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知明
陈昌业(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
湖北省荆州监狱
胡明(湖北楚都律师事务所)
原告黄知明。
委托代理人陈昌业,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湖北省荆州监狱,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荆李路。
法定代表人黄占军,该监狱监狱长。
委托代理人胡明,湖北楚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黄知明与被告湖北省荆州监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安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黄知明及委托代理人陈昌业、被告湖北省荆州监狱的委托代理人胡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知明诉称,2013年9月10日原告以黄金丹(原告之女)的名义与被告签订了《供应协议书》。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日杂生活用品,被告则采取滚动付款的方式向原告支付货款。
截止2014年5月4日,被告欠原告货款共计74790元,同日,被告原工作人员向斌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载明:所欠货款74790元,待对账后分四个月付清。
此后,向斌因职务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
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催讨货款,但被告均予以推诿。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7479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4年5月4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湖北省荆州监狱辩称:一、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属实,但欠款金额不能以向斌个人出具的欠条为准,需供货凭证;二、据悉原告的供货中有烟酒,不应包含烟酒的费用;三、原告主张的利息没有根据。
本院认为:原告黄知明以其女儿黄金丹的名义与被告签订《供应协议书》,实际上由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原、被告已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关系,被告也予以认可。
现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4790元的主张合法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在庭审中自愿对逾期付款利息表示放弃,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北省荆州监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黄知明的货款74790元,逾期履行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办理。
本案受理费1670元,减半收取835元,由原告黄知明负担50元,被告湖北省荆州监狱负担7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用,收款人: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
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黄知明以其女儿黄金丹的名义与被告签订《供应协议书》,实际上由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原、被告已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关系,被告也予以认可。
现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4790元的主张合法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在庭审中自愿对逾期付款利息表示放弃,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北省荆州监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黄知明的货款74790元,逾期履行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办理。
本案受理费1670元,减半收取835元,由原告黄知明负担50元,被告湖北省荆州监狱负担785元。
审判长:陈安华
书记员:彭萌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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