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邯
潘存彬(宣恩县法律援助中心)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某某分公司
向文杰(湖北正典律师事务所)
雷杨(湖北正典律师事务所)
卓某某
成良
原告:黄某邯(曾用名黄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宣恩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存彬,宣恩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某某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恩某某分公司),住所地:恩施市东风大道28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088301187X4。
负责人:王辉,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文杰,湖北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杨,湖北正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卓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苗族,中专文化,宣恩县交通警察大队辅警,住宣恩县。
被告:成良,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苗族,初中文化,运输业,住宣恩县。
原告黄某邯与被告人保财险恩某某分公司、卓某某、成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黄某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存彬,被告卓某某、成良,被告人保财险恩某某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文杰、雷杨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1476.31元、护理费7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误工费14520元、营养费45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1400元、精神损害赔偿费5000元,共计55006.31元;2、判令被告卓某某与被告成良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15日,被告成良驾驶被告卓某某的鄂Q×××××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宣恩县珠山镇兴隆大道往人民广场方向行驶,当日20时20分,当车行至宣恩县珠山镇人民路农业局门前路段时,被告成良因操作不当将原告撞倒在地,造成原告右桡骨中远端骨折、左足第2趾骨远端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及鄂Q×××××小型普通客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原告受伤后在宣恩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医嘱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共花费医疗费11476.31元。
原告出院后,因伤情较重不得不在家静养。
经宣恩县宇平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受伤后护理期为60日、误工期为120日、营养期为90日、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
被告卓某某在被告人保财险恩某某分公司为鄂Q×××××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
因被告的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应给原告赔偿,特提起诉讼。
被告人保财险恩某某分公司辩称,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的事实、发生住院医疗费、伙食补助费以及肇事车辆在人保财险恩某某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事实均属实,但具体各项赔偿项目和金额应当由法院审查后依法确定。
被告卓某某辩称,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及住院的医疗费均属实,但被告卓某某作为车辆所有人已在被告人保财险恩某某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故应当由人保财险恩某某分公司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卓某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成良辩称,原告诉称的事实属实,因肇事车辆已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应由人保财险恩某某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但被告成良已给原告支付的医疗费11476.31元,护理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共计13476.31元不应再赔偿。
本院认为,湖北宣恩宇平法医司法鉴定所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其经原告自行申请后作出鉴定意见是鉴定机构的职责所在,被告虽对鉴定意见提出质疑,但并未提交证据反驳,原告提交的鉴定费收据虽在形式上不规范,但与本案存在关联,结合原告实际已进行鉴定的事实,能够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的事实和数额;对被告成良提交的宣恩县永康陪护中心家政服务部的护理费收据因原告没有异议,且认可被告成良已实际支付了收据上所载明的护理费,被告人保财险恩某某分公司认为护理费收据不真实、不合法的质证理由不成立。
因此,对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及被告成良提交的宣恩县永康陪护中心家政服务部的护理费收据本院予以采信。
2、关于原告黄某邯误工期、护理期和营养期的问题。
本院认为,对原告的护理期限、误工期限和营养期限,因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已有明确意见,被告没有证据支持其抗辩理由,应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相关期限。
综上所述,因被告成良在驾驶机动车行驶过程中造成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因其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恩某某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本案中原告的损失数额没有超过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因此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恩某某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依法进行赔偿,但被告成良已经赔偿的部分,原告不应再获得赔偿。
被告卓某某将机动车借给被告成良驾驶的行为并无过错,被告卓某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结合上述认定的事实和相关赔偿标准,除被告成良已经赔付的损失外,原告还应获得的赔偿费用为:1、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17×50元-800元),2、后续治疗费10000元,3、营养费4500元(90×50元),4、护理费4094.88元〔(60-12)×(31138元÷365)〕,5、误工费10237.20元(31138元÷365×120),6、鉴定费1400元,共计30282.08元。
原告黄某邯主张按建筑业在岗职工的人均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和护理费缺乏事实依据,对原告的误工费和其女友肖晖护理期间的护理费参照湖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服务业的标准进行计算,对原告请陪护人员护理期间的护理费按实际支付的护理费进行计算。
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没有造成残疾,也无证据证明其精神上受到损害,其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不成立。
本案原告黄某邯系被投保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时撞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第三者受到交通事故损害时,保险人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的部分,保险人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受害的第三者进行赔偿,上述保险单中关于保险赔偿额大于或等于人民币伍仟元时未经瑞福德汽车金融有限公司许可保险人不得向任何第三方赔付的约定剥夺了责任保险中第三者的合法权益,缺乏法律依据,对第三者不产生约束力。
因此,本案中原告的损失,被告人保财险恩某某分公司对交强险赔付不足的部分,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进行赔偿,被告人保财险恩某某分公司庭审中主张其不应向原告直接赔付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
此外,被告人保财险恩某某分公司辩称不赔偿鉴定费的理由也无法律依据,该理由也不能成立。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保财险恩某某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某邯后续治疗费10000元、护理费4094.88元、误工费10237.20元、鉴定费1400元,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某邯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营养费4500元。
以上共计30282.0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成良除已经赔付的费用外,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卓某某不承担民事责任。
三、驳回原告黄某邯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被告成良负担193元,原告黄某邯负担15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某某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湖北宣恩宇平法医司法鉴定所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其经原告自行申请后作出鉴定意见是鉴定机构的职责所在,被告虽对鉴定意见提出质疑,但并未提交证据反驳,原告提交的鉴定费收据虽在形式上不规范,但与本案存在关联,结合原告实际已进行鉴定的事实,能够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的事实和数额;对被告成良提交的宣恩县永康陪护中心家政服务部的护理费收据因原告没有异议,且认可被告成良已实际支付了收据上所载明的护理费,被告人保财险恩某某分公司认为护理费收据不真实、不合法的质证理由不成立。
因此,对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及被告成良提交的宣恩县永康陪护中心家政服务部的护理费收据本院予以采信。
2、关于原告黄某邯误工期、护理期和营养期的问题。
本院认为,对原告的护理期限、误工期限和营养期限,因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已有明确意见,被告没有证据支持其抗辩理由,应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相关期限。
综上所述,因被告成良在驾驶机动车行驶过程中造成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因其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恩某某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本案中原告的损失数额没有超过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因此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恩某某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依法进行赔偿,但被告成良已经赔偿的部分,原告不应再获得赔偿。
被告卓某某将机动车借给被告成良驾驶的行为并无过错,被告卓某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结合上述认定的事实和相关赔偿标准,除被告成良已经赔付的损失外,原告还应获得的赔偿费用为:1、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17×50元-800元),2、后续治疗费10000元,3、营养费4500元(90×50元),4、护理费4094.88元〔(60-12)×(31138元÷365)〕,5、误工费10237.20元(31138元÷365×120),6、鉴定费1400元,共计30282.08元。
原告黄某邯主张按建筑业在岗职工的人均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和护理费缺乏事实依据,对原告的误工费和其女友肖晖护理期间的护理费参照湖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服务业的标准进行计算,对原告请陪护人员护理期间的护理费按实际支付的护理费进行计算。
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没有造成残疾,也无证据证明其精神上受到损害,其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不成立。
本案原告黄某邯系被投保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时撞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第三者受到交通事故损害时,保险人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的部分,保险人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受害的第三者进行赔偿,上述保险单中关于保险赔偿额大于或等于人民币伍仟元时未经瑞福德汽车金融有限公司许可保险人不得向任何第三方赔付的约定剥夺了责任保险中第三者的合法权益,缺乏法律依据,对第三者不产生约束力。
因此,本案中原告的损失,被告人保财险恩某某分公司对交强险赔付不足的部分,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进行赔偿,被告人保财险恩某某分公司庭审中主张其不应向原告直接赔付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
此外,被告人保财险恩某某分公司辩称不赔偿鉴定费的理由也无法律依据,该理由也不能成立。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保财险恩某某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某邯后续治疗费10000元、护理费4094.88元、误工费10237.20元、鉴定费1400元,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某邯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营养费4500元。
以上共计30282.0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成良除已经赔付的费用外,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卓某某不承担民事责任。
三、驳回原告黄某邯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被告成良负担193元,原告黄某邯负担15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姜宗斌
书记员:张垣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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