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某
曹耀金
杨卓章(湖北广润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曹某
周乃庆(建始县业州法律服务所)
原告黄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曹耀金(特别授权),农民。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卓章,湖北广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农民。
被告曹某(系被告张某某之女),农民。
二
被告
委托代理人周乃庆,建始县业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黄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曹某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振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耀金、杨卓章,被告张某某、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乃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庭审质证,被告张某某、曹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有异议,认为被告不在家,没有调解过(原告在庭审中表示只请求了村干部调解,没有和被告在一起调解过);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死亡赔偿款不是平均赔偿给原告黄某某和被告曹某的,被告曹某应得的赔偿款为10万元。
被告张某某、曹某共同辩称,被告张某某代表家庭处理曹耀华死亡赔偿事宜并全部领取赔偿款属实,但当初签订赔偿协议时是考虑到怕原告黄某某不同意才未在协议书上明确黄某某与曹某的具体份额,本案涉诉赔偿款只能按照当初协商的原告1万元、被告曹某10万元的分配方案予以分割;原、被告双方均系同一家庭成员,曹耀华死亡后,原告一直随二被告生活,死亡赔偿款已经用于家庭生活和被告曹某读书开支,该财产已经使用完毕,不存在再分割的问题;原告明知赔偿款的存在,应当在赔偿协议达成后两年内请求分割,现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二被告的《居民身份证》、以曹耀华为户主的《居民户口簿》和以张某某为户主的《居民户口簿》复印件。证明二被告的身份信息及与原告的关系,二被告与原告长期生活在一起,是一家人。
证据二、建始县农村合作医疗证复印件。证明曹耀华生前与张某某、曹某、黄某某是一家人,曹耀华是户主。
证据三、曹耀华死亡补偿协议书复印件。证明曹耀华死亡赔偿金的相关情况,主要是为了曹某读书而赔偿的。
证据四、证人曹某出具的书面证明及证人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与二被告长期在一起生活,曹耀华去世后,原告是由张某某照顾的;第一层房屋是由张某某和曹耀华共同修建;曹耀华死亡赔偿金中10万元为曹某五年的学费和生活费,1万元为黄某某的生活费,黄某某今后的生养死葬由被告张某某负责。
证据五、证人李某、黄金玉、谭某共同出具的书面证明复印件1份,方某出具的书面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长期和二被告在一起生活,以及曹耀华死亡赔偿金的相关情况。
证据六、被告委托代理人分别对曹光钊、冉启菊、黄金玉、谭某、李某的调查笔录及上述被调查人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曹耀华生前家庭成员以及生活状况,曹耀华死亡赔偿金的来源情况和分配处理以及修建房屋的情况。
证据七、根据二被告的申请,证人方某(被告张某某曾经租房开餐馆的房东)、宋传全、马明松(宋传全与马明松均系被告张某某姐夫)分别出庭作证的证言。三证人主要证实以下情况:曹耀华死亡后,三证人参加了赔偿事宜的协商,协商的结果是被告曹某还要读书5年,每年生活费和学费2万元小计10万元,原告黄某某生活费1万元,共计11万元;赔偿义务人另行承担了安葬费用3万元;签订赔偿协议书时,三证人均不在场。该组证据证明曹耀华死亡赔偿金的来源和组成情况,即11万元赔偿款中被告曹某有10万元学费和生活费,原告黄某某只有1万元生活费。
证据八、被告委托代理人对朱祖明的调查笔录。证明原告一直和二被告共同生活并由二被告照顾,村委会认为曹耀华死亡后张某某没有扶养原告的义务,如果原告要求分割死亡赔偿金,就应当给被告支付扶养原告的扶养费。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二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张某某与曹耀华早就离婚了,张某某不属于一家人;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如何赔偿应当以协议为准,协议上并没有说明曹某和原告的具体分配情况;对证据四有异议,认为证人未出庭作证,证据形式不合法,曹某并不清楚死亡赔偿协议的内容,因张某某和曹耀华已于2003年离婚,曹某帮忙建房,并不能说明房屋是张某某和曹耀华共同修建的;对证据五有异议,认为证人未出庭作证,证据形式不合法,既然村干部参与调解了,就应该在协议书上写明原告和被告曹某应具体分配多少赔偿款;对证据六、八有异议,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对证据的真实性表示怀疑;对证据七中三证人的证言有异议,认为三证人虽然参加了曹耀华的葬礼,但证人证言口径一致,是与被告串通了的,原告当时因为悲痛未参与具体协商赔偿事宜。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本院审理的建始县人民法院(2014)鄂建始民初字第01389号案《民事判决书》。
证据二、本院对曹耀全的调查笔录。曹耀全证实:曹耀华死亡后,曹耀全与曹宇美共计给曹耀华家属赔偿了14万元,其中丧葬费3万元,其余赔偿款11万元,但未明确黄某某和曹某的具体数额;赔偿协议是张某某代表死者家属签订的,赔偿款已经全部履行;最后一期赔偿款3万元是曹耀全之妻前往黄某某家给付的,当时村干部在场建议黄某某也拿一部分赔偿款当生活费,但黄某某没拿,说先用于曹某读书。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双方对本院调取的证据一中判决书上认定的基本事实部分均无异议;对证据二,原告认为曹耀全的证言部分不属实,原告不知道曹耀华的死亡赔偿款有多少,也没有人说要原告拿钱,原告更没有说赔偿款先用于曹某读书;二被告对证据二中曹耀全证实的曹耀华死亡赔偿协商过程无异议,但认为协商时确定了黄某某与曹某的受偿份额的,黄某某1万元,曹某10万元。
对上述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黄某某提交的证据二,只是村委会的调解意见,并无实际调解的事实,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被告张某某与曹耀华虽然于2001年离婚,但不久又在一起以夫妻名义共同居住生活,基层组织、老百姓都予认可,公安机关的户籍登记仍为一家,不能否认原、被告共同生活多年的事实,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三、四、五、六、七和本院调取的证据二,双方当事人对因曹耀华死亡获取赔偿款11万元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事实部分予以采信,但结合庭审查明的情况,原告未参与赔偿的协商过程,事后对于赔偿款如何具体划分当初也未表达意见,故该赔偿款应依法处理,本院对二被告认为11万元死亡赔偿款应按曹某10万元学费、生活费和黄某某1万元生活费进行分割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八,与本案待证事实没有关联,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
原告黄某某婚后共生育2个子女,长子曹耀金、次子曹耀华。早年分家时商定,原告之夫随长子曹耀金生活,原告黄某某随次子曹耀华生活。1993年3月,被告张某某嫁到曹耀华家与曹耀华母子共同生活。同年7月,曹耀华夫妇生育一女即被告曹某。2001年7月31日,曹耀华与被告张某某经本院调解离婚,年余后张某某与曹耀华和好回到曹耀华家,与原告黄某某、被告曹某依旧像以往共同居住生活。至曹耀华死亡前,张某某与其未补办结婚登记。期间,原告黄某某的丈夫于2003年去世。2010年9月19日,曹耀华在为曹耀全、曹宇美提供劳务时发生事故死亡。经建始县业州镇鹞子坪村民委员会主持调解,被告张某某代表死者家庭与曹耀全、曹宇美达成赔偿协议并签订了协议书,原告黄某某因年事已高,在悲痛中未参与具体协商处理,但对赔偿款数额未提出异议。赔偿协议书载明,赔偿款系对曹耀华女儿曹某和母亲黄某某的安置费用。此后,原、被告三人仍在一起共同生活,家中原有耕地及山林继续由原、被告三人共同承包,被告张某某陆续领取了全部赔偿款。2012年,被告张某某在原居住的房屋上又加修房屋2层。现双方因曹耀华死亡赔偿款分割问题发生矛盾,原告于2014年初跟随其长子曹耀金生活至今,并随后诉至本院要求分割死亡赔偿款的二分之一即55000元。
本院认为,按照我国法律规定,被侵权人死亡后,请求侵权赔偿的权利人是死者的近亲属,因此获得的死亡赔偿款中除应支付的丧葬费和专属于被扶养人的生活费等费用之外的赔偿款应属死者近亲属的共有财产。我国法律对近亲属的解释,主要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本案被告张某某于2001年与曹耀华离婚,虽然年余后又与曹耀华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多年,但因其未与曹耀华补办结婚登记,因此不具备法律上的近亲属身份,无权参与曹耀华死亡赔偿款的分割。因曹耀华的父亲已经死亡,故本案死亡赔偿款的权利人应为曹耀华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即原告黄某某、被告曹某。本案涉诉赔偿款共计14万元,丧葬费3万元已实际支出,不存在分割,其余赔偿款11万元因未明确其他应实际支出的费用和专属费用,原告黄某某亦不认可二被告主张的2010年协商赔偿时的赔偿方案,故11万元均应认定为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曹某的共有财产。考虑原告黄某某和被告曹某与死者曹耀华的依附程度,原告黄某某已年过八旬,其在曹耀华死亡后主要由被告张某某扶养,同时照顾被告曹某需要读书的家庭实际情况,结合近4年来当地的经济生活水平,在具体分割赔偿款时可给原告适当少分,少分的数额本院酌定为15000元,即原告分得的数额为110000÷2-15000=40000元,其余70000元由被告曹某分得。因本案涉诉款项均是由被告张某某领取持有的,故原告黄某某应得款项应由被告张某某返还。二被告以本案涉诉款项已全部用于家庭生活和被告曹某读书开支,不存在再分割的抗辩主张,于法无据,于情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因本案涉诉款项属于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曹某的共有财产,一直处于未分割状态,原告黄某某随时可作为共有权人主张分割,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故二被告认为原告的请求超过了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0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黄某某因曹耀华死亡应得的赔偿款人民币40000元;
二、驳回原告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175元,减半收取587.5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按照我国法律规定,被侵权人死亡后,请求侵权赔偿的权利人是死者的近亲属,因此获得的死亡赔偿款中除应支付的丧葬费和专属于被扶养人的生活费等费用之外的赔偿款应属死者近亲属的共有财产。我国法律对近亲属的解释,主要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本案被告张某某于2001年与曹耀华离婚,虽然年余后又与曹耀华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多年,但因其未与曹耀华补办结婚登记,因此不具备法律上的近亲属身份,无权参与曹耀华死亡赔偿款的分割。因曹耀华的父亲已经死亡,故本案死亡赔偿款的权利人应为曹耀华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即原告黄某某、被告曹某。本案涉诉赔偿款共计14万元,丧葬费3万元已实际支出,不存在分割,其余赔偿款11万元因未明确其他应实际支出的费用和专属费用,原告黄某某亦不认可二被告主张的2010年协商赔偿时的赔偿方案,故11万元均应认定为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曹某的共有财产。考虑原告黄某某和被告曹某与死者曹耀华的依附程度,原告黄某某已年过八旬,其在曹耀华死亡后主要由被告张某某扶养,同时照顾被告曹某需要读书的家庭实际情况,结合近4年来当地的经济生活水平,在具体分割赔偿款时可给原告适当少分,少分的数额本院酌定为15000元,即原告分得的数额为110000÷2-15000=40000元,其余70000元由被告曹某分得。因本案涉诉款项均是由被告张某某领取持有的,故原告黄某某应得款项应由被告张某某返还。二被告以本案涉诉款项已全部用于家庭生活和被告曹某读书开支,不存在再分割的抗辩主张,于法无据,于情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因本案涉诉款项属于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曹某的共有财产,一直处于未分割状态,原告黄某某随时可作为共有权人主张分割,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故二被告认为原告的请求超过了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0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黄某某因曹耀华死亡应得的赔偿款人民币40000元;
二、驳回原告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175元,减半收取587.5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审判长:刘振华
书记员:李妍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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