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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与朱云某、武汉东合置业有限公司等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黄某。
委托代理人:方振威,湖北神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云某。
委托代理人:程建成,系被告朱云某之夫。
被告:武汉东合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17C1地块东合中心1栋1室第四层。
法定代表人:周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斌,湖北元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东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东风三路东合中心1栋5楼。
法定代表人:冯丽燕,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斌,湖北元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建成,系被告朱云某之夫。

原告黄某诉被告朱云某、被告武汉东合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合置业公司)、被告武汉东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合物业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黄某的申请,依法追加程建成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依法由审判员朱晓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的委托代理人方振威,被告朱云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程建成,被告东合置业公司、被告东合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斌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调解未成,本案扣除审理期限15天,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东合置业公司系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合中心二期住宅的开发商,被告东合物业公司系该住宅小区物业服务企业。被告程建成与被告朱云某系夫妻关系。被告朱云某系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合中心二期D幢7层702室、703室登记业主,原告黄某系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合中心二期D幢7层704室登记业主,双方系相邻关系。2014年6月,被告朱云某、被告程建成未经审批,擅自将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合中心二期D幢7层702室和703室之间的部分公共走道封闭,装修改造成自用区域。因被告朱云某、被告程建成的装修施工涉及到公共区域,被告东合物业公司于2014年6月4日向其送达整改通知单,要求恢复公共区域原状,并保证相关公共设施正常使用。但被告朱云某、被告程建成未予回应。原告黄某认为被告朱云某、被告程建成的行为影响房屋使用的通风、采光以及消防安全,双方协商无果,原告黄某遂诉至本院,请求依诉予判。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原告黄某提交的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不动产销售发票、备案信息表、被告朱云某身份信息、照片,被告东合物业公司提交的自装承诺书、整改通知单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业主之间因建筑物共有部分的权利归属、使用受侵害,而引发的物权保护纠纷。原告黄某、被告朱云某、被告程建成及其他业主对于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合中心二期D幢7层建筑物内的住宅等专有部分各自享有所有权,对楼层公共走道等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被告朱云某、被告程建成对建筑物共有部分的权利行使不得危及建筑物的安全,也不得损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被告朱云某、被告程建成在楼层公共走道实施的装修自用行为,侵犯了其他共有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存在安全隐患,该行为不具有合法性。原告黄某作为小区业主,对建筑物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权利,是本案适格主体,其要求被告朱云某、被告程建成停止侵害、排除障碍、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即被告朱云某、被告程建成应自行拆除在公共走道部分的自建物,考虑到拆除违法建筑物所需时间,本院给予十日的合理期限。被告朱云某、被告程建成的抗辩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黄某要求被告朱云某、被告程建成承担交通差旅费的主张,因无证据证实损失的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黄某要求被告东合置业公司、被告东合物业公司承担法律责任的诉讼主张,因被告东合置业公司、被告东合物业公司并无过错,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云某、被告程建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行拆除在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合中心二期D幢7层公共走道内的装修建筑物,将该公共区域恢复原状;
二、驳回原告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00元,由被告朱云某、被告程建成负担。因此款原告黄某已垫付,被告朱云某、被告程建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应付款项人民币300元付给原告黄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支行(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朱晓勤

书记员:陈小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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