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员工,住枝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建平,湖北演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枝江市。
原告黄某与被告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建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29.2万元、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31日,原告向徐振菊给被告借款2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无力返还,2015年12月30日,被告又要求原告向朱传英借款20万元,但被告只向徐振菊返还本息10.4万元,余款却由其使用。朱传英借款到期后,被告仍无力返还,原告无奈只有自筹资金23万元返还朱传英借款本息。2015年期间,被告向原告陆续借款5万元。2016年10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二份,借款金额为29.2万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该款,被告未返还。
被告杨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7日,杨某某向黄某出具《承诺书》,主要内容为:杨某某因在远安县矿场资金周转困难,找黄某向其身边朋友借款。2014年11月30日,黄某向徐振菊借款20万元,年利率12%,借款期限一年,该笔借款全部由杨某某使用。因杨某某没有及时归还利息,黄某代其归还3.4万元,黄某在借款期间代杨某某归还的本金及利息由杨某某归还黄某。为归还徐振菊的借款,2015年12月30日,杨某某提出用黄某的房屋作抵押,向朱传英借款20万元,年利率12%,借款期限一年。其中:归还徐振菊10.4万元,扣除朱传英利息1.8万元,剩余7.8万元用于杨某某资金周转;剩余徐振菊10万元借款及利息由杨某某归还。黄某代付利息6000元,黄某在其借款期间归还的本金及利息由杨某某归还黄某。2015年期间,杨某某陆续向黄某借款5万元。因此,杨某某应向黄某归还5.6万元、归还徐振菊10万元、归还朱传英2万元,徐振菊、朱传英借款期间利息由杨某某承担、后期黄某代杨某某归还的本金及利息由杨某某归还,黄某不承担责任。
黄某代还上述债务后,2016年10月12日,杨某某向黄某出具借条二份,借款金额合计为29.2万元,未约定借款利率和还款期限。同日,双方办理了离婚登记。
上述事实有《承诺书》、借条、离婚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杨某某向黄某出具的借条时间与二人离婚时间一致,其出具借条的行为应是二人离婚时对黄某代杨某某返还他人债务和杨某某向黄某借款的结算,并将黄某代还债务的性质确定为借款,都是杨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黄某请求杨某某返还借款29.2万元,有杨某某出具的借条证明,本院予以支持。
黄某请求杨某某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向原告黄某返还借款29.2万元,并自2018年4月25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以29.2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8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吴绪华
审判员 李潘炜
人民陪审员 漆文安
书记员: 熊春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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