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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诉谭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黄某,女。
委托代理人谭德富,湖北施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谭某某,男。

原告谭某某诉被告谭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谭德富,被告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离婚后,其婚生子无能由哪方抚养,仍是原、被告双方之子;其子由谁抚养,应根据其子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而定。在本案中,原、被告之子谭浩随原告生活已有较长时间,有较好的母子感情,谭浩本人亦愿意跟随原告生活,且原、被告共有二子,双方各自抚养一人,亦较为适宜;因此,原告要求将其子谭浩变更由自己抚养,本院应予准许;被告经济条件相对较好,在其子谭浩跟随原告生活后,被告可负担一定抚养费,具体数额应根据被告的负担能力、当地生活水平和子女的实际需要而定,原告要求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3000元,超出了谭浩的实际需要,其标准过高,应予适当降低。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4)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黄某、被告谭某某之子谭浩变更由原告黄某抚养。
二、被告谭某某每月给付谭浩抚养费1000元(自2016年4月起每季度给付一次)。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吴 林

书记员:黄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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