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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段海龙诉安家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某支公司、吕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黄某
王亚民(安某县鼎基法律服务所)
段海龙
段海龙
苑涛(河北网都律师事务所)
安家腾
安大龙
徐文权(河北理源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某支公司
宋风雷(河北畅杰律师事务所)
吕某

原告:黄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亚民,安某县鼎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段海龙,农民,系原告黄某之子。
原告:段海龙,农民。
委托代理人苑涛,河北网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家腾,农民。
委托代理人:安大龙,农民。
委托代理人徐文权,河北理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某支公司。地址:安某县红旗大街东头。
负责人:付红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风雷,河北畅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某,农民。现在衡水监狱服刑。
原告黄某、段海龙与被告安家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某支公司、吕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士远独任审判,因案情复杂于2015年5月15日转入普通程序审理,由本院审判员张福林、张士远、韩锦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的委托代理人、原告段海龙及代理人、被告安家腾及委托代理人安大龙、徐文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委托代理人宋风雷、被告吕某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财险委托代理人宋风雷在第三次庭审中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因肇事司机吕某涉嫌刑事犯罪于2014年11月13日中止审理,于2015年5月15日恢复法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双方都有过错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安家腾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处入有交强险,被告人保财险应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原告起诉要求按城镇居民计算死亡赔偿金,经查原告黄某与受害人段青常在安某县严町村经营小卖部多年,参照国家统计局制定的《统计用城乡划分代码》安某县严町村城乡分类为122,属镇乡结合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经常居住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本案中,受害人段青常虽然系农村户口,但其与妻子在城镇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受害人段青常死亡时68岁,死亡赔偿金以计算12年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及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定原告的受偿数额如下:医疗费21215.51元,死亡赔偿金270960元(22580元X12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21266元,共计363441.51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  之规定,本次交通事故的受害人为崔士勋和段青常,二受害人应当按照各自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应受偿的赔偿数额为:医疗费4714元、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计96580元,以上合计101294元。关于被告人保财险主张如果法院判决其在交强险内进行赔偿,应同时赋予其追偿权,本案中被告吕某系无证驾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之规定,被告人保财险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赔偿后被告人保财险在赔偿范围内对侵权人吕某依法享有追偿权,被告该主张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安家腾作为肇事车辆冀T×××××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依法负有妥善保管车辆的义务,因疏于保管,导致吕某无证驾驶安家腾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安家腾存在主观过错,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综合本案案情及证据,本院酌定被告安家腾承担20%的责任为宜,即(363441.51-101294元)×20%=52429.5元。事发后,被告安家腾赔偿原告25000元,应予扣除,被告安家腾赔偿数额为27429.5元。被告吕某作为侵权人,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即363441.51-101294元-52429.5元=209718元。原告主张由被告安家腾与吕某负连带赔偿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某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某、段海龙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等共计101294元人民币。
二、被告安家腾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黄某、段海龙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等共计27429.5元人民币。
三、被告吕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黄某、段海龙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等共计209718元人民币。
四、驳回二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20元,由被告安家腾负担604元,被告吕某负担24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双方都有过错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安家腾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处入有交强险,被告人保财险应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原告起诉要求按城镇居民计算死亡赔偿金,经查原告黄某与受害人段青常在安某县严町村经营小卖部多年,参照国家统计局制定的《统计用城乡划分代码》安某县严町村城乡分类为122,属镇乡结合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经常居住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本案中,受害人段青常虽然系农村户口,但其与妻子在城镇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受害人段青常死亡时68岁,死亡赔偿金以计算12年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及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定原告的受偿数额如下:医疗费21215.51元,死亡赔偿金270960元(22580元X12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21266元,共计363441.51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  之规定,本次交通事故的受害人为崔士勋和段青常,二受害人应当按照各自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应受偿的赔偿数额为:医疗费4714元、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计96580元,以上合计101294元。关于被告人保财险主张如果法院判决其在交强险内进行赔偿,应同时赋予其追偿权,本案中被告吕某系无证驾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之规定,被告人保财险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赔偿后被告人保财险在赔偿范围内对侵权人吕某依法享有追偿权,被告该主张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安家腾作为肇事车辆冀T×××××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依法负有妥善保管车辆的义务,因疏于保管,导致吕某无证驾驶安家腾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安家腾存在主观过错,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综合本案案情及证据,本院酌定被告安家腾承担20%的责任为宜,即(363441.51-101294元)×20%=52429.5元。事发后,被告安家腾赔偿原告25000元,应予扣除,被告安家腾赔偿数额为27429.5元。被告吕某作为侵权人,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即363441.51-101294元-52429.5元=209718元。原告主张由被告安家腾与吕某负连带赔偿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某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某、段海龙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等共计101294元人民币。
二、被告安家腾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黄某、段海龙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等共计27429.5元人民币。
三、被告吕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黄某、段海龙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等共计209718元人民币。
四、驳回二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20元,由被告安家腾负担604元,被告吕某负担2416元。

审判长:张福林
审判员:韩锦鹏
审判员:张士远

书记员:刘玉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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