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某
齐增林(河北振环律师事务所)
郁某某
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张晶
原告黄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清河县。
委托代理人齐增林,河北振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郁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清河县。
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
法定代表人任建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晶,该公司职员。
原告黄某某诉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被告郁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计玉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齐增林,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郁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清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其应该得到的赔偿项目有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和交通费。原告的医疗费为24,445.33元,护理费以2014年度河北省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6,239元为标准计算护理费的数额为1,7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00元,营养费每天按30元计算,数额为420元,交通费为3,467.5元,上述各项共计31,506.83元,扣减被告郁某某已垫付的9,437.05元,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2,069.7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黄某某22,069.78元。
二、驳回原告黄某某对被告郁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郁某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清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其应该得到的赔偿项目有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和交通费。原告的医疗费为24,445.33元,护理费以2014年度河北省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6,239元为标准计算护理费的数额为1,7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00元,营养费每天按30元计算,数额为420元,交通费为3,467.5元,上述各项共计31,506.83元,扣减被告郁某某已垫付的9,437.05元,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2,069.7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黄某某22,069.78元。
二、驳回原告黄某某对被告郁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郁某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计玉晓
审判员:高锐锋
审判员:王超月
书记员:庄连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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