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某,男,生于1962年4月2日,汉族,湖北武当酒业股份有限公司股东。
委托代理人:周永忠,湖北易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与调解,进行和解,提起反诉和上诉,代为签收法律文书等。
委托代理人:张承俊,湖北易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与调解,进行和解,提起反诉和上诉,代为签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湖北武当酒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治明,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湖北武当酒业销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屠拥军,该公司总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汪浩,湖北献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与调解,进行和解,提起反诉和上诉,代为签收法律文书等。
原告黄某某诉被告湖北武当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当酒业公司)、湖北武当酒业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当酒业销售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0月29日受理后,于2014年12月31日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智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义明(主审)、人民陪审员刘晨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承俊,被告武当酒业公司、武当酒业销售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汪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武当酒业公司是2001年4月2日经湖北十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的一家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4703万元。并在天津股权交易所依法公开上市发行股份。被告武当酒业销售公司系武当酒业公司独资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屠拥军,注册资本一千万元。原告黄某某系被告武当酒业公司股东,曾任武当酒业销售公司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后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屠拥军。
2014年6月、7月间被告武当酒业公司因其企业内部调整、筹划重大事项,导致《2013年年度报告》等相关企业信息资料没有及时公布。原告黄某某作为被告武当酒业公司的股东不能获取公司股东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会计财务报告等相关资料,以便了解该公司经营状况。同时原告黄某某认为被告武当酒业销售公司系被告武当酒业公司独资成立的销售公司,自己作为出资公司的股东之一,被告武当酒业销售公司经营情况与其具有利害关系,被告武当酒业销售公司应当按照公司法相关规定提供股东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会计财务报告等相关资料。为此,原告黄某某于2014年8月委托律师及代理人到两被告处查询了解情况,两被告认为原告黄某某查询了解公司经营情况,应当本人到场,不应委托律师及代理人进行,引起双方矛盾。原告遂于2014年10月29日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武当酒业公司、被告武当酒业销售公司分别按照公司法规定准许原告黄某某查阅两被告公司股东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会计财务报告等相关资料。
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
1.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是否有权查阅企业年度报告、股东会议决议等资料?
原告认为:根据公司法第33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有查阅复制诉状中主张的资料的权利,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亦具有知情权,法律明确规定股东有申请查阅相关资料的权利。
被告武当酒业公司认为:原告黄某某要求对武当酒业公司行使知情权缺乏法律规定,该公司是股份有限公司,黄某某的股东身份我们认可,法律规定的是有限责任公司,是界定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权利。原告据此行使股份有限公司权利,法律没有规定。
本院认为:武当酒业公司系股份有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九十六条、九十七条规定:公司应当将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置备于本公司,股东有权查阅并对公司的经营提出建议或者质询。原告黄某某作为公司股东要求查阅被告武当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2.原告是否对武当酒业销售公司拥有知情权?
原告认为:黄某某虽不是武当酒业销售公司的股东,但武当酒业销售公司是武当酒业公司法人独资设立的公司,武当酒业销售公司的经营利益与武当酒业公司股东具有利害关系,武当酒业公司的股东要求了解武当酒业销售公司的情况是应当的。黄某某是武当酒业公司的股东,有权要求对其法人独资设立的武当酒业销售公司的相关资料进行查阅。
两被告公司认为:武当酒业销售公司性质是法人独资,即一人公司,其股东仅一人或一法人。武当酒业销售公司的营业执照和公司章程都证明公司的股东是武当酒业公司,黄某某不是武当酒业销售公司股东。原告黄某某认为自己是武当酒业公司的股东即是武当酒业销售公司的股东这一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武当酒业销售公司系武当酒业公司独资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销售经营情况对武当酒业公司股东利益产生影响,与开办公司的股东具有利害关系,原告黄某某是武当酒业销售公司的开办公司股东之一,诉请了解武当酒业销售公司经营情况并无不当,原告应当对武当酒业销售公司具有知情权,其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3.原告黄某某的委托人是否有查阅权利?
原告认为:公司法赋予了公司股东查阅、复制公司章程等相关资料的权利,对股东能否委托他人查阅、复制没有作限制性规定,只要股东委托明确,委托人应当有权查阅。
被告武当酒业公司认为:公司法没有规定股东有权委托他人行使知情权,原告黄某某不能委托他人查阅、复制公司相关资料。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规定明确赋予了股东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等相关资料的权利,但对公司股东能否委托他人查阅、复制相关资料,法律虽然没有明确规定,但法条明确是股东行使知情权,不能以法无禁止即自由作扩大解释,只能严格按照法条规定的股东本人具有查阅、复制权利执行。这一问题虽然双方争议很大,但原告在诉状中并没有提出请求,本院不作审理。原告黄某某诉请被告武当酒业公司承担实现权利所产生的费用,因诉讼中原告黄某某既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也没有请求具体数额,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黄某某本人请求依法查阅、复制被告湖北武当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记录、监事会会议记录、财务会计报告;请求依法查阅、复制被告湖北武当酒业销售有限公司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记录、财务会计报告,被告湖北武当酒业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湖北武当酒业销售有限公司均应准许。
二、驳回原告黄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湖北武当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收款人:十堰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五堰支行;账号:17245601040000333-1。通过邮局汇款的,汇款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审 判 长 周智华 审 判 员 王义明 人民陪审员 刘 晨
书记员:陈伟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