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某
杨春华(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
文钟来(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
湖北民富置业有限公司
原告黄某某,女,生于1962年1月6日,汉族,重庆市巫山县人,住重庆市巫山县。
委托代理人杨春华,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文钟来,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湖北民富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宜都市姚家店镇姚家店村一组。
法定代表人何民珍,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湖北民富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黄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宜昌市商品房买卖合同》;2、被告退还原告房屋预付款110067元;3、被告从2016年7月1日起至实际退还预付款之日止,以110067元为基数,以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湖北民富置业有限公司在开庭审理前向本院提交异议申请,认为双方签订的《宜昌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中仲裁条款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提交宜昌仲裁委员会仲裁,故本案不应由本院管辖,要求驳回原告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提出的异议成立,其要求依法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三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 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黄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提出的异议成立,其要求依法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三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 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黄某某的起诉。
审判长:杨潇
书记员:王宇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