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褚维英,四平市铁东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旭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四平市就业局退休职工。住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
原审第三人:于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吉林常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黄某与被上诉人刘某某、黄旭东,原审第三人于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3日作出(2014)东城民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第三人于财上诉后,本院于2014年8月8日作出(2014)四民终字第84号民事裁定,驳回黄某的告诉。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黄某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4日作出(2015)吉民申字第1260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作出(2016)吉03民再4号民事裁定,撤销原一、二审判决,发回重审。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25日作出(2016)吉0303民初1000号民事判决,黄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褚维英,被上诉人刘某某、黄旭东,原审第三人于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某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第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对黄某提供的2008年12月1日是《房产证书(私有)和油脂化工厂2009年2月30日出具的证明信》不予采信错误,没有证据证明吉林省四平市油脂化工厂公章于1991年被工商局收缴,原审判决否定上述两份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原审判决认定争议房屋在2014年3月28日前一直为四平市油脂化工总厂所有,2014年3月28日四平市油脂化工厂破产清算组与于财之子于海峰签订的《四平市油脂化总厂内部售房协议书》,此房变为私产属认定事实错误。《关于出具拆迁证明印章的函》证明,根据四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市政发(2013)55号文件精神,涉及我局所属改制企业,企业所属职工住房有关问题,我局决定,凡涉及企业产权变动的、产权移交、产权放弃、房产拆迁,统一由四平市工业改制企业善后管理中心出具相关证明,加盖四平市工业改制企业善后管理中心印章,特此函告。依据该函规定,四平市油脂化清算组不应出具内部售房协议书,清算组公章已失效,故内部售房协议书是违法的,协议是无效的。且该证据是在二审开庭时于财提供的,是在二审诉讼中形成,该证涉嫌虚假。3、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3月28日四平市油脂化工总厂破产清算组将争议房屋出售于海峰与企业出售给他人相同错误;4、原审判决认定黄某诉请两份《房屋买卖契约》无效证据不足,属认定事实错误;5、原审判决对黄某的承租权、居住权、自建房屋的所有权不予认定错误;6、原审判决认定黄某在争议房屋一直居住到2000年打工错误;7、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刘某某辩称:1、黄旭东将房屋卖给我,我是属于合法善意取得,受法律保护;2、黄旭东有权处分自己的财产;3、表面看,本案是儿告父,实际是其二人的虚假诉讼,实际是房屋涨价黄旭东后悔了;4、争议房屋已动迁,买受人已实际取得物权;5、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
黄旭东辩称:一审判决与事实不符,争议房屋是我卖的,但房屋是黄某的。
于财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依法予以维持。
黄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黄旭东与刘某某之间、刘某某与于财之间的两次房屋买卖关系无效;2、依法确定黄某的房屋所有权;3、请求第三人于财腾出此房,返还黄某对该房的居住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黄某与黄旭东系父子关系。黄旭东于1980年11月17日经四平市房管二所批准迁入本案争议的房屋居住,并取得了公有房产迁入许可证,该证记载房屋地址:四平市铁东区(二区)北门街第一居民委员会3栋9号、砖瓦结构、1.5间、用途住宅。注意事项中有“此房自许可租用日期起租,必须按规定缴租。租户不准转租、转借、转让、转兑、私自调换房屋。”等内容。1989年12月13日黄旭东与黄某母亲刘艳琴离婚,离婚协议约定:长子黄某由刘艳琴抚养,公房1.5间归刘艳琴使用、私房1间归刘艳琴所有。黄某在争议房屋中居住至2000年后外出打工。2008年5月28日,黄旭东与刘某某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契约》,黄旭东将公有砖瓦房1.5间、院内自建砖瓦房约38平方米及原房自带设施(如室内暖气片、门窗等)归买方,交易金额为20500元,有刘某某的亲属签字。2011年5月15日刘某某与于财签订了《房屋买卖契约》,约定刘某某将公有砖瓦房1.5间、院内自建砖瓦房约38平方米及原房大约70多平方米门窗归买方。房屋交易金额为36000元卖给于财。2014年6月28日四平市铁东区房屋征收经办中心与第三人于财之子于海峰签订了《产权调换协议书》(编号757),约定有照房四平市油脂化工总厂证明面积30.5平方米,无照房21.65平方米、4.21平方米,回迁80平方米的住宅等条款。
另查明,2008年12月1日吉林省四平市油脂化工厂为黄某办理了房产证,持证人黄某,并注明房屋坐落四平市铁东区北门街北桥委13组3栋2户桃源路油脂化家属房,材质砖瓦、产权私有、面积31平方米,产权私有。2009年12月30日吉林省四平市油脂化工厂出具证明信,证明争议房屋由黄某继续承租,于2008年12月1日办为私产等。2014年3月28日四平市油脂化工总厂破产清算组与第三人于才之子于海峰签订了《四平油脂化总厂内部售房协议书》,约定现住户于海峰自愿出资以每平方米60元购买本案争议房屋,缴纳房款1830元;原产权单位四平市油脂化工总厂自收到房款后出具证明并放弃产权;购房者交足房款后,此房变为私有,有处置房屋权利。四平市油脂化工总厂收取了于海峰缴纳的公房出售款1830元。
又查明,吉林省四平市油脂化工厂于1982年更名为四平市油脂化工厂,四平市油脂化工厂于1991年7月17日更名为四平市油脂化工总厂。2005年8月8日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四民三破字第33号民事裁定书,宣告四平市油脂化工总厂破产。2005年7月20日四平市油脂化工总厂《关于油脂化总厂账面资产的情况说明》中“职工住房1551万元,有部分是职工合作建房,还有一部分已出售,1995年以前是厂房管处办理,没有转财务进行帐务处理。”2006年8月18日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四民三破字第33-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宣告终结四平市油脂化工总厂的破产程序;二、未得到清偿的债权不再清偿。
一审法院认为:1、黄旭东一家从1980年11月至黄旭东与妻子离婚,一直居住在本案争议的房屋中;黄某一直居住到2000年外出打工。黄旭东夫妻离婚协议中约定了公房由黄某的母亲刘艳琴使用;黄旭东与刘某某于2008年5月28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和刘某某与于财于2011年5月15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均是约定将公有房屋等出售。因此,本案争议房屋在2014年3月28日前一直为四平市油脂化工总厂所有。虽然黄某举证的2008年12月1日吉林省四平市油脂化工厂为黄某办理的房产证和2009年12月30日吉林省四平市油脂化工厂出具的产权私有的证明信,但吉林省四平市油脂化工厂于1982年更名为四平市油脂化工厂,四平市油脂化工厂公章已于1991年被四平市工商局收缴,并更名为四平市油脂化工总厂,黄某本人没有到庭陈述上述证据材料的来源。因此,黄某举证的2008年12月1日吉林省四平市油脂化工厂为黄某办理的房产证和2009年12月30日吉林省四平市油脂化工厂出具的产权私有的证明信的客观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黄旭东于1980年11月17日经四平市房管二所批准迁入本案争议的房屋,但黄某举证的2008年12月1日房产证没有经过四平市房管二所批准,在房屋产权管理部门没有登记。虽然四平市油脂化工总厂于2005年8月被宣告破产,但在该厂的《关于油脂化总厂账面资产的情况说明》中有“职工住房1551万元,有部分是职工合作建房,还有一部分已出售,1995年以前是厂房管处办理,没有转财务进行帐务处理。”的记载,2006年8月18日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5)四民三破字第33-3号民事裁定书中“未得到清偿的债权不再清偿。”可见,对职工住房没有处理完毕,也没有证据证明四平市油脂化工总厂破产清算组公章被收缴。因此,2014年3月28日四平市油脂化工总厂破产清算组将本案争议的房屋出售给于海峰,与企业出售给他人的相同。黄某在质证中提出该房屋出售协议无效证据不足。黄某要求于财腾出此房,将该房的所有权和居住权返还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
2、2008年5月28日黄旭东与刘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和2011年5月15日刘某某与于财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均约定了将公有房屋等出售,1980年11月17日黄旭东取得的公有房产迁入许可证注意事项中有“此房自许可租用日期起租,必须按规定缴租。租户不准转租、转借、转让、转兑、私自调换房屋。”等内容,但2014年3月28日四平市油脂化工总厂破产清算组与于才之子于海峰签订的《四平油脂化总厂内部售房协议书》,有“原产权单位四平市油脂化工总厂自收到房款后出具证明并放弃产权;购房者交足房款后,此房变为私有,有处置房屋权利。”的约定,可见,产权单位明确放弃了争议房屋的产权,对以前承租人转让行为没有追究。关于两次房屋买卖涉及到的自建无照房,庭审黄某及黄旭东均无证据证明无照房产权归属,因所涉及到的无照房产权不明,应该认定为从物,从物随主物一并处理。因此,2008年5月28日黄旭东与刘某某及2011年5月15日刘某某与于财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黄某诉请两份《房屋买卖契约》无效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3、本案是因不动产产生的纠纷,适用特殊诉讼时效的规定。本案是适用审判监督程序对生效裁判重新审理,不属于重复诉讼。刘某某提出本案超过诉讼时效和重复诉讼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原告黄某要求确认被告黄旭东与被告刘某某之间、被告刘某某与第三人于财之间两次房屋买卖关系无效及确定原告房屋所有权以及要求第三人于财腾出此房并返还原告对该房居住权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黄某当庭出示了日期为:1994年6月7日,签发单位公章为:四平市第二房地产管理处和吉林省四平市油脂化工厂,持证人为:刘艳琴的房产证书(私有)。证明争议房屋的归属是黄某的母亲刘艳琴。刘某某质证意见:按照该证据记载的时间看应该有二十几年,但黄某出示的原件看起来和新的一样,故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黄旭东质证意见:第一次看见该证据,1980年入户证是我的名字,1989年离婚后房屋给我前妻刘艳琴,房产证如何获得不清楚。于财质证意见:证据上签发的时间,该公章已经作废了,应当由房产管理部门颁发,第二房产管理所的公章模糊不清。经查,吉林省四平市油脂化工厂于1982年更名为四平市油脂化工厂,四平市油脂化工厂于1991年更名为四平市油脂化工总厂,四平市油脂化工厂公章于1991年被四平市工商局收缴。故对黄某当庭出示的该份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二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宣读了1、本院询问原四平市油脂化工总厂厂长徐久春的笔录,主要证实四平市油脂化工总厂破产时职工用房未列入破产财产,房屋是油脂化的房产,争议房屋的具体情况需询问孙莉,孙莉和郑桂香负责遗留问题,房屋亦属于遗留问题。黄某质证意见:四平市政府于2013年发布55号文件,该单位没有按文件执行。刘某某、于财均无质证意见。2、本院询问孙莉的笔录,主要证实是四平市油脂化工总厂的留守人员,现有四平市油脂化工总厂破产清算组公章和四平市油脂化厂总厂财务专用章,黄旭东他们那趟房屋是我单位的,政府要动迁,后来我去找的动迁办主任,咨询领导,起草动迁协议,于财持有迁入证原本,相关的买卖协议,就给办理了公房出售。黄某质证意见: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证据不真实。刘某某、于财对该笔录无异议。黄旭东对以上两份询问笔录质证意见:孙莉不是清算组的成员,许久春也不是清算组的组长,孙莉用章是个人行为,不能代表油脂化。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黄旭东于1980年11月17日经四平市房管二所批准迁入本案争议的房屋居住,并取得了公有房产迁入许可证。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能够认定争议房屋为四平市油脂化工总厂的公有房产。2008年5月28日黄旭东将公有砖瓦房1.5间、院内自建砖瓦房约38平方米以20500元卖于刘某某,并将房屋迁入许可证交于刘某某,刘某某将约定价款全部交于黄旭东,黄旭东交付房屋,刘某某实际入住。2011年5月15日刘某某又将争议房屋以36000元价格卖给于财。2014年3月28日四平市油脂化工总厂清算组依据于财提供的争议房屋原始迁入许可证及两份房屋买卖流转协议,与其子于海峰签订了四平市油脂化总厂内部售房协议书,已表明产权单位明确放弃了争议房屋的产权,对以前承租人转让行为予以追认。故该两份房屋买卖协议有效。原审判决对本案主要事实的认定及驳回黄某诉讼请求的理由阐述详尽,故本院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黄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元由黄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贺庆华 审判员 蔡丽娜 审判员 刘玉霞
书记员:李慧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