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芬。
被告:邱某某。
原告黄某芬与被告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黄某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邱某某偿还借款9万元,月利率2分,利息计算至本息结清之日,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5日,同年11月14日,2017年3月3日,刘喜先后三次在原告处借款90000.00元,月利率2分,被告邱某某为其担保。该款经甘南县人民法院诉前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约定2018年12月31日一次付清。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邱某某作为担保人为刘喜债务担保,还款期限为2018年12月31日,现原告黄某芬无证据证明该债务到期后债务人和担保人拒绝偿还债务,原告要求被告提前偿还债务系违约行为,故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六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黄某芬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050.00元,退还给原告黄某芬。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丛文权
书记员: 张剑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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