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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与杨某某、张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黄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湖北省江陵县,现住乐亭县。
委托代理人:史立忠,河北春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翔云道北侧、学院路西侧。
负责人:李士军,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晨,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原告黄某与被告杨某某、张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委托代理人史立忠、被告杨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贾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诉称:2016年5月19日17时45分许,张某某驾驶杨某某所有的冀B×××××号小型轿车顺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金融街北汇乐城浪度家具路中时与原告相撞,致黄某受伤,经乐亭县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张某某、黄某各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此次事故给原告黄某造成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39177.32元。被告张某某驾驶的冀B×××××号轿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被告保险公司应按签订的保险合同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伤害各项损失,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杨某某辩称: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过高。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自称有甲亢,医疗费中有治疗甲亢费用,主张的营养费过高。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在核实张某某驾驶证及杨某某的行驶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在强险范围内对三者损失予以合理赔偿。误工费过高,护理费、交通费我公司不予认可,精神抚慰金及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9日17时45分,被告张某某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顺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金融街北汇乐城浪度家具路口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黄某所骑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黄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某、黄某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黄某受伤后在乐亭县医院住院治疗15天。2017年2月25日,经滦南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黄某的损伤属轻微伤,自受伤之日起误工45日,一人护理15日,营养30日。原告黄某系唐山宏丰食品有限公司员工,受伤期间由其男友才晓银一人护理。其误工费参照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工资标准计算,每日91.90元;护理费参照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农林牧渔业职工工资标准计算,每日54.19元。原告黄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合理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10846.32元(被告张某某已垫付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600元、误工费4135.50元、护理费812.85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合计19044.67元。冀B×××××号车辆系被告张某某于2012年10月20日自被告杨某某处购买,未办理机动车变更登记。该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张某某驾驶冀B×××××号车辆与黄某所骑电动自行车相撞的交通事故,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某、黄某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纳。原告黄某所骑电动自行车为非机动车,本次事故确定张某某承担70%的责任、黄某承担30%的责任为宜。原告黄某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主张5000元交通费过高,确定为500元为宜。被告张某某为冀B×××××号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原告黄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首先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的合理损失由被告张某某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河北省实施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某合理经济损失人民币16848.3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黄某合理经济损失人民币2196.32元的70%,即1537.42元,已付500元,余款1037.4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黄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承担65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6元,由原告黄某承担79元。被告应承担部分,原告已垫付,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倩

书记员: 崔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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