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生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武汉市武昌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武汉市武昌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传启,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武汉市武昌区。上述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金,湖北同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黄生平上诉称,一、本案的案由是合伙协议纠纷,而合伙协议纠纷的上一级案由是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在荆门市掇刀区,所以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二、本案原审原、被告双方有没有合伙事实,应由人民法院受理后进行实体审查。请求撤销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2017)鄂0804民初1586号民事裁定,驳回崔某某、陈传启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件案由的规定》,合伙协议纠纷是合同纠纷项下的一个案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本案系合伙协议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从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来看,双方未曾签订相关合伙合同,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中,原审原告起诉要求崔某某、陈传启支付退伙费用,根据上述规定,原审原告黄生平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黄生平的住所地为武汉市武昌区,应由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管辖。对黄生平提出“本案的合同履行地是在荆门市掇刀区,所以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的上诉意见,不予支持。综上,黄生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上诉人黄生平因与被上诉人崔某某、陈传启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鄂0804民初158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丁俊蓉
审判员 胡少魁
审判员 鲁琼丽
书记员:刘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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