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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某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黄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宣某县。
委托代理人:谭林玲,湖北宣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某支公司,住所地宣某县珠山镇民族路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25883264324X。
负责人:秦川,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宗权,湖北勇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某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谭林玲、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宗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某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保险金45390.48元。事实及理由:原告黄某某系鄂Q×××××号货车的车主,2015年4月30日,原告在被告处为该车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均为2015年5月1日0时至2016年4月30日24时,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100000元。2016年3月27日14时左右,原告驾驶该车,行驶至椒园至庆阳××路段8KM+20M处,撞伤行人姚自平、谢青丽,造成二人受伤住院。原告当即向被告报案并报警,宣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该次事故全部责任。事后经交警部门调解,原告共计赔偿伤者医疗费等各种费用45390.48元,其中,赔偿谢青丽医疗费1090元、护理费及生活补助600元;赔偿姚自平医疗费24730.98元、住院期间误工费、护理费、生活补助16152.5元、复诊费492元、出院后休息误工费2325元。

本院认为,原告在保险期内,发生保险范围内的事故,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保险金。对于伤者因事故住院,所支出的医疗费,被告提出异议,应当承担存在无关费用的举证责任,被告不申请鉴定,本院确定原告赔付的伤者住院医疗费用为合理支出;伤者出院应否休养,医生作为专业人员,具有做出判断的职责和能力,原告赔偿的出院后误工损失,被告应予理赔。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某支公司给原告黄某某支付保险金45390.4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467元,减半收取233.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某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中国农业很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件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潘国柱

书记员:秦宸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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