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鑫,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兴林,黑龙江杜兴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
原告黄某鑫与被告张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7月1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鑫及委托代理人杜兴林、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退还未完成的9亩插秧苗款630.00元、二、要求被告赔偿未插秧9亩地的损失135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31日原告雇佣被告给稻田插秧苗,当时约定每亩70元,工钱按天结算,在被告插秧过程中,原告都是按照被告说的每天插秧亩数给付的钱,最后被告说全部插秧完了,总共是105亩,原告按照105亩给被告结算了7300.00元,(有书证)被告少要了50元,事后原告发现被告给插秧的地有空闲未插的,经过测量被告给少插了9亩地,现诉讼要求被告给原告退回多要9亩插秧款630.00元,赔偿未插上秧的9亩稻田的损失13500.00元。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要求退还9亩插秧款630.00元,被告不同意退还,也不同意赔偿原告9亩地的损失,被告并没有收9亩地的插秧款,而且当时和原告父亲黄贵权口头约定插多少亩地,收多少亩地的插秧款。被告一共插了93亩地,每亩80元,共计插秧款7740.00元,实际和原告要了7300.00元,当时所有交涉的都是和原告父亲交涉的。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向法庭出示如下证据:
出示证明一份,欲证明原告在大庙村承包水田208亩地,被告对此证据没有异议。
出示证明一份,欲证明原告承包稻田未插秧测量的亩数9亩地,是被告应给插秧而未给插秧的亩数。被告对此证明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被告认可9亩地没有插秧,但原被告双方没有签订水田插秧合同,被告是插一亩秧,挣一亩钱,原告父亲对被告说,能插秧的都插上,插不上的,水深的地由原告自行处理。
出示微信转账记录2张,欲证明原告已给付被告插秧款7300元。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
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向法庭出示证据如下:
证人王某出庭作证,欲证明证人和被告共同给原告插秧93亩地,每亩地插秧款按80元计算。原告对证人证言有异议,当时双方口头约定每亩地插秧款为70元而不是80元。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认定本案事实:
2019年5月31日原告雇佣被告给稻田插秧苗,原被告双方没有签订书面承揽合同,只口头约定每亩插秧款为80元,工钱按天结算,被告总共给原告插秧93亩,被告插完秧后,原告给付被告插秧款73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虽然没有签订书面承揽合同,但口头约定了每亩插秧款的价格和插秧款的给付方式,被告插完秧后,原告按照约定已将插秧款给付被告,双方当事人已经按照口头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证人王某证实每亩地的插秧款为80.00元,原告否认每亩地插秧款不是80.00元,而是70.00元,但没有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同时因原被告双方并没有书面和口头合同约定,如果被告给原告插秧亩数少于原告承包的稻田亩数,被告应按照少插秧的亩数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故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退还未完成插秧的地块的插秧款,并要求被告赔偿未插秧水田的损失的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某鑫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6.00元,由原告黄某鑫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立军
书记员: 王晓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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