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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若与上海悦阁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黄某若,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北京市。
  被告:上海悦阁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蒋佳凤,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磊,上海市江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某若与被告上海悦阁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6日立案。
  原告黄某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执行《中央智能家居系统销售安装合同》;2、被告依照合同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每逾期一天按照原告已累计付款额人民币119,500元的0.5%支付,直至合同竣工。事实和理由:原告系本区朱家角镇复兴路XXX弄XXX支弄XXX号房屋的权利人,因装修房屋于2017年10月21日与被告签订《中央智能家居系统销售安装合同》,购买并委托安装中央空调系统、中央采暖系统并做地面砾石找平层,合同金额为119,500元。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之日甲方应付优居客收款100%。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全额付款。被告百般推脱,拒不发货,造成原告装修工期延误,无法入住涉案房屋,损失巨大,因此要求被告履行合同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上海悦阁工贸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中央集成系统合同书》第九条约定“合同执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不能友好协商解决的,双方均可向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起诉”。因被告的实际经营地为上海市虹口区惠民路XXX号,故上述地址是被告法律意义上的住所,要求将本案移送到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系合同关系,非不动产物权纠纷,也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协商不成由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管辖的约定,并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合同中载明被告的地址为虹口区惠民路XXX号,原告递交的诉状上写明的被告联系地址为上述地址且被告收到本院邮寄的起诉材料,双方协议约定的管辖法院并非与争议无实际联系的地点,因此双方的协议管辖约定有效。被告要求本案移送到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管辖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上海悦阁工贸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邵  霞

书记员:王志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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