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东楚金桥担保有限公司
程飞(湖北磁湖律师事务所)
金营(湖北磁湖律师事务所)
付某
杨名威(湖北群力律师事务所)
林某某
原告黄某东楚金桥担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国专,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程飞、金营,均系湖北磁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均系一般授权。
被告付某。
委托代理人杨名威,系湖北群力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一般授权。
被告林某某。
原告黄某东楚金桥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楚金桥)诉被告付某、被告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南火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20日、同年12月2日及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楚金桥的委托代理人程飞、金营、被告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名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2015年1月8日的庭审,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一、本案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确认。虽然东楚金桥与付某签订了《二手房买卖合同》、与林某某签订了《担保合同》,但东楚金桥、付某、林某某均认可仅系通过签订上述合同的形式进行借款,且东楚金桥已解除了与付某间的《二手房买卖合同》,故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付某、林某某与作为非金融机构的东楚金桥之间的民间借贷,不属非法集资、非法向社会发放贷款及其他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情形,双方之间的意思表示真实,该民间借贷行为合法有效。
二、本案借款人如何确定。虽然东楚金桥与付某、林某某之间没有就民间借贷形成书面借款合同等,但付某在接受本院询问时的陈述及在庭审中的陈述、林某某在庭审中的陈述及其承诺、付某接收东楚金桥支付出来的借款及以付某的名义偿还借款等事实可相互印证因公司缺乏流动资金,二人以个人名义向东楚金桥借款的事实,故本院确定本案的借款人为付某、林某某。付某、林某某辩称其借款行为系公司行为,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三、本案借款金额、借款有无利息约定及偿还借款本息的确定。东楚金桥自认出借资金的当日收取湖北优能电气股份有限公司26250元的所谓“财务咨询费”实为支付借款3个月间的利息,本院认为所谓收取“财务咨询费”实质为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借款的利息,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 的规定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付某、林某某实际借款数额为323750元,其借款利息应按借款期间的实际借款数额等计算。东楚金桥自述借款约定的利率为月息2.5%,与湖北优能电气股份有限公司预先支付3个月间的利息26250元及林某某出具的承诺书上承诺支付“2014年4月8日至5月8日间利息8750元”能相互印证,本院依法确认借款时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息2.5%。因东楚金桥与付某、林某某之间的利息约定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应依照同期基准利率年5.6%的四倍计算,应为月息1.87%。因双方并无违约金的约定,故以付某支付违约金名义支付的款项,应视为偿还借款本息。故此,付某、林某某已实际偿还借款本息为63000元。
综上,付某、林某某应偿还的借款本金为323750元、利息(323750元×1.87%×12=72649.50元,利息自2014年1月10日起计算至2015年1月10日止),本息合计396399.50元,扣除已偿还借款本息63000元,实际欠款本息为333399.50元。
四、是否应当赔偿律师代理费用。林某某在担保合同中约定律师费亦属担保范围、在承诺书中承诺赔偿因违约给东楚金桥带来的损失,该约定或承诺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依法支持东楚金桥要求林某某赔偿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
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二百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 、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付某、被告林某某偿还原告黄某东楚金桥担保有限公司借款本息333399.50元。
二、被告林某某赔偿原告黄某东楚金桥担保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损失3000元。
三、驳回原告黄某东楚金桥担保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义务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3927.50元、保全费3020元,合计6947.50元,由被告付某、被告林某某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湖北省黄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855元,款汇湖北省黄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黄某市分行团城山支行,帐号:17×××29,户入地点:湖北省黄某市。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一、本案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确认。虽然东楚金桥与付某签订了《二手房买卖合同》、与林某某签订了《担保合同》,但东楚金桥、付某、林某某均认可仅系通过签订上述合同的形式进行借款,且东楚金桥已解除了与付某间的《二手房买卖合同》,故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付某、林某某与作为非金融机构的东楚金桥之间的民间借贷,不属非法集资、非法向社会发放贷款及其他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情形,双方之间的意思表示真实,该民间借贷行为合法有效。
二、本案借款人如何确定。虽然东楚金桥与付某、林某某之间没有就民间借贷形成书面借款合同等,但付某在接受本院询问时的陈述及在庭审中的陈述、林某某在庭审中的陈述及其承诺、付某接收东楚金桥支付出来的借款及以付某的名义偿还借款等事实可相互印证因公司缺乏流动资金,二人以个人名义向东楚金桥借款的事实,故本院确定本案的借款人为付某、林某某。付某、林某某辩称其借款行为系公司行为,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三、本案借款金额、借款有无利息约定及偿还借款本息的确定。东楚金桥自认出借资金的当日收取湖北优能电气股份有限公司26250元的所谓“财务咨询费”实为支付借款3个月间的利息,本院认为所谓收取“财务咨询费”实质为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借款的利息,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 的规定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付某、林某某实际借款数额为323750元,其借款利息应按借款期间的实际借款数额等计算。东楚金桥自述借款约定的利率为月息2.5%,与湖北优能电气股份有限公司预先支付3个月间的利息26250元及林某某出具的承诺书上承诺支付“2014年4月8日至5月8日间利息8750元”能相互印证,本院依法确认借款时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息2.5%。因东楚金桥与付某、林某某之间的利息约定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应依照同期基准利率年5.6%的四倍计算,应为月息1.87%。因双方并无违约金的约定,故以付某支付违约金名义支付的款项,应视为偿还借款本息。故此,付某、林某某已实际偿还借款本息为63000元。
综上,付某、林某某应偿还的借款本金为323750元、利息(323750元×1.87%×12=72649.50元,利息自2014年1月10日起计算至2015年1月10日止),本息合计396399.50元,扣除已偿还借款本息63000元,实际欠款本息为333399.50元。
四、是否应当赔偿律师代理费用。林某某在担保合同中约定律师费亦属担保范围、在承诺书中承诺赔偿因违约给东楚金桥带来的损失,该约定或承诺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依法支持东楚金桥要求林某某赔偿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
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二百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 、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付某、被告林某某偿还原告黄某东楚金桥担保有限公司借款本息333399.50元。
二、被告林某某赔偿原告黄某东楚金桥担保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损失3000元。
三、驳回原告黄某东楚金桥担保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义务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3927.50元、保全费3020元,合计6947.50元,由被告付某、被告林某某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
审判长:南火云
书记员:付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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