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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邓某某与宜昌荣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黄某。
原告邓某某。
法定代理人黄某,系原告邓某某之母。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华荣,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宜昌荣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宜都市红花套镇周家河村五组。
法定代表人邹德容,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万强,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原告黄某、邓某某与被告宜昌荣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玉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华荣、被告宜昌荣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万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的丈夫邓志强系被告所在公司的员工,2013年8月15日邓志强在工地施工时死亡,原告黄某及邓志强的父母与被告在本地陆城司法所主持调解下,于2013年8月18日达成了赔偿协议,协议约定:由被告向两原告及邓志强的父母赔偿73万元,其中赔偿两原告51万元,赔偿邓志强的父母22万元;协议签订之日由被告向原告支付20万元,2013年8月19日向邓志强的父母支付22万元,2013年8月21日向原告支付21万元,余款待保险公司赔付后一次性支付给原告,截止最后期限2013年8月28日;被告以邓志强为被保险人在保险公司的保险利益归于被告,原告及时提供索赔资料协助被告理赔;违约责任为互相制约,违约金5万元。协议签订后,被告按约定支付了赔款63万元,欠两原告的10万元至今未给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原告未配合向保险公司理赔,致保险赔款未到位为由拒付,两原告为此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以邓志强为被保险人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为10万元。2013年9月初原告黄某向被告提供了相关的理赔资料,被告已将全部理赔资料交至保险公司,保险公司经核实后,仅同意赔付2万元,并于2013年11月将此款汇入原告个人账户。

本院认为:原告黄某的丈夫邓志强系被告所在公司的员工,邓志强在施工时不幸身亡,死者邓志强的妻子及父母与被告达成了赔偿协议,此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思想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协议约定履行了相应的义务,被告亦应按协议约定的期限履行余款10万元的给付义务,被告拒不给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抗辩“截止最后期限2013年8月28日”是对2013年8月21日给付款项的约定,此10万元应待保险公司赔付后才能给付,此抗辩与赔偿协议起草人证实的情况不符,且其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其抗辩理由,本院对此抗辩不予支持。因双方已约定保险利益归被告,而保险公司已给付原告2万元,此2万元可视为已由被告支付,故被告应支付原告余下赔款为8万元。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的问题,因被告仅对余款10万元未按照约定期限履行,原告按约定主张违约金5万元过分高于未履行10万元造成的损失,被告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调减。因原告未提供因被告逾期付款造成损失的依据,本院对违约金结合赔偿协议的履行情况、被告的过错程度及预期利益损失等因素,酌情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以计算利息损失的方式予以认定。对利息计算的起止时间,原告同意以余款8万元从逾期之日即2013年8月29日计算至2014年8月6日是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则违约金为16594元(80000元×5.6%×4÷365天×338天)。综上,被告应给付原告余下赔款和违约金共计96594元。被告抗辩是原告违约,其未协助被告向保险公司理赔,此抗辩与协议约定不符,原告的协助义务应仅是及时向被告提供索赔资料,而原告在2013年9月初就已向被告提供了相关资料,且被告已将全部资料提供给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在核实材料后,已向原告赔付了2万元,可见原告并不存在违约。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宜昌荣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赔款和违约金共计人民币9659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宜昌荣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二份,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周玉华

书记员:方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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