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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三力弹簧有限公司、湖北鄂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湖开发区支行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三力弹簧有限公司,住所地:黄某市杭州西路98号磁湖科技创业中心服务中心6038号。
法定代表人:许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房兆龙,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鄂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湖开发区支行(原鄂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花湖信用社),住所地:鄂州市花湖镇花湖大道48号。
负责人:方明科,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翁新明,湖北长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汪林,该行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鄂州鑫钦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州市花湖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李海明,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黄某三力弹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某三力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湖北鄂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湖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鄂州农商行花湖支行)、鄂州鑫钦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鄂州鑫钦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5)鄂鄂城民初字第0117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杜作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宋光亮、曹家华参加的合议庭,并于同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某三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房兆龙,被上诉人鄂州农商行花湖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汪林、翁新明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鄂州鑫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3月18日,鄂州农商行花湖支行与湖北大强钢管钎具有限公司订立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鄂州农商行花湖支行向借款人湖北大强钢管钎具有限公司提供借款8,0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同日,鄂州鑫钦公司与鄂州农商行花湖支行订立《抵押合同》,约定以其所有的位于鄂州市花湖开发区滨港东路厂房(他项权证号:鄂州市房他证第131101354号)及土地(他项权证号为:鄂州他项(2013年)第217号)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3月22日,鄂州农商行花湖支行向湖北大强钢管钎具有限公司发放了借款8,000,000.00元。之后,湖北大强钢管钎具有限公司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鄂州农商行花湖支行于2014年3月24日向鄂城区法院提起实现担保物权之诉,鄂城区法院作出(2014)鄂鄂城民特字第00008号民事裁定书,认定鄂州农商行花湖支行与湖北大强钢管钎具有限公司的借款合同关系、与鄂州鑫钦公司之间的抵押担保合同关系真实有效,裁定准予对被告鄂州鑫钦公司名下位于鄂州市花湖开发区滨港东路厂房(他项权证号:鄂州市房他证第131101354号)及土地(他项权证号为:鄂州他项(2013年)第217号)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所得价款由鄂州农商行花湖支行优先受偿。裁定书生效后,鄂州农商行花湖支行向鄂城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4年4月16日,鄂城区法院作出(2014)鄂鄂城执字第0016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变卖上述抵押物。在执行过程中,黄某三力公司于2015年5月4日以其对涉案拍卖标的物享有权属为由,向鄂城区法院提出执行异议,鄂城区法院作出(2015)鄂鄂城执异字第0000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黄某三力公司的执行异议。黄某三力公司不服该裁定,于2015年6月2日向鄂城区法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要求:1、请求对执行标的物(鄂州市花湖开发区滨港东路南侧内建筑面积为2900.56平方米、土地使用权面积合计为4564平方米的抵押物)停止执行;2、请求确认鄂州鑫钦公司与鄂州农商行花湖支行签订的担保合同无效、抵押权无效;3、请求确认其享有标的物的土地使用权和房屋产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黄某三力公司诉请的确认鄂州鑫钦公司与鄂州农商行花湖支行签订的担保合同无效、抵押权无效,系认为鄂城区法院作出的(2014)鄂鄂城民特字第00008号民事裁定书所认定的事实存在错误,故应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而非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的规定,裁定驳回黄某三力公司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除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外,还应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的规定,即案外人提出的诉讼请求须与原判决、裁定无关。本案执行标的与执行依据((2014)鄂鄂城民特字第00008号民事裁定书)所确认的标的相同,黄某三力公司要求停止对涉案标的物执行,确认两被上诉人间签订的担保合同无效、抵押权无效及确认其享有涉案标的物的土地使用权和房屋产权的诉讼请求,均与执行依据有关。上诉人黄某三力公司如果认为本案执行依据(2014)鄂鄂城民特字第00008号民事裁定书有错误,可以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2014)鄂鄂城民特字第00008号民事裁定书的鄂城区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故黄某三力公司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其起诉,原审法院予以驳回,并无不当。黄某三力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申请调查取证》及《申请司法鉴定》,原审法院未予答复不当,但黄某三力公司的前述申请内容涉及对执行依据的审查,与本案无关,亦不对本案处理产生影响。
综上,上诉人黄某三力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被上诉人鄂州农商行花湖支行认为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并请求维持原审裁定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杜作顺 审判员  宋光亮 审判员  曹家华

书记员:徐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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