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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刘某某与上海鑫军投资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黄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理人:黄妙根(系原告黄某父亲),住上海市宝山区大场镇龙珠苑XXX号。
  原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秋逸,上海以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成红,上海以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鑫军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钱鑫。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碧,上海旭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某、刘某某与被告上海鑫军投资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秋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鑫军投资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解除《“鑫军财富A3”委托经营管理协议》,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人民币(币种下同)80,000元。事实和理由:刘官云通过被告介绍购买了上海市浦东新区书院镇老芦公路XXX弄XXX号XXX室商铺并与被告签订《“鑫军财富A3”委托经营管理协议》,约定被告自2014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对上述商铺进行经营管理。刘官云于2014年去世,经公证,合同权利义务由两原告继承。现原告发现被告所设招商办公室以及协议上地址均人去楼空,并被列入失信人名单。综上,被告没有履行协议义务的能力,且履行不能的情况下至今未告知原告相关情况,合同合法有效,鉴于被告无能力履行,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所请。
  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原告提供不动产证书、公证书、《商品房出售合同》、《“鑫军财富A3”委托经营管理协议》作为证据。
  审理中,原告明确,要求解除合同,放弃要求被告赔偿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被告上海鑫军投资有限公司未出具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刘官云向开发商购买上海市浦东新区书院镇老芦公路XXX弄XXX号XXX室商铺,同时与被告上海鑫军投资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6日签订《“鑫军财富A3”委托经营管理协议》,主要约定事项如下:乙方(刘官云)同意将上述商铺的使用权提供给甲方(上海鑫军投资有限公司)用于市场培育,由甲方统一经营管理。甲方对乙方商铺的经营管理期限为十年,从2014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止。自2017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期间,甲方则以当时租赁商家实际租金的90%作为乙方的投资回报,其余10%作为甲方经营管理费用;租金于每自然年的6月30日和12月31日分两次支付。刘官云于2014年去世,经公证,两原告为继承人。
  另查明,被告上海鑫军投资有限公司因在2014年、2015年的几起案件中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被列入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刘官云与被告上海鑫军投资有限公司双方签订的涉案《“鑫军财富A3”委托经营管理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由此成立涉案商铺的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关系。根据委托经营管理协议的约定,被告从2014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期间有权对涉案商铺进行统一经营管理。根据法律规定,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丧失商业信誉或者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可以中止履行。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被告已被列入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长期、至今未被删除,且被告既未举证证明其已经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商业信誉已经恢复正常,有能力继续履行与原告之间的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又未提供适当担保,因此,刘官云的继承人即两原告有权行使解除合同的权利,涉案委托经营管理合同予以解除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上海鑫军投资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能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刘官云与上海鑫军投资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6日签订的《“鑫军财富A3”委托经营管理协议》。
  案件受理费80元(原告已预交1,80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被告上海鑫军投资有限公司负担。被告上海鑫军投资有限公司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  进

书记员:姜  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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