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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东某传媒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戴某某、於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黄某东某传媒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杜水桥(湖北元初律师事务所)
张博亮(湖北元初律师事务所)
戴某某
於某某

原告:黄某东某传媒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黄某市杭州西路东某传媒大厦四层。
法定代表人:王良太,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水桥,系湖北元初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一般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博亮,系湖北元初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一般授权。
被告:戴某某。
被告:於某某。
原告黄某东某传媒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某投资公司)与被告戴某某、於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东某投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水桥及张博亮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戴某某、於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某投资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戴某某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支付逾期还款利息1608000元(以300万元本金为基数,依月利率2%为标准,自2014年4月27日起暂计算至起诉日2016年7月20日,共计804日)、律师代理费30000元。
2、被告於某某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庭审时,原告东某投资公司明确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戴某某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3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4年4月27日起至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律师代理费30000元。
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26日,被告戴某某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东某投资公司借款,并由被告於某某作为并存的债务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3年第0626号),约定如下:借款本金为人民币300万元,借款期限五个月(即从2013年6月26日起至2013年11月26日止),月利率为2%,并于次月25日前支付;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且未经原告东某投资公司同意,不得改变借款用途;被告戴某某逾期还本付息,需承担原告东某投资公司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调查费、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评估费、拍卖费等);④被告於某某自愿为本合同的债务加入人,若被告戴某某迟延偿还本息的,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范围为债权本金、利息、赔偿金、违约金、追索债权费用(含律师代理费)等;⑤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的,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原告东某投资公司住所地法院裁决。
2013年6月26日,原告东某投资公司依约向被告戴某某银行账户转入人民币300万元,履行了款项出借义务。
同日,被告戴某某向原告东某投资公司出具收条,确认收到借款人民币300万元。
2013年11月27日,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两被告未能依约履行偿还本金的义务。
2015年5月20日,被告戴某某向原告东某投资公司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欠款本金300万元,自2015年7月起至2016年2月底止,每月还款100万元,还清全部借款及利息(在资金充裕情况下,尽快一次还清)。
但时至今日,两被告仍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
原告东某投资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戴某某及於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
证据二: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3年第0626号),拟证明原告与两被告于2013年6月26日成立了借款合同关系;合同第一条约定借款本金为人民币300万元,借款期限5个月(即从2013年6月26日起至2013年11月26日止),月固定利率为2%,并于次月25日前支付;合同第二条约定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且未经原告同意,不得改变借款用途;合同第三条约定被告戴某某逾期还本付息,需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调查费、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合同第五条约定被告戴某某拖延本金的,应以本金拖欠部分为基数按央行1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按日计算向甲方赔偿损失;合同第六条约定被告於某某自愿为本合同的债务加入人,若被告戴某某迟延偿还本息的,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范围为债权本金、利息、赔偿金、违约金、追索债权费用(含律师代理费)等;合同第七条约定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的,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原告住所地法院裁决。
证据三: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拟证明2013年6月26日,原告向被告戴某某转入人民币300万元,依约履行了款项出借义务。
证据四:收条。
拟证明被告戴某某于2013年6月26日向原告出具收条,证明其收到借款人民币300万元。
证据五:中国建设银行回单。
拟证明在2013年6月26日至2013年11月26日借款期限内,被告戴某某按合同约定,每月固定支付利息60000元;自2013年11月27日借款期限届满至今,被告戴某某仅支付至2014年4月26日期间的逾期利息。
证据六:还款承诺书,拟证明被告戴某某于2015年5月20日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欠款本金300万元,自2015年7月起至2016年2月底止,每月还款100万元,还清全部借款及利息(在资金充裕情况下,尽快一次还清)。
证据七: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复印件。
拟证明两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拒绝还本付息,原告依法提起诉讼实现债权发生的律师代理费应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戴某某、於某某经本院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未予答辩,亦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东某投资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互相印证,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
1、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3年第0626号)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合法有效。
2、原告东某投资公司依约向被告戴某某出借款项300万元,被告戴某某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未能依约偿还借款本金,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戴某某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3、关于原告东某投资公司主张被告戴某某支付逾期还款利息1608000元(以300万元本金为基数,依月利率2%为标准,自2014年4月27日起暂计算至起诉日2016年7月20日)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中,借款合同中虽约定了逾期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但原告放弃主张违约金。
借款合同中虽未约定逾期利率,但原告东某投资公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主张参照借款期内的借款利率2%/月计算逾期利息,于法有据。
4、关于逾期还款利息计算的截止时间,原告东某投资公司在起诉时暂计算至起诉日2016年7月20日,并未明确表明放弃对2016年7月21日后的逾期利息的追偿,且原告在庭审时进一步明确其该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戴某某立即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3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4年4月27日起至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清偿借款之前其违约状态一直持续,应当由被告承担直到全部本金清偿前的逾期利息,故两被告应当支付自2014年4月27日起至全部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以月利率2%为标准)。
5、被告於某某自愿对被告戴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经原告东某投资公司同意,作为并存的债务加入人或债务承担人。
因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故被告於某某成为债务人之一,应当与被告戴某某就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6、关于原告东某投资公司要求两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借款合同已约定逾期还本付息,被告应承担原告东某投资公司实现债权的各种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
原告东某投资公司实际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0元,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黄某东某传媒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3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4年4月27日起至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
2、被告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黄某东某传媒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0000元。
3、被告於某某对被告戴某某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2195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6952元,由被告戴某某、於某某共同负担(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904元,款汇湖北省黄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黄某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帐号17×××29。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
1、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3年第0626号)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合法有效。
2、原告东某投资公司依约向被告戴某某出借款项300万元,被告戴某某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未能依约偿还借款本金,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戴某某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3、关于原告东某投资公司主张被告戴某某支付逾期还款利息1608000元(以300万元本金为基数,依月利率2%为标准,自2014年4月27日起暂计算至起诉日2016年7月20日)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中,借款合同中虽约定了逾期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但原告放弃主张违约金。
借款合同中虽未约定逾期利率,但原告东某投资公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主张参照借款期内的借款利率2%/月计算逾期利息,于法有据。
4、关于逾期还款利息计算的截止时间,原告东某投资公司在起诉时暂计算至起诉日2016年7月20日,并未明确表明放弃对2016年7月21日后的逾期利息的追偿,且原告在庭审时进一步明确其该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戴某某立即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3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4年4月27日起至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清偿借款之前其违约状态一直持续,应当由被告承担直到全部本金清偿前的逾期利息,故两被告应当支付自2014年4月27日起至全部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以月利率2%为标准)。
5、被告於某某自愿对被告戴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经原告东某投资公司同意,作为并存的债务加入人或债务承担人。
因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故被告於某某成为债务人之一,应当与被告戴某某就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6、关于原告东某投资公司要求两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借款合同已约定逾期还本付息,被告应承担原告东某投资公司实现债权的各种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
原告东某投资公司实际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0元,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黄某东某传媒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3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4年4月27日起至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
2、被告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黄某东某传媒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0000元。
3、被告於某某对被告戴某某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2195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6952元,由被告戴某某、於某某共同负担(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

审判长:余俊

书记员:郭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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