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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与梁某、陈某匣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黄某
张冀中(河北平恒律师事务所)
梁某
陈某匣
杨金肖(河北俱时律师事务所)
张亚男(河北俱时律师事务所)

原告黄某。
委托代理人张冀中,河北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某。
被告陈某匣。
委托代理人杨金肖、张亚男,河北俱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某与被告梁某、陈某匣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黄某及委托代理人张冀中、被告委托代理人杨金肖、张亚男和证人王某、田某、张某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在二被告开办的塑料颗粒厂打工。
2014年3月25日晚,原告在工作时被机器齿轮挤压致右臂受伤,经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诊断,原告的损伤属于右肘开放性伤,右肱动脉损伤。
后经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损伤属七级伤残和十级伤残。
事故发生后,被告除支付了医疗费外未向原告赔偿任何费用。
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68502元。
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梁某、陈某匣未提交书面答辩,审理中其委托人辩称,原告变更的诉讼请求我方不同意,原告应在举证期内提出,当庭提出不予认可。
原告对事故的发生有过错,机器出现故障,原告未找人维修,原告私自登高检查故障,应当预见事故的发生,应对事故承担责任。
被告第一时间将原告送往医院并承担费用,履行了应尽的义务,应减轻或免除被告的责任,对伤残鉴定书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黄某受雇于被告梁某、陈某匣,原告在工作期间受伤致残,花去医药费共计42489.53元。
原告为农村居民,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年收入为9102元,原告误工费为9102元÷365天×125天=3117.12元。
原告住院需1人护理,护理人员为原告丈夫(其中7天有被告派人护理),且不能证明其收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1条  规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计算,依据该规定,原告护理费应参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年平均工资计算,即28409元÷365天×28天=2179.32元。
原告住院2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8天×100元=2800元。
原告伤残分别将鉴定为七级、十级,参照河北省执行《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9102元×20年×44%=80097.60元。
精神抚慰金12000元较为合理。
原告父母均为61岁,有其兄妹5人扶养,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134元×19年×44%÷5×2=20512元。
鉴定费872元。
原告黄某上述费用共计164022.57元。
二被告为塑料加工厂业主,在雇佣员工后应进行上岗培训,并提供必要的安全工作条件,故对原告的伤残赔偿应负70%的责任即114815.79元。
原告是完全行为能力人,在生产过程中应有注意义务,原告对自己受伤致残应负一定的责任,故原告应承担赔偿责任的30%即49206.77元。
被告已付医药费42489.53元并给付原告现金2000元,且原告住院被告派人护理7天,其中7天的护理费2179.32元÷28天×7天=544.82元,按其赔偿比例原告应负担163.44元,上述款项(42489.53+2000+163.44+544.82)45197.79元,扣除后被告梁某、陈某匣应实际给付原告黄某赔偿款69618元。
原告主张误工费、护理费每天按130元计算,无证据证实其收入,主张的交通费500元无票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称事故发生时闸已经拉了,梁某听到叫嚷声跑过来,梁某以为没拉闸就赶紧去拉,结果梁某一下就合上了导致原告伤残,并有证人王某、田某出庭作证,因证人证言相互矛盾,故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主张生有一女,现年2岁需抚养,因该女儿无户口等相关身份信息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辩称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数额不予认可,本院予以采纳。
对原告伤残鉴定书真实性及合法性提出异议,本院已告知其如有异议可在七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重新鉴定的申请并交纳鉴定费用,过期视为放弃,而被告未在告知的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且又无证据证实其鉴定意见书的违法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  :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故被告对原告的伤残程度鉴定书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以安全生产条例的照片并有证人张某作证,证明被告对员工进行安全培训,证人为被告亲属,故对其证人证言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某、陈某匣连带赔偿原告损失69618元,限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黄某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37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黄某受雇于被告梁某、陈某匣,原告在工作期间受伤致残,花去医药费共计42489.53元。
原告为农村居民,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年收入为9102元,原告误工费为9102元÷365天×125天=3117.12元。
原告住院需1人护理,护理人员为原告丈夫(其中7天有被告派人护理),且不能证明其收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1条  规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计算,依据该规定,原告护理费应参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年平均工资计算,即28409元÷365天×28天=2179.32元。
原告住院2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8天×100元=2800元。
原告伤残分别将鉴定为七级、十级,参照河北省执行《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9102元×20年×44%=80097.60元。
精神抚慰金12000元较为合理。
原告父母均为61岁,有其兄妹5人扶养,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134元×19年×44%÷5×2=20512元。
鉴定费872元。
原告黄某上述费用共计164022.57元。
二被告为塑料加工厂业主,在雇佣员工后应进行上岗培训,并提供必要的安全工作条件,故对原告的伤残赔偿应负70%的责任即114815.79元。
原告是完全行为能力人,在生产过程中应有注意义务,原告对自己受伤致残应负一定的责任,故原告应承担赔偿责任的30%即49206.77元。
被告已付医药费42489.53元并给付原告现金2000元,且原告住院被告派人护理7天,其中7天的护理费2179.32元÷28天×7天=544.82元,按其赔偿比例原告应负担163.44元,上述款项(42489.53+2000+163.44+544.82)45197.79元,扣除后被告梁某、陈某匣应实际给付原告黄某赔偿款69618元。
原告主张误工费、护理费每天按130元计算,无证据证实其收入,主张的交通费500元无票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称事故发生时闸已经拉了,梁某听到叫嚷声跑过来,梁某以为没拉闸就赶紧去拉,结果梁某一下就合上了导致原告伤残,并有证人王某、田某出庭作证,因证人证言相互矛盾,故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主张生有一女,现年2岁需抚养,因该女儿无户口等相关身份信息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辩称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数额不予认可,本院予以采纳。
对原告伤残鉴定书真实性及合法性提出异议,本院已告知其如有异议可在七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重新鉴定的申请并交纳鉴定费用,过期视为放弃,而被告未在告知的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且又无证据证实其鉴定意见书的违法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  :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故被告对原告的伤残程度鉴定书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以安全生产条例的照片并有证人张某作证,证明被告对员工进行安全培训,证人为被告亲属,故对其证人证言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某、陈某匣连带赔偿原告损失69618元,限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黄某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37元,由二被告负担。

审判长:王秋景

书记员:郭亚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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