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茹,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振宇,河北太平洋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占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
被告:王淑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
原告黄某茹与被告于占文、王淑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黄某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继续履行合同,配合原告办理涉案房屋(位于承德市双滦区万和城C区2号楼2单元1904室)过户手续;2.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29000元(以430000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三计算,暂计自2018年6月11日起至2018年9月20日,实际主张至过户手续办理完毕之日止;3.依法判令二被告承担原告支付的居间服务费5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5.二被告对上述2、3、4项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10月5日向二被告缴纳购房定金30000元,于2016年10月8日签订《房地产居间合同》。原、被告约定将二被告共有的位于承德市双滦区万和城C区2号楼2单元1904室,以430000元的价格出让给原告,原告依据合同约定,于2016年10月9日通过银行转账向二被告全额缴纳了购房款。至2018年6月11日原、被告约定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因被告未到场,致使房屋过户手续无法办理。时至今日,二被告仍未为原告办理购买房屋的过户手,依据《房地产居间合同》第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原告支付的居间服务费,二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特向法院依法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原告的起诉应当满足“有明确的被告”这一条件。本案中,原告不能提供被告王淑华准确的送达地址,本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故该情况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规定的可以驳回起诉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黄某茹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12.67元,退还原告黄某茹。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凌杰
书记员: 张春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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