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某
易春雷(湖北荆安律师事务所)
范某
凌兰(湖北三鼎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荆州支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陵支公司
杨光生(江陵县熊河法律服务所)
原告黄某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易春雷,湖北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进行和解、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范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凌兰,湖北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对方的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为调解,提起上诉或者反诉等。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荆州支公司。住所地:荆州市荆州区黄金堂路。
负责人邱军,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陵支公司。住所地:江陵县郝穴镇花园路1号。
负责人刘守钊,该公司经理。
两
被告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光生,江陵县熊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让对方的诉讼请求,进行调解,提起反诉、上诉。
原告黄某某诉被告范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荆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荆州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陵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江陵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熊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易春雷,被告范某的委托代理人凌兰,被告人民财保江陵支公司及人民财保荆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光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各项经济损失数额的确定。根据查明的事实,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原告黄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数额为:1、医疗费依照票据确定为36723.50元(原告未主张,但被告范某要求与本案一并处理,为节约诉讼资源,本院予以支持)。2、后续治疗费3000元(依鉴定意见)。3、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参照一般公务员出差补助标准50元∕天,住院27天,计50元∕天×27天)。4、护理费8336.81元(原告主张护理天数按住院天数+住院医嘱3月,本院认为,护理期限应以受害人恢复自理能力止,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年龄,原告的主张并无不妥应予支持。参照护理行业工资标准26008元/年÷365天×117天《27天+90天》)。5、残疾赔偿金26601元(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黄某某本系农业户口,其虽提交了自身为失地农民的证明,但其尚居住于熊河镇建国村三组,现无其他政府性文件显示上述其居住地已划归江陵城区,且其也未提交生活收入来源情况,故其残疾赔偿金只能按其户口性质,参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867元/年计,8867元∕年×5年×60%《五级伤残》)。6、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参照其伤残程度以及过错程度酌定)。7、交通费1000(未提交票据,酌定)。8、营养费无医嘱不支持。9、残疾辅助器具费55391元(参照鉴定意见,原告主张一副假肢费用,应予支持。大腿假肢费用25731元+带锁硅胶衬套费用25920元《一年更换一次,一个假肢更换周期需更换3次,8640元×3个》+大腿假肢维修费2573.1元《按假肢费用的10%计算》+初次安装假肢功能训练支出2400元《按每天80元的标准,计算30天》=56624.1元,原告主张54551元,以此为限,另范某为原告购买的轮椅及座便器840元,与本案一并处理即54551元+840元)。10、鉴定费2825元(原告自行支付的1525元+被告范某支付的1300元)。以上损失共计160227.31元。二、赔偿责任的承担问题。公民享有生命权、健康权,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犯他人人身权、财产权的,均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范某驾驶车辆致使原告黄某某受伤,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范某驾驶的鄂D×××××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民财保荆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的规定,原告黄某某的损失,可由被告人民财保荆州支公司直接理赔。原告黄某某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41073.5元,被告人民财保荆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万元。原告黄某某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共计116328.81元,被告人民财保荆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伤残责任限额11万元内予以赔偿。综上,被告人民财保荆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某某12万元。原告的损失,交强险不足以弥补的部分37402.31元(不含鉴定费160227.31元-120000元-2825元),本次事故被告范某承担全部责任,且其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江陵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免赔率为20%。故被告人民财保江陵支公司应赔偿原告黄某某29921.85元(37402.31元×80%)。原告的损失仍不足以弥补的部分10305.46元(人民财保江陵支公司免赔的7480.46元,及鉴定费2825元)应由被告范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范某已为原告支付医疗费36723.50元、鉴定费1300元及残疾辅助器具费840元,共计38863.5元已超出其应当赔偿的金额,则其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其多赔偿的28558.04元(38863.5元-10305.46元),原告黄某某在获得理赔款后,应予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荆州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2万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陵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某某损失29921.85元。
三、驳回原告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黄某某在领取理赔款时,返还被告范某28558.04元。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68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180元,被告范某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帐号:17×××32。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各项经济损失数额的确定。根据查明的事实,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原告黄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数额为:1、医疗费依照票据确定为36723.50元(原告未主张,但被告范某要求与本案一并处理,为节约诉讼资源,本院予以支持)。2、后续治疗费3000元(依鉴定意见)。3、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参照一般公务员出差补助标准50元∕天,住院27天,计50元∕天×27天)。4、护理费8336.81元(原告主张护理天数按住院天数+住院医嘱3月,本院认为,护理期限应以受害人恢复自理能力止,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年龄,原告的主张并无不妥应予支持。参照护理行业工资标准26008元/年÷365天×117天《27天+90天》)。5、残疾赔偿金26601元(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黄某某本系农业户口,其虽提交了自身为失地农民的证明,但其尚居住于熊河镇建国村三组,现无其他政府性文件显示上述其居住地已划归江陵城区,且其也未提交生活收入来源情况,故其残疾赔偿金只能按其户口性质,参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867元/年计,8867元∕年×5年×60%《五级伤残》)。6、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参照其伤残程度以及过错程度酌定)。7、交通费1000(未提交票据,酌定)。8、营养费无医嘱不支持。9、残疾辅助器具费55391元(参照鉴定意见,原告主张一副假肢费用,应予支持。大腿假肢费用25731元+带锁硅胶衬套费用25920元《一年更换一次,一个假肢更换周期需更换3次,8640元×3个》+大腿假肢维修费2573.1元《按假肢费用的10%计算》+初次安装假肢功能训练支出2400元《按每天80元的标准,计算30天》=56624.1元,原告主张54551元,以此为限,另范某为原告购买的轮椅及座便器840元,与本案一并处理即54551元+840元)。10、鉴定费2825元(原告自行支付的1525元+被告范某支付的1300元)。以上损失共计160227.31元。二、赔偿责任的承担问题。公民享有生命权、健康权,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犯他人人身权、财产权的,均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范某驾驶车辆致使原告黄某某受伤,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范某驾驶的鄂D×××××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民财保荆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的规定,原告黄某某的损失,可由被告人民财保荆州支公司直接理赔。原告黄某某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41073.5元,被告人民财保荆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万元。原告黄某某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共计116328.81元,被告人民财保荆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伤残责任限额11万元内予以赔偿。综上,被告人民财保荆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某某12万元。原告的损失,交强险不足以弥补的部分37402.31元(不含鉴定费160227.31元-120000元-2825元),本次事故被告范某承担全部责任,且其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江陵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免赔率为20%。故被告人民财保江陵支公司应赔偿原告黄某某29921.85元(37402.31元×80%)。原告的损失仍不足以弥补的部分10305.46元(人民财保江陵支公司免赔的7480.46元,及鉴定费2825元)应由被告范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范某已为原告支付医疗费36723.50元、鉴定费1300元及残疾辅助器具费840元,共计38863.5元已超出其应当赔偿的金额,则其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其多赔偿的28558.04元(38863.5元-10305.46元),原告黄某某在获得理赔款后,应予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荆州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2万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陵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某某损失29921.85元。
三、驳回原告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黄某某在领取理赔款时,返还被告范某28558.04元。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68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180元,被告范某负担500元。
审判长:熊姣
书记员:梁洁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