘波应按照“主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代偿款自代偿之日起至实际清偿债务的利息,在各自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刘波以其坐落于赤壁市蒲圻办事处宝城路三套房屋(三套房屋所担保的债权数额为100万元;所有权证号分别为:赤房权证2011A字第××号、赤房权证2011A字第××号、赤房权证2011A字第××号)及坐落于黄某港区黄某大道××号房屋(所担保的债权数额为76万元;所有权证号为:黄房权证港字第××号)向原告东楚金桥提供最高额抵押反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原告东楚金桥在被告刘波不履行到期债务时,依法享有就上述抵押房屋变现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故本院依法支持原告东楚金桥要求就被告刘波提供抵押的房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额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
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普某某电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给付原告黄某东楚金桥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135万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分别计算代偿款60万元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代偿款75万元自2015年11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黄某市辉煌食品开发有限公司在165万元的范围内对被告湖北普某某电缆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黄某东楚金桥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135万元及按年利率8.712%支付代偿款利息(分别计算代偿款60万元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及代偿款75万元自2015年11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某市辉煌食品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湖北普某某电缆有限公司追偿。
三、被告冯朗轩在165万元的范围内对被告湖北普某某电缆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黄某东楚金桥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135万元及按年利率8.712%支付代偿款利息(分别计算代偿款60万元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及代偿款75万元自2015年11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冯朗轩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湖北普某某电缆有限公司追偿。
四、被告刘燕、被告石可均在165万元的范围内对被告湖北普某某电缆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黄某东楚金桥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135万元及按年利率8.712%支付代偿款利息(分别计算代偿款60万元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及代偿款75万元自2015年11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燕、被告石可均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湖北普某某电缆有限公司追偿。
五、被告刘波在最高额抵押担保物所担保的债权数额内(赤壁市蒲圻办事处宝成路三套房屋最高额抵押担保债权数额为100万元、黄某港区黄某大道1129号房屋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债权数额为76万元)对被告湖北普某某电缆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黄某东楚金桥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135万元及按年利率8.712%支付代偿款利息(分别计算代偿款60万元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及代偿款75万元自2015年11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东楚金桥有权就被告刘波坐落于赤壁市蒲圻办事处宝城路三套房屋(三套房屋所担保的债权数额为100万元;所有权证号分别为:赤房权证2011A字第××号、赤房权证2011A字第××号、赤房权证2011A字第××号)及坐落于黄某港区黄某大道××号房屋(所担保的债权数额为76万元;所有权证号为:黄房权证港字第××号)拍卖、变卖价款在各自所担保的债权数额内优先受偿。被告刘波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湖北普某某电缆有限公司追偿。
六、驳回原告黄某东楚金桥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用1830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3860元,由被告湖北普某某电缆有限公司、被告黄某市辉煌食品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冯朗轩、被告刘燕、被告石可均、被告刘波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审 判 长 南火云 人民陪审员 刘秋香 人民陪审员 罗莲英
书记员:孙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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