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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省城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黄省城,男,汉族,1991年1月18日出生,住石家庄市藁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耀东,河北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6号。
负责人:王翔,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颖莎,该公司员工。

原告黄省城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省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耀东、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颖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省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车损、施救费等共计7094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9日2时30分,吴晓斌驾驶冀A×××××重型半挂车顺衡井线由西向东行驶至赵兰庄与同向在前黄保军驾驶的冀A×××××/冀A×××××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吴晓斌负事故全部责任。冀A×××××的实际车主为黄省城,该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且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被告拒不赔偿,故诉至法院。
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1、施救费用过高,我公司只承担1000元施救费;2、车辆损失的费用过高,原告应提交车辆维修清单及维修发票;3、不承担诉讼费。

本院认为,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承认原告黄省城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黄省城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一、关于车辆损失,应首先以实际修理费用为赔偿依据,未实际修理的则应以预估费的数额确定,因本案事故车辆没有实际修理,应以双方协商选定、本院依法委托的公估机构做出的对本案车辆损失的鉴定结论确定损失数额,即车辆损失为66445元,并由被告在车损险限额205110元内进行赔付。二、关于施救费用4500元,事故发生在晋州市境内,而施救单位却是河北省藁城区远德汽车救援中心,违反了就近施救原则,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综上,原告黄省城要求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赔偿车辆损失费、施救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二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黄省城车辆损失费、施救费共计67445元;
二、驳回原告黄省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72元,减半收取计78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明玉

书记员: 靳泽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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