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东楚金桥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黄某市杭州西路208号。
法定代表人:陈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瑞,系湖北鸣伸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恒尊珠宝有限公司。住所地:黄某大道730号中商平价前庭。
法定代表人:敖某,总经理。
被告:敖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黄某市西塞山区,
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娟,系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被告:黄某市华天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黄某市西塞山区河口工业园风波港村。
法定代表人:欧阳骏,经理。
被告:欧阳骏,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黄某市西塞山区,
被告:蔡永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黄某市西塞山区,
原告黄某东楚金桥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楚金桥)诉被告湖北恒尊珠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尊珠宝)、被告敖某、被告黄某市华天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天建材)、被告欧阳骏、被告蔡永安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楚金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瑞,被告恒尊珠宝及被告敖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娟,被告蔡永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欧阳骏及被告华天建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楚金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敖某给付原告代偿本金1556453.96元(已扣除150000元保证金)、利息及逾期还款损害赔偿金(代偿款利息和逾期还款损害赔偿金合并计算,以1556453.96元为基数,从2018年3月1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及律师费7800元;2、判令被告蔡永安、湖北恒尊珠宝有限公司、黄某市华天建材有限公司、欧阳骏为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由原告在200000元范围内对登记在被告蔡永安名下小型轿车(车牌号为鄂B×××××)的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4、判令由原告在250000元范围内对登记在被告蔡永安名下小型普通客车(车牌号为鄂B×××××)的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5、判令由原告在2000000元范围内对被告恒尊珠宝所抵押给原告的K黄金176件、铂金112件、钻石饰品129件、翡翠55件的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6、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5日,被告敖某因经营周转,与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京华路支行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金额为1500000元,借款期限为1年。2016年8月4日,原告为敖某的个人借款与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京华路支行签订了《保证合同》,为被告敖某的《个人借款合同》的履行提供担保。2016年8月4日,被告黄某市华天建材有限公司、湖北恒尊珠宝有限公司、欧阳骏、蔡永安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自愿为被告敖某向原告提供反担保。2017年3月30日,原告替敖某代偿67865.92元,2018年3月12日,因被告敖某未按《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向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京华路支行偿还欠款,原告依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向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京华路支行代偿了逾期贷款本息1638588.04元。根据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相关合同约定,在原告向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京华路支行代偿后,依法取得对被告追偿权,各被告应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恒尊珠宝、被告敖某共同辩称,1、实际借款本金应为1500000元,原告代偿款1556453.96元,其中56453.96元不应计算为本金要求支付利息;2、还款损害赔偿金被告不应当支付;3、原告要求的利息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4、诉请中抵押各原告的K黄金176件、铂金122件、钻石饰品129件、翡翠55件没有实物,只是用清单办理了抵押登记,实物已经销售,不存在。
被告蔡永安辩称,同被告敖某的辩论意见一致。
被告华天建材、被告欧阳骏未发表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6年8月5日,被告敖某(甲方)与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京华路支行(以下简称湖北银行)(乙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P2016080400000059),合同约定:1、乙方同意向甲方发放个人经营贷款;2、本合同项下贷款金额为1500000元(壹佰伍拾万元整),用途仅限用于经营周转;3、本合同项下贷款期限为壹年,自2016年8月5日始至2017年8月5日止。实际贷款期限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4、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按固定利率,自贷款发放之日起,实行固定利率,即按6.96%执行,利息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计算;5、如未按约定还本付息,贷款人有权将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执行利率上浮100%,并立即执行。
同日,被告敖某与原告东楚金桥签订了《委托担保合同》(合同编号:2016年委保第064号),委托东楚金桥为上述贷款向银行提供担保。担保的主债权为1500000元。合同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委托担保的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以及附随债权,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中约定的债务(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东楚金桥依照委托担保合同约定代被告敖某承担了担保责任后,即取得债权人地位,有权要求被告敖某履行下列义务:自东楚金桥承担担保责任之日起七日内清偿由东楚金桥代偿的全部款项;给付自东楚金桥代偿之日起至敖某向东楚金桥实际清偿债务之日止的利息(以代偿金额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依据本合同中约定的计算方式给付惩罚性违约金、给付损害赔偿金;给付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若被告敖某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或履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的,除应当继续履行外,还须向东楚金桥支付惩罚性违约金,具体金额为东楚金桥所担保主债权本金的百分之二十;若确实无法继续履行义务的,因此给东楚金桥造成的一切损失,被告敖某须向东楚金桥全额给付赔偿金。
2016年8月4日,东楚金桥与湖北银行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P2016080400000201,为被告敖某与湖北银行的《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P2016080400000059)项下的债务提供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等;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
之后,原告东楚金桥(甲方)与被告恒尊珠宝(乙方)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合同编号为2016年抵反字第064-1号),被告恒尊珠宝将其K黄金、铂金、钻石饰品、翡翠等商品(合计价值2041012.98元)为其向东楚金桥提供了最高额抵押反担保,所担保的债权为被告敖某于2016年8月5日至2018年9月30日期间因东楚金桥为被告敖某融资而向湖北银行连续提供担保所形成的一系列债权,提供抵押反担保的最高限额为贰佰万元整。《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利)以及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执行费等);东楚金桥为敖某代偿之日起按主合同约定的利率计收的利息;依照《委托保证合同》的约定,敖某应当支付给东楚金桥的违约金、赔偿金以及担保费等;东楚金桥实现债权的费用。敖某未按约定清偿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包括主合同约定主合同债务提前到期以及分期还款到期等情形),甲方承担保证责任后,乙方在自甲方代偿之日起三十日内应当清偿债务人所欠甲方的债务或将本合同项下抵押物予以变现完毕,所得价款用于清偿债务人所欠甲方的债务。乙方对甲方提出的求偿要求,保证不以任何理由拒付。
原告东楚金桥与被告蔡永安签订了两份与被告敖某内容一致的《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2016年抵反字第064-2号、2016年抵反字第064-3号)。被告蔡永安分别将其小型普通客车一辆(权利证书编号为420006548373;抵押物价值250000元)、小型轿车一辆(权利证书编号为420005817031;抵押物价值200000元)向东楚金桥提供了最高额抵押反担保,所担保的债权均为被告敖某于2016年8月5日至2019年8月4日期间因东楚金桥为被告敖某融资而向湖北银行连续提供担保所形成的一系列债权,提供抵押反担保的最高限额分别为贰拾伍万元整和贰拾万元整。
2016年8月4日,原告东楚金桥分别与被告欧阳骏、被告华天建材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2016年保反字第064-1号、064-2号)。合同均约定:所担保的主债权是指2016年8月4日至2019年8月3日期间因东楚金桥为被告敖某融资而向债权人提供了担保所形成的一系列债权,所担保的最高额度均为1650000元;保证方式均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的保证期间均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范围均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利)以及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执行费等);东楚金桥为敖某代偿之日起按主合同约定的利率计收的利息;依照《委托保证合同》的约定,敖某应当支付给东楚金桥的违约金、赔偿金以及担保费等;东楚金桥实现债权的费用。
2016年8月5日,原告东楚金桥与被告敖某签订了一份《质押反担保合同》(合同编号为2016年质反字第064号)。被告敖某所担保的主债权是指债权人与债务人签订或由债权人为债务人出具的个人借款合同,金额为1500000元,期限为1年。被告敖某提供的质押物为保证金150000元,抵押反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利)以及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执行费等);东楚金桥为敖某代偿之日起按主合同约定的利率计收的利息;依照《委托保证合同》的约定,敖某应当支付给东楚金桥的违约金、赔偿金以及担保费等;东楚金桥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被告敖某向原告东楚金桥转账150000元。
2017年3月31日,原告东楚金桥代被告敖某向湖北银行偿还了贷款利息及复利共计67865.92元;2018年3月12日,原告东楚金桥代被告敖某向湖北银行偿还了贷款本息共计1638588.04元。
另查明,1、2018年3月16日,东楚金桥(甲方)与湖北鸣伸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乙方指派石瑞律师为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理费7800元。2018年4月11日,东楚金桥向湖北鸣伸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7800元。
2、现行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4.35%。
3、被告蔡永安在被告敖某与湖北银行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上作为借款人签字确认。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委托担保合同》、《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质押反担保合同》、《交通银行电子回单》、《贷款扣款回单》等证据予以存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被告敖某与湖北银行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原告东楚金桥与被告敖某之间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质押反担保合同》,原告东楚金桥与湖北银行之间签订的《保证合同》,原告东楚金桥与被告恒尊珠宝、被告蔡永安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原告东楚金桥与被告欧阳骏、被告华天建材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均体现了签约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敖某拒不按期偿还湖北银行借款本息后,原告东楚金桥依照合同约定代替被告敖某偿还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东楚金桥代偿借款本息后,被告敖某依法应当依照约定向原告东楚金桥支付代偿款项,并依照约定支付利息等。被告蔡永安在涉案《个人借款合同》上签字,故被告蔡永安作为共同借款人,应与被告敖某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被告蔡永安、被告恒尊珠宝为该笔贷款向原告东楚金桥提供了最高额抵押反担保,被告蔡永安、被告恒尊珠宝依法应以抵押财产对被告敖某所负债务承担抵押反担保责任。因被告欧阳骏、被告华天建材为被告敖某的该笔贷款向原告东楚金桥提供了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在被告敖某未依照约定偿还原告东楚金桥代偿款项时,原告东楚金桥有权依照法律规定要求提供反担保的被告欧阳骏、被告华天建材在各自保证范围内承担最高额保证反担保责任。
关于原告东楚金桥主张被告敖某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利息及逾期还款损害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因涉案《委托担保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方式为“以代偿金额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且原告东楚金桥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存在利息损失外的其他损失情况,故本院依法仅在《委托担保合同》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范围内支持原告东楚金桥要求被告敖某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告东楚金桥主张被告支付律师费7800元的诉讼请求,因系双方合同约定,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敖某提出的原告东楚金桥代偿利息不应作为本金计算利息的抗辩意见,原告东楚金桥与被告敖某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中明确约定,利息的计算基数是以原告东楚金桥代偿的金额为本金。本案中,原告东楚金桥代替被告敖某偿还了湖北银行贷款金额为1706453.96,扣除被告敖某支付给原告东楚金桥的保证金150000元,原告东楚金桥以替被告敖某代偿的金额1556453.96元作为本金,要求被告敖某支付利息的诉请并无不当,故对被告敖某的该辩论理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恒尊珠宝提出的其抵押财产已不复存在的抗辩理由,由于被告恒尊珠宝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该抗辩理由,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敖某、被告蔡永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黄某市东楚金桥有限公司代偿款1556453.96元,并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以代偿款1556453.96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7.4%的标准,计算自2018年3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敖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某市东楚金桥有限公司给付律师代理费7800元。
三、被告欧阳骏、被告黄某市华天建材有限公司在最高额1650000元内对被告敖某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欧阳骏、被告黄某市华天建材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敖某追偿。
四、如被告敖某逾期履行上述义务,原告黄某市东楚金桥有限公司有权就被告蔡永安名下的别克牌小型轿车(车牌号:鄂B×××××;最高限额为200000元)、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车牌号:鄂B×××××;最高限额为250000元)以及被告湖北恒尊珠宝有限公司抵押的K黄金、铂金、钻石饰品、翡翠等商品(最高抵押额为2000000元,抵押物清单详见附表)实现抵押权,并就上述抵押财产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各自最高抵押债权数额范围内受偿。
五、驳回原告黄某市东楚金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9439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4439元,由被告敖某、被告湖北恒尊珠宝有限公司、被告蔡永安、被告黄某市华天建材有限公司、被告欧阳骏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南火云
书记员: 熊欣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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