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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与李某、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黄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徐军。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李某,农民。
被告李某某,农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分公司。
地址黄冈市黄州大道23号。
组织机构代码88031839-0。
负责人夏学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占才礼,湖北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黄某与被告李某、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黄冈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军、被告李某、李某某、财保黄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占才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7日17时15分我驾驶摩托车由本县温泉镇一里沙路往318国道方向行驶,途经事故地点左转弯时,与沿318国道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李某驾驶的鄂J×××××三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我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英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2013)第11171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我与被告李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我受伤后,在英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花费医疗费19874.71元。2014年2月20日,我向英山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申请进行伤情鉴定,其鉴定意见为误工损失日180日,护理时间80日,后期治疗费需7000元。另被告李某驾驶的鄂J×××××三轮摩托车车主为李某某,该车于2013年8月28日在被告财保黄冈公司投保了强制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摩托车修理费等共计27063.6元,其余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后期治疗费等合计18274.71元,由原、被告按责分摊。
原告黄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原告的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及原告的相关身份信息;
二、原告的住院病历1套,拟证明原告受伤后,在英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以及原告受伤属实;
三、原告的住院医疗费发票11张,拟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支出治疗费19874.71元;
四、湖北省英山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拟证明原告受伤恢复后的身体状况,需要疗养、误工及护理时间、后续治疗费用;
五、英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原、被告之间的责任认定问题;
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李某某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而且此次事故发生在该保险单的有效时间内;
七、对李某某所作的调查笔录1份,拟证明李某某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黄冈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而且事故车辆就是该投保车辆,此次事故发生时,驾驶人为被告李某;
八、摩托车修理费收据1份,拟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摩托车损失626元;
九、鉴定费发票1张,拟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花去鉴定费800元;
十、诊断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的伤情。
被告李某、李某某辩称,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保险公司应该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黄某与答辩人李某对此次事故负同等责任,原告受伤所造成的损失除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外,应由原告与李某按责分摊;原告受伤后,李某某已向其垫付了11810.40元,保险公司赔付后,除赔偿义务人应该承担的赔偿责任外,原告应将义务人多支付的款项予以返还。
被告李某、李某某为支持其抗辨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原告代理人徐军出具的收条1张,拟证明被告李某某已给付原告黄某11810.40元,其中支付现金9000元,垫付医药费2810.40元。
被告财保黄冈公司辩称,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属实;保险公司愿意根据保险合同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起诉的部分费用过高,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核实。
被告财保黄冈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李某、李某某对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均无异议;财保黄冈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五、六、七、十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有异议,认为司法鉴定意见书系黄某本人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有失公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八有异议,认为修理费收据不是正式发票,证据形式不合法,且摩托车受损,保险公司没有定损也无相关中介机构进行鉴定;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九无异议,但认为鉴定费用保险公司不应承担。原告黄某、被告财保黄冈公司对被告李某、李某某提交的收条无异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五、六、七、十,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四,虽然保险公司提出异议,但未在指定时间内向法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丧失了重新鉴定机会,应视为对证据四无异议,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八,保险公司认为是修理费收据,不是正式发票,证据形式不合法,而且摩托车受损既无保险公司定损也无相关中介机构鉴定。鉴于摩托车受损属客观事实,原告支出了修理费用,故本院酌情认定修理费500元;对证据九,因保险条款对鉴定费的承担双方已进行了约定,应按约定办理。对被告提交的收条,原告及被告黄冈财保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7日17时15分,原告黄某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本县温泉镇一里沙路往318国道方向行驶,途经国道318线与一里沙交汇处左转弯时,与沿318国道由东向西行驶的李某驾驶的鄂J×××××正三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黄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英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英公交认字(2013)第11171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某、李某均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黄某受伤后,在英山县人民法院住院治疗12天,共花费医疗费19874.71元。2014年2月20日,黄某就人体损伤程度,后期治疗费,误工损失日,护理时间及伤残等委托英山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其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黄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不构成伤残;误工损失日评为180日,护理时间为80日;后期治疗费用约7000元或据实结算。事故发生后,因双方就赔偿事宜不能达成一致,黄某于2014年4月24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内赔偿医药费10000元、误工费11286元、护理费5177.60元、摩托车修理费600元,共计27063.60元。其余医药费9874.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鉴定费800元,后期治疗费7000元,由其与李某、李某某依责分摊。
另查明,被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系叔侄关系。被告李某所驾驶的事故车辆鄂J×××××正三轮摩托车,系被告李某某所有。2013年8月28日李某某将鄂J×××××正三轮摩托车在财保黄冈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20日0时起至2014年8月28日24时止,此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李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李某某于事故发生后为黄某支付医疗费2810.40元,另支付现金9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原告黄某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与被告李某驾驶的鄂J×××××正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因被告李某某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原告要求保险公司其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于法有据,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黄某的损失确定为:1、医疗费19874.71元,2、误工费11286元(62.70元×180天),3、护理费5177.6元(64.72元×80天),4、摩托车修理费5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50元×12天),6、鉴定费800元,7、后期治疗费7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黄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1286元、护理费5177.60元、摩托车修理费500元、共计26963.6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履行完毕。
二、原告黄某超出交强险外的其他损失:医疗费987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鉴定费800元、后期治疗费7000元,共计18274.80元,由被告李某赔偿原告黄某9137.40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李某某先前已向原告黄某支付费用11810.40元,扣除李某赔偿款后原告黄某应返还李某某2673元)。
三、驳回原告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32元,减半收取466元,由原告黄某负担233元,由被告李某、李某某负担2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费用932元,款汇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徐斌

书记员: 翁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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