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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黄某上诉提出:1、一审判决选择性的适用二份鉴定结论,违反了法律规定,应统一适用重新鉴定的鉴定结论,对上诉人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限应采用重新鉴定的鉴定结论;2、一审判决的上诉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财产损失偏低,应增加赔偿款5000元;3、上诉人没有在本案中主张医疗费,一审法院在不包括医疗费的赔偿款中扣除了保险公司垫付的一万元医疗费,属错误扣除。上诉人保险公司上诉提出:上诉人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为一万元,上诉人已全额垫付了该一万元医疗费,上诉人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一万元已经使用完毕,被上诉人黄某的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7400元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外按责任比例分担,上诉人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黄某5180元,上诉人的赔偿金额应比一审判决减少2220元。上诉人黄某一审起诉称:2016年9月29日下午,被告陈志云骑乘二轮自行车从余江县邓埠镇老派出所往余江县实验初中方向逆向骑行,当骑行至余江县电信局门口时,与原告骑行的由余江县十字街方向往余江县人民医院方向电动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摔倒倒地,后原告又被由被告夏伏亮驾驶的赣L×××××号大客车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余江县��民医院救治,因伤势严重,当日转至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的伤情为:开发性足损伤、开放性特指耻骨骨折、多发性肌腱伤势、趾关节脱位。原告先后在余江县人民医院、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9次,于2017年5月11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13万余元,医疗费用全部由被告长运公司和被告保险公司垫付。原告住院期间,一直由母亲护理。2017年6月15日,经鹰潭市鑫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损伤构成伤残九级,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分别为229天、180天、150天。2017年10月11日,余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7)公交认字第2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夏伏良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陈志云负本起事故次要责任。事故车辆归被告长运公司所有,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原告陈志云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陈某、陈绿梅为被告陈志云父母,被告陈某、陈绿梅应承担责任。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判令:1、六被告赔偿原告黄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住院期间陪护费、交通费、鉴定费、财产损失等共计人民币198267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义务;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六被告负担。一审判决认定:2016年9月29日下午,被告陈志云骑乘二轮自行车从余江县邓埠镇老派出所往余江县实验初中方向逆向骑行,当骑行至余江县电信局门口时,与原告骑行的由余江县十字街方向往余江县人民医院方向的电动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摔倒在地,后原告又被由被告夏伏亮驾驶的被告长运公司所有的赣L×××××号大客车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余江县人民医院救治,因伤势严重,当日转至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的伤情为:开发性足损伤、开放性特指耻骨骨折、多发性肌腱伤势、趾关节脱位。原告先后在余江县人民医院、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8次,于2017年5月11日出院,原告住院期间有体温单记载(测体温、拒测)的住院天数为104天(40天+64天),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保险公司给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其余医疗费用全部由被告长运公司垫付。原告住院期间,一直由原告母亲护理。2016年10月11日,余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7)公交认字第2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夏伏良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陈志云负本起事故次要责任。事故车辆归被告长运公司所有,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保险期从2015年12月29日至2016年12月28日。2017年6月15日,经鹰潭市鑫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损伤构成伤残九级,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分别为229天、180天、150天。2017年10月30日,经贵溪公众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鉴定原告黄某左足损伤,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黄某误工损失日、护理期限、营养期限限于治疗期间265天。被告陈志云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陈某、陈绿梅为被告陈志云父母,被告陈志云监护人为被告陈某、陈绿梅。原告黄某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属居民家庭户口,居住在余江县站前南路××号。事故发生一年前至事故发生日止,原告黄某一直在余江县爱平大饼房从事面包制作工作。一审法院判决认为,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余公交认字(2016)第2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交通事故事实真实,分析事故成因和划分事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本案确定当事人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夏伏良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志云负本起事故次要责任。对于本起事故造成原告黄某的损失,被告夏伏良应承担70%的责任,被告陈志云应承担30%的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办理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以及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代替被告夏伏良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志云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由被告陈志云的父母陈某、陈绿梅承担责任。原告黄某提出再次申请重新鉴定,因原告黄某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故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提出不承担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提出不承担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原告黄某医药费中含非医保用药,应按20%的比例剔除,应原告黄某未对医疗费用提出起诉,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原告未提供劳务合同、完税证明、银行流水等材料,不应确认原告误工费,因原告诉请的误工标准未超出同行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故对被告保险公司此主张不予支持。被告陈志云、陈某、陈绿梅提出对余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余公交认字(2016)第2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服,划分被告陈志云责任过重,却未在法定期���内向上级公安管理部门申请复核,故不予支持。鹰潭鑫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的原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分别为229天、180天、150天,符合贵溪公众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的原告黄某误工损失日、护理期限、营养期限限于治疗期间265天。本院确认原告黄某的误工损失日、护理期、营养期分别为229天、180天、150天。原告诉请赔偿的误工费27480元(120元/天×229天)、护理费19800元(110元/天×180天)、陪护费495元、鉴定费1900元,符合或未超出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0元(50元/天×208天+100元/天×64天)过高,应确定为4400元(30元/天×40天+50元/天×64天);原告诉请赔偿的营养费4500元(30元/天×150天)过高,应确定为3000元(20元/天×150天);原告诉请赔偿的残疾赔偿金114692(28673元/年×20年×20%)过高,应确定为57346元(28673元/年×20年×10%),原告诉请赔偿的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过高,应确定为3000元;原告诉请赔偿的交通费3000元过高,依据原告的伤情以及原告家庭到医院的距离,确定为1000元。原告诉请赔偿的财产损失1500元,仅向本院提供了绿风专卖店的收款收据,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黄某的各项损失共计116521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的7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未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黄某7400元。交强险伤残赔偿项下的109121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陪护费),未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项限额范围,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黄某109121元。鉴��费1900元,被告长运公司赔付原告黄某1330元(1900元×70%)、被告陈某、陈绿梅赔偿原告黄某570元(1900元×30%)。上述款项,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黄某各项费用116521元,因被告保险公司扣除被告保险公司预先支付原告黄某的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还应赔偿原告黄某106521元。被告长运公司赔付原告黄某1330元、被告陈某、陈绿梅赔偿原告黄某570元。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黄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陪护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106521元。二、被告余江县长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赔偿原告黄某人民币1330元。三、被告陈某、陈绿梅赔偿原告黄某人民币570元。四、驳回原告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在本院二审期间,本案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二审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的确认,有:1、上诉人黄某身份证、户口本,被上诉人夏伏良驾驶证,被上诉人陈志云、陈某、陈绿梅人口信息全项查询;2、被上诉人长运公司、保险公司企业信息查询,事故车辆行驶证;3、余江县交通警察大队余公交认字(2016)第2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2份;4、余江县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4份、出院记录4份、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长期医嘱、临时医嘱、体温单,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院记录4份、出院证明书4份、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5、鹰潭鑫明司法鉴定中心鹰鑫法鉴中心(2017)法临鉴字第9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贵溪市公众司法鉴定中心贵公众司鉴(2017)临鉴字2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6、余江县爱平大饼房证明、陪护费发票以及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一审庭审中对本案事实相互一致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均经一审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二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对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均无异议,本案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一审判决对本案各方当事人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的划分符合国家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二审予以确认。在本案中,被上诉人夏伏良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上诉人陈志云负本起事故次要责任;对于本起事故造成上诉人黄某的损失,被上诉人夏伏良应承担70%的责任,被上诉人陈志云应承担30%的责任;事故车辆归被上诉人长运公司所有,该车辆在上诉人保险公司办理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上诉人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代替被上诉人长运公司、夏伏良承担赔偿责任;被��诉人陈志云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由被上诉人陈志云的父母陈某、陈绿梅承担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条例》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为一万元;在本案中,上诉人保险公司已在被上诉人黄某治疗期间先行垫付了医疗费一万元,上诉人保险公司已实际承担了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一万元的保险责任,故一审判决上诉人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承担被上诉人黄某的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7400元不当,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二审予以采纳。在本案中,关于对上诉人黄某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确认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一审判决中上诉人黄某的伤残等级的确认,采信了由上诉人保险公司申请的贵溪公众司法机关鉴定中心重新鉴定的鉴定结论,在本案二审其间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未提出异议,故对��诉人黄某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确认应以该鉴定结论确定的期限为宜;上诉人黄某提出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以265日计算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上诉人黄某的其他上诉理由,与本案已查实的事实、证据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二审对上诉人黄某的损失确认为:误工费31800元(120元/天×265天)、护理费29150元(110元/天×265天)、陪护费495元、鉴定费1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30元/天×40天+50元/天×64天),营养费5300元(20元/天×265天),残疾赔偿金57346元(28673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交通费1000元。上诉人黄某的上述损失中的残疾赔偿金57346元、误工费31800元、护理费29150元、陪护费495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人民币122791元,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黄某110000元;剩余12791元损失和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营养费5300元共计人民币22491元,应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付范围内赔付15743.7元(22491元×70%),由被上诉人陈某、陈绿梅赔偿上诉人黄某6747.3元(22491元×30%);鉴定费1900元,由被上诉人长运公司赔偿上诉人黄某1330元(1900元×70%),被上诉人陈某、陈绿梅赔偿上诉人黄某570元(1900元×30%)。综上所述,一审人民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证据间可相互印证,并经庭审查证属实;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民事法律关系认定准确,但在部分赔偿项目上存在计算错误,本院二审予以纠正。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江西省余江县人民法院(2017)赣0622民初812号民事判决中的第(二)项和第(四)项判决(即被告余江县长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赔偿原告黄某人民币1330元和驳回原告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江西省余江县人民法院(2017)赣0622民初812号民事判决中的第(一)项和第(三)项判决(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黄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陪护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106521元和被告陈某、陈绿梅赔偿原告黄某人民币570元);三、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上诉人黄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陪护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125743.7元(其中,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付范围内赔付15743.7元。);四、被上诉人陈某、陈绿梅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上诉人黄某人民币7317.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5568.87元,由上诉人黄某负担2116.87元,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分公司负担495元,被上诉人余江县长运有限公司负担2155元,被上诉人陈某、陈绿梅负担80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傅高煌
审判员  张文胜
审判员  周林昌

书记员:徐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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