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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浠水县绿杨某某禽业专业合作社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务农,住浠水县。
委托代理人程汉波,湖北文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浠水县绿杨某某禽业专业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程小伟,该合作社社长。
委托代理人王秋斌,该合作社成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曹涛生,浠水县洗马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黄某某为与被上诉人浠水县绿杨某某禽业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农旺合作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2015)鄂浠水民初字第009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游荣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胡美琴、郑蕾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9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汉波,被上诉人农旺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王秋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农旺合作社从事饲料加工。黄某某在2013年6月至2014年7月份期间多次向农旺合作社赊购饲料共计欠款24510元,双方于2014年6月15日进行结算,黄某某下欠饲料款14510元,向农旺合作社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现金壹万肆仟伍佰壹拾元正,另欠一万代(待)查,黄某某条”。后黄某某于同年7月14日付4510元,下欠10000元未付。此后,双方为待查10000元欠款多次进行对账,均无结果,农旺合作社遂诉至法院,要求黄某某支付欠款20000元。
原审认为:农旺合作社从事饲料加工,黄某某向农旺合作社购买饲料,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农旺合作社向黄某某提供饲料,黄某某应支付相应对价的饲料款。后农旺合作社与黄某某在2014年6月15日对下欠饲料款进行结算,黄某某亦出具欠条,故农旺合作社以该欠条要求黄某某偿还饲料款,应予支持。黄某某抗辩其在2013年12月3日还款1万元,但并未提交证据证实,故对该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对于该欠条中注明的待查欠款1万元,因农旺合作社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该欠款是否形成,故对农旺合作社主张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中止审理。本案符合先行判决条件,对本案中已经查清的欠款事实部分予以先行判决。遂判决:黄某某给付农旺合作社饲料款1万元。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黄某某负担150元,农旺合作社负担15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黄某某与农旺合作社于2014年6月15日经结算向农旺合作社出具的欠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原审依据该欠条明确下欠的款项14510元,扣减黄某某于2014年7月14日偿还的4510元,判决黄某某给付农旺合作社10000元正确。至于黄某某上诉提到的李富业代其于2014年1月27日向农旺合作社法定代表人程小伟支付的10000元应抵扣该欠款的问题,因该1万元是在黄某某与农旺合作社结算出具欠条之前支付的,应包含在结算款内,而黄某某上诉认为其结算时遗漏了该笔1万元,与黄某某在欠条上载明的“另1万元代(待)查”的谨慎态度相矛盾,故黄某某的此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黄某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黄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游 荣 审判员 胡美琴 审判员 郑 蕾

书记员:李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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