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
贺成(湖北三顾律师事务所)
张艳(湖北三顾律师事务所)
丁某某
文誉儒
黄华(湖北长久律师事务所)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西乡塘支公司
刘华伟(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
叶涛(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
原告黄某
委托代理人贺成、张艳,湖北三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某某
被告文誉儒
二
被告
委托代理人黄华,湖北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西乡塘支公司
负责人张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西乡塘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华伟、叶涛,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某与被告丁某某、文誉儒、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西乡塘支公司(下称平安财保西乡塘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匡雅颖独任审理。于2014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的委托代理人贺成、张艳,被告丁某某、文誉儒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华,被告平安财保西乡塘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被告丁某某违反交通法规,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丁某某负全部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丁某某系文誉儒请司机,在雇佣活动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黄某受伤,黄某的损失应由雇主文誉儒承担赔偿责任,丁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平安财保西乡塘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该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首先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平安财保西乡塘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由文誉儒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中,医疗费14985.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20元/天×30天)、护理费1941.6元(参照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期间为住院天数,23624元/年÷365天×30天)、残疾赔偿金41680元(参照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0840元/年×20年×10%)、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2000元、误工费10500元,合计72956.9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营养费,因原告未提交医疗机构需加强营养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次交通事故虽发生在2012年7月,但原、被告之间曾多次就赔偿事宜相互进行协商,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情形,故被告平安财保西乡塘支公司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上述损失,由平安财保西乡塘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10000元;在交强险残疾赔偿限额内赔偿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56521.6元,二项合计66521.6元。不足部分6435.37元,由平安财保西乡塘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综上平安财保西乡塘支公司应赔偿原告黄某损失共计72956.97元。本案中文誉儒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已由保险公司在赔偿限额内赔偿完毕,故文誉儒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文誉儒垫付原告医疗费13482.7元,为了减轻当事人讼累,由原告在取得保险公司赔偿款的同时,直接返还给文誉儒。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西乡塘支公司赔偿原告黄某各项损失共计72956.97元;
二、驳回原告黄某要求被告丁某某、文誉儒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三、原告黄某返还被告文誉儒垫付款13482.7元;
四、驳回原告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445元,由被告文誉儒负担24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西乡塘支公司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开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直接交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被告丁某某违反交通法规,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丁某某负全部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丁某某系文誉儒请司机,在雇佣活动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黄某受伤,黄某的损失应由雇主文誉儒承担赔偿责任,丁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平安财保西乡塘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该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首先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平安财保西乡塘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由文誉儒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中,医疗费14985.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20元/天×30天)、护理费1941.6元(参照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期间为住院天数,23624元/年÷365天×30天)、残疾赔偿金41680元(参照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0840元/年×20年×10%)、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2000元、误工费10500元,合计72956.9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营养费,因原告未提交医疗机构需加强营养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次交通事故虽发生在2012年7月,但原、被告之间曾多次就赔偿事宜相互进行协商,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情形,故被告平安财保西乡塘支公司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上述损失,由平安财保西乡塘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10000元;在交强险残疾赔偿限额内赔偿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56521.6元,二项合计66521.6元。不足部分6435.37元,由平安财保西乡塘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综上平安财保西乡塘支公司应赔偿原告黄某损失共计72956.97元。本案中文誉儒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已由保险公司在赔偿限额内赔偿完毕,故文誉儒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文誉儒垫付原告医疗费13482.7元,为了减轻当事人讼累,由原告在取得保险公司赔偿款的同时,直接返还给文誉儒。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西乡塘支公司赔偿原告黄某各项损失共计72956.97元;
二、驳回原告黄某要求被告丁某某、文誉儒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三、原告黄某返还被告文誉儒垫付款13482.7元;
四、驳回原告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445元,由被告文誉儒负担24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西乡塘支公司负担200元。
审判长:匡雅颖
书记员:梁燕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