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宁立辉,河北明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顺平县。
原告黄某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责令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二、要求被告给付到期未还后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至判决之日);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4日前被告承诺给付高息,多次向原告借钱,累计借款93000元。2016年2月4日,被告偿还原告33000元并重新书写一张60000元总借条。此后,被告未在还款,也未给利息。被告赵某某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赵某某以给付高息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累计借款93000元,于2016年2月4日还款33000元并向原告黄某芳重新书写一张60000元借条,借款期限自2016年2月4日至2016年2月29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一直未予偿还。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借条、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
原告黄某芳诉被告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芳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宁立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赵某某向原告借款60000元,由原告黄某芳出具的借条证明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予以确认。关于借款利息的计算,根据法律规定,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因此对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应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判决之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黄某芳借款本金60000元,并从借款到期之日2016年2月29日起按照年利率6%给付原告利息至判决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二江
书记员:王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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