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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三环海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罗某坤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黄某三环海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黄某大泉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吴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海龙,系公司职员,系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峻峰,系湖北民本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被告:罗某坤。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有志,系黄某市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一般授权。

原告黄某三环海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环海通)诉被告罗某坤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三环海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海龙、曾峻峰,被告罗某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有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环海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不予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54581.23元;2、判令原告不予支付被告完成某乙延保产值的提成工资7466.50元;3、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06年2月1日与湖北纵横汽车服务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原告于2007年收购了湖北纵横汽车服务公司,并在同年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办理了社会保险。被告的收入由基本工资加绩效提成构成。2016年年底,因被告不适应岗位要求,原告变更了被告的工作岗位,2017年1月10日,原告向被告下达了岗位异动通知书,但被告拒不到新的岗位工作,且以旷工来对抗原告对其岗位的调动。被告在旷工达8天之后,向原告提出离职申请,原告没有批准,而是以被告严重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单方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并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送达给了被告。被告于2017年2月15日向黄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仲裁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完成某乙延保值的提成工资7466.50元,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54581.23元。原告不服该裁决,故而成讼。
被告罗某坤辩称:1、原告应当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因原告不及时支付被告劳动报酬,不提供劳动条件,被告于2017年1月20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报原告签字同意,原告同意被告工作时间到2017年1月31日止。因2017年1月26日之后便是春节法定假日,故被告于2017年1月26日经请假同意后就没有上班,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和《劳动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劳动者可以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原告应当支付被告完成某乙延保产值的提成工资。2016年11月12日,原告工资考核方案中制定考核任务:两个月合计完成某甲保产值1万元以上的按实际产值提成50%给予奖励。被告实际完成某乙延保产值14933元,原告应付被告奖金7466.50元。被告多次要求原告向被告支付此绩效工资,但原告至2017年1月20日始终未予支付。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罗某坤于2006年2月1日与湖北纵横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三环海通于2007年收购了湖北纵横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并在同年的12月12日与罗某坤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办理了社会保险。2015年9月1日,三环海通(甲方)与罗某坤(乙方)续签《劳动合同书》,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15年9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期限为叁年;乙方同意甲方根据生产任务的需要,安排承担售后类工作任务;乙方试用期的工资标准为900元/月,试用期满后,乙方每月工资基本工资900元;甲方按有关政策每月20日以人民币形式支付乙方工资。2017年1月10日,三环海通向罗某坤下达岗位异动通知书,将其调岗至售后部服务顾问岗位,薪酬方案按照服务顾问考核方案计算。同月17日,因罗某坤拒绝按照公司要求到新岗位工作,规定时间内未进行工作交接和工作报到,三环海通再次向罗某坤下达岗位异动通知书,安排罗某坤调岗至售后部前台调度岗位工作,并在1月19日前到达该岗位报道,如在规定时间仍未到岗,公司届时将以拒不服从公司工作安排为原因解除与罗某坤的劳动合同。2017年1月20日,罗某坤以三环海通未及时足额支付其劳动报酬为由,向三环海通提出了辞职申请,要求与三环海通解除劳动关系。同年1月23日,该辞职申请经三环海通部门经理、人事部门签字同意,人事部门行政经理卢海龙写明批准事由是“个人原因离职”。该辞职申请并未经公司总经理签字及罗某坤最后签字确认,也未提交公司人事行政部门存档。2017年2月10日,三环海通以罗某坤连续旷工8天为由解除了与罗某坤的劳动合同。
另查明,罗某坤在三环海通工作期间,担任索赔员一职,每月索赔绩效工资的发放方式为:厂家即上汽通用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向三环海通开具索赔及善意维修费用专用发票,确认索赔的具体金额,待罗某坤签字确认后,由三环海通向罗某坤发放该月的索赔绩效工资。三环海通在2016年12月售后绩效方案中写明:“索赔员11、12月开发延保产值1万元,按50%给予奖励”。2016年11月至12月期间,罗某坤完成某乙延保产值14933.28元。
2017年2月15日,罗某坤向黄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三环海通支付其经济补偿52910元;支付拖欠的12月份绩效工资10186.87元;支付其2017年1月份工资4810元;支付其未休双休加班费139461元;补缴社保及归还被扣押的质检证书。黄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5月8日作出黄劳人裁字[2017]第51号仲裁裁决,由三环海通向罗某坤支付完成某乙延保产值的提成工资7466.23元以及11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54581.23元。三环海通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书、异动岗位通知单、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员工手册、工资发放凭证、离职申请、公司绩效方案、延保索赔明细、工资单、录音资料等予以存卷佐证。
本院认为,一、原告三环海通应否支付被告罗某坤完成某乙延保产值的绩效工资。原告三环海通2016年12月售后绩效方案中明确规定:索赔员11、12月开发延保产值1万元,按50%给予奖励。被告罗某坤在原告三环海通处从事索赔工作,11、12月份完成某乙延保产值14933.28元,厂家已于2017年7月审核确认支付该开发延保产值,故原告三环海通应按照绩效方案的规定向被告罗某坤支付完成某乙延保产值的绩效工资7466.50元。
二、关于原告三环海通是否应当支付被告罗某坤经济补偿金。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获得经济补偿的前提应是用人单位因主观原因未及时足额发放工资报酬,该条款规定的“及时”不是“按时”,当用人单位主观存在故意,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时,劳动者才获得相应的经济补偿。本案中,原告三环海通每月按时向被告罗某坤发放工资,且2017年1月20日亦支付了被告罗某坤2017年12月份的工资。因原告三环海通之前向被告罗某坤发放绩效工资的形式是经双方协商一致,在索赔申请成功后,以厂家即上汽通用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回款的时间和金额来确定绩效工资的发放时间和发放金额,在原告三环海通在2016年12月售后绩效方案对绩效奖励的发放时间未作具体约定,双方对涉案2016年12月份绩效工资发放时间存有争议的情况下,应参照之前的绩效工资发放形式来确定2016年12月售后绩效方案中约定的绩效工资发放时间。被告罗某坤主张应于2017年1月20日发放12月售后绩效方案中约定的绩效工资并无依据。原告三环海通在厂家未确认支付该笔开发延保产值的情况下,未向被告罗某坤支付2016年12月份绩效方案中约定的绩效工资,并不存在拖欠被告罗某坤12月份绩效工资的故意,不属于不及时足额支付发放工资报酬。原告三环海通于2017年1月10日向被告罗某坤下达岗位异动通知书,被告罗某坤拒绝到新岗位就职,遂提出辞职。被告罗某坤提出辞职的原因是不服原告三环海通调动其工作岗位,其以“原告三环海通未及时足额支付其劳动报酬”为由要求原告三环海通支付其经济补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三环海通不应支付被告罗某坤经济补偿金。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黄某三环海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罗某坤支付完成开发延保产值的绩效工资7466.50元。
二、驳回被告罗某坤要求原告黄某三环海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金的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元,由原告黄某三环海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审判员  南火云

书记员:熊欣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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