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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荣与李某某、裴天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市原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黄某荣,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宁夏固原市人,农民,住固原市原州区。
委托代理人袁海燕,固原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宁夏吴忠市人,农民,住吴忠市红寺堡。
被告裴天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宁夏固原市人,农民,住固原市原州区。
委托代理人马守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宁夏固原市人,居民,住固原市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市原州支公司,地址:固原市区。
负责人丁宇,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惠继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宁夏固原市人,该公司职员,住固原市原州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黄某荣与被告李某某、裴天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市原州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原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荣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海燕,被告裴天义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守军,被告财保原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惠继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荣诉称,原告驾驶宁DH3110号货车为高速公路维修工程固原至黄家庄路段拉料。被告李某某驾驶由被告裴天义所有的宁D38198号货车也为高速公路维修工程青石至三营路段拉料。2013年7月27日,原告驾驶宁DH3110号货车在高速公路维修工程路段卸料时,被被告李某某驾驶宁D38198号货车由南向北行驶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固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经固原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认定,原告之伤属十级伤残,丧失劳动能力10%。现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其车辆维修费19447.77元、停车损失费15000元、医疗费10105.10元、鉴定费400元、误工费7550.08元,共计74413.63元;被告财保原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优先赔偿;剩余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某某、裴天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固原市医院门诊病历1份,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的事实;2.出院证2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19天的事实;3.医疗费票据3张,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固原市医院治疗期间所花去医疗费的事实;4.固原市医院费用汇总明细清单1份,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期间支付医疗费的事实;5.住院病案1份,证明原告治疗伤情的事实;6.司法鉴定书1份、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伤残程度及丧失劳动能力10%的事实;7.车辆维修协议书1份,证明修理损坏车辆支出费用的事实;8.车辆维修、停运证明1份,证明原告修理车辆停运的事实;9.事故现场照片4张,证明是被告造成本次事故的事实;10.交警队案卷材料1份(询问笔录、现场事故图片),证明本起事故应当由被告承担主要责任的事实;11.运输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车辆系营运车辆的事实。
被告裴天义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10、11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的住院天数为17天而不是19天。认为证据6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7、8证实的费用过高。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可以看出因原告车辆占道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
被告财保原州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裴天义辩称,原告诉请的费用过高,被告应当承担部分赔偿责任。原告住院期间被告裴天义垫付医疗费2000元。
被告裴天义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供收条1张,证明事故发生后为原告支付医疗费2000元的事实。
原告及被告财保原州支公司对被告裴天义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财保原州支公司辩称,因交警队没有对该事故进行责任认定,故该起事故与被告财保原州支公司无关,无法确认在被告财保原州支公司投保的肇事车辆有责任,故被告财保原州支公司不同意赔偿。
被告财保原州支公司提供保单抄件1份,证明肇事车辆投有交强险的事实。
原告及被告裴天义对被告财保原州支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10、11及被告裴天义提供的收条、被告财保原州支公司提供的保单抄件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5、6、7、9,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车辆维修、停运证明的证据8不能证明其停车损失15000元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驾驶宁DH3110号货车为高速公路维修工程固原至黄家庄路段拉料。被告李某某驾驶由被告裴天义所有的宁D38198号货车也为高速公路维修工程青石至三营路段拉料。2013年7月27日,原告驾驶宁DH3110号货车在高速公路维修工程路段卸料时,与被告李某某驾驶宁D38198号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固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右侧肩锁关节脱位;多处软组织擦挫伤;右肩关节并发功能不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裴天义支付医疗费2000元。后经固原市医院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认定,原告之伤属十级伤残,丧失劳动能力10%。被告李某某驾驶的宁D38198号车辆在财保原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5月10日0时起至2014年5月9日24时止。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的事件。因被告李某某驾驶由被告裴天义所有的宁D38198号货车在行驶过程中与原告驾驶的宁DH3110号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事故,应为道路交通事故。结合案件事故发生的原因,损害事实、损失结果,应当由被告裴天义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黄某荣承担30%的民事责任。因被告裴天义与被告李某某系雇佣关系,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由被告裴天义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李某某的行为有重大过错,故被告李某某应承担连带责任。该事故中的肇事车辆在被告财保原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财保原州支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损失,不足部分再由原告与被告裴天义按照责任比例承担。经核算,原告的损失应确定为医疗费10105.10元、鉴定费400元、护理费1445.76元、误工费7550.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残疾赔偿金12360.60元、财产损失18200元,合计50961.5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市原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某荣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财产损失,共计33356.44元;
二、由被告裴天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黄某荣医疗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财产损失,共计12323.57元,被告李某某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裴天义已支付2000元);
三、驳回原告黄某荣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84元,被告裴天义负担880元,原告黄某荣负担60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炜
审判员 董莉
人民陪审员 马正刚

书记员: 刘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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