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黄某某与程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黄某某
刘娜(河北兴阳律师事务所)
程某
陈伟(河北一力律师事务所)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王天军(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
张永恒(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

原告黄某某,现住高阳县。
委托代理人刘娜,河北兴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某,现住河北省沧州市献县。
委托代理人陈伟,河北一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解放西路18号。
负责人李良,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天军,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永恒,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程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沧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娜、被告程某委托代理人陈伟、太平洋保险沧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永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发生后,该事故经高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高公交认字(2014)第0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连会星、黄某某无责任,被告虽对该事故认定书的合法性有异议,但本院认为其未在法定期限提出复议申请且该事故认定书的做出客观、合法,故对该事故认定书应予以确认。原告在该事故中无责任,其经济损失应得到全额赔偿,因本案肇事车辆在太平洋沧州保险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与本次事故中另一伤者连会星的损失应先由太平洋保险沧州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程某承担。
因本次事故给原告黄某某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84456.36元(684.76元+297.3元+74474.3元+9000元),包括高阳县职工医院费用、河北大学附属医院费用、二五二医院费用和二次手术费。有票据、诊断证明、住院病历、二次手术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程某主张对关于原告乙肝的检查与治疗发生的费用不认可,但本院认为乙肝的检查与治疗是医生依原告的伤情所做的治疗,故对原告的主张应予支持;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具有合法鉴定资质,其作出的保法医鉴字(2014)第2096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客观、真实,庭审中被告对十级伤残不认可,但庭审后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原告支出鉴定费1602元,有票据证实,应予给付。原告主张误工费按伤者的平均工资89元每天计算123天共计10947元,提交工资表、误工证明等相关证据证实,被告均不认可,但本院认为结合原告实际受伤情况及载有左胫腓骨多段粉碎骨折,患肢3个月内严禁下地负重行走的诊断证明与原告的实际工作情况对原告的该主张应予认定;护理费按护理人员方艳蒙平均工资87元每天计算104天共计9483元,提交工资表、误工证明、护理人员与伤者关系证明等相关证据证实,被告虽对原告的主张均不认,但本院认为虽无相关加强护理的诊断证明,但结合原告所受伤害情况,应以护理人员平均工资87元每天计算三个月为宜,即78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50元∕天×19天)和营养费950元(50元∕天×19天),被告对此均无异议且原告的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应予支持;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8204元(9102元×20年×10%)和被抚养人生活费4600元(6134元×15年×10%÷2人),其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交通费76元,原告提交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虽被告均不认可,但原告之伤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伤害,且原告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故综合本案实际精神抚慰金以3000元为宜。
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中原告黄某某在本次事故的损失共计132615.36元,其中医疗费用84456.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营养费950元,其他损失44657元首先应分别与本次事故中另一伤者连会星按比例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常州支公司在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内予以赔偿,应赔偿医疗费用5037元{10000元×[(84456.36元+950元+950元)÷(84456.36元+950元+950元+83099.3元+1000元+1000元]},其他费用30820元{110000元×(44657÷(44657元+114726元]},以上共计35857元;对原告黄某某超过交强险的损失(包括鉴定费)应由被告程某赔偿,为96758.36元(132615.36元-35857元】;故被告太平洋保险沧州支公司应赔偿原告黄某某35857元,被告程某应赔偿原告96758.36元,扣除被告程某为原告垫付的10000元后,被告程某应再给付原告86758.36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黄某某35857元。
二、被告程某赔偿原告黄某某86758.36元。
三、驳回原告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确定的给付内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385元,被告程某负担27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发生后,该事故经高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高公交认字(2014)第0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连会星、黄某某无责任,被告虽对该事故认定书的合法性有异议,但本院认为其未在法定期限提出复议申请且该事故认定书的做出客观、合法,故对该事故认定书应予以确认。原告在该事故中无责任,其经济损失应得到全额赔偿,因本案肇事车辆在太平洋沧州保险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与本次事故中另一伤者连会星的损失应先由太平洋保险沧州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程某承担。
因本次事故给原告黄某某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84456.36元(684.76元+297.3元+74474.3元+9000元),包括高阳县职工医院费用、河北大学附属医院费用、二五二医院费用和二次手术费。有票据、诊断证明、住院病历、二次手术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程某主张对关于原告乙肝的检查与治疗发生的费用不认可,但本院认为乙肝的检查与治疗是医生依原告的伤情所做的治疗,故对原告的主张应予支持;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具有合法鉴定资质,其作出的保法医鉴字(2014)第2096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客观、真实,庭审中被告对十级伤残不认可,但庭审后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原告支出鉴定费1602元,有票据证实,应予给付。原告主张误工费按伤者的平均工资89元每天计算123天共计10947元,提交工资表、误工证明等相关证据证实,被告均不认可,但本院认为结合原告实际受伤情况及载有左胫腓骨多段粉碎骨折,患肢3个月内严禁下地负重行走的诊断证明与原告的实际工作情况对原告的该主张应予认定;护理费按护理人员方艳蒙平均工资87元每天计算104天共计9483元,提交工资表、误工证明、护理人员与伤者关系证明等相关证据证实,被告虽对原告的主张均不认,但本院认为虽无相关加强护理的诊断证明,但结合原告所受伤害情况,应以护理人员平均工资87元每天计算三个月为宜,即78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50元∕天×19天)和营养费950元(50元∕天×19天),被告对此均无异议且原告的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应予支持;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8204元(9102元×20年×10%)和被抚养人生活费4600元(6134元×15年×10%÷2人),其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交通费76元,原告提交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虽被告均不认可,但原告之伤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伤害,且原告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故综合本案实际精神抚慰金以3000元为宜。
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中原告黄某某在本次事故的损失共计132615.36元,其中医疗费用84456.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营养费950元,其他损失44657元首先应分别与本次事故中另一伤者连会星按比例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常州支公司在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内予以赔偿,应赔偿医疗费用5037元{10000元×[(84456.36元+950元+950元)÷(84456.36元+950元+950元+83099.3元+1000元+1000元]},其他费用30820元{110000元×(44657÷(44657元+114726元]},以上共计35857元;对原告黄某某超过交强险的损失(包括鉴定费)应由被告程某赔偿,为96758.36元(132615.36元-35857元】;故被告太平洋保险沧州支公司应赔偿原告黄某某35857元,被告程某应赔偿原告96758.36元,扣除被告程某为原告垫付的10000元后,被告程某应再给付原告86758.36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黄某某35857元。
二、被告程某赔偿原告黄某某86758.36元。
三、驳回原告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确定的给付内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385元,被告程某负担2715元。

审判长:王龙涛
审判员:李志勇
审判员:曹永强

书记员:赵理明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