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某
解建泳(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
郭晓丽(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
郭俊玲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曹振华(河北新择律师事务所)
原告黄某某。
法定代理人史香风,系黄某某母亲。
委托代理人解建泳、郭晓丽,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被告郭俊玲。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韩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振华,河北新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郭俊玲、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为平安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史香风及委托代理人解建泳、郭晓丽,被告郭俊玲、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曹振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客观真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应作为民事赔偿的依据。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费用。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结合相关证据,依法确定原告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原告就本次交通事故共计花费医疗费人民币7948.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250元(50元×45天);3、根据医疗机构意见:原告在住院前半月需陪床二人,以后需陪床1人。护理费人民币7514.5元,本院予以支持;4、交通费人民币1622元,本院予以支持;5、原告请求营养费人民币7000元,因诊断证明未注明加强营养,故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6、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费人民币10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7、原告主张家教费人民币3500元,其向法院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主张,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8、车损费人民币700元,原告就其主张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以支持。
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俊玲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故侵权人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责任。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保险公司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在其承保范围承担赔偿责任。案件诉讼费用属于间接损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不应承担的辩称理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郭俊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人民币4120元的事实可以认定,为减轻当事人诉累,本案一并予以处理,垫付款从原告应得赔偿款中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某某医疗费794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护理费7514.5元、交通费1622元,共计人民币19335.4元。扣除郭俊玲为黄某某垫付款人民币4120元,实际支付为人民币15215.4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郭俊玲垫付款人民币4120元;
三、驳回原告黄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诉讼费及保全费共人民币800元,由被告郭俊玲承担,鉴于原告已预交,待执行时一并由被告郭俊玲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客观真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应作为民事赔偿的依据。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费用。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结合相关证据,依法确定原告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原告就本次交通事故共计花费医疗费人民币7948.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250元(50元×45天);3、根据医疗机构意见:原告在住院前半月需陪床二人,以后需陪床1人。护理费人民币7514.5元,本院予以支持;4、交通费人民币1622元,本院予以支持;5、原告请求营养费人民币7000元,因诊断证明未注明加强营养,故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6、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费人民币10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7、原告主张家教费人民币3500元,其向法院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主张,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8、车损费人民币700元,原告就其主张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以支持。
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俊玲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故侵权人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责任。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保险公司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在其承保范围承担赔偿责任。案件诉讼费用属于间接损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不应承担的辩称理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郭俊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人民币4120元的事实可以认定,为减轻当事人诉累,本案一并予以处理,垫付款从原告应得赔偿款中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某某医疗费794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护理费7514.5元、交通费1622元,共计人民币19335.4元。扣除郭俊玲为黄某某垫付款人民币4120元,实际支付为人民币15215.4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郭俊玲垫付款人民币4120元;
三、驳回原告黄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诉讼费及保全费共人民币800元,由被告郭俊玲承担,鉴于原告已预交,待执行时一并由被告郭俊玲给付原告。
审判长:李靓
审判员:万文卿
审判员:张江
书记员:李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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