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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良与上海爱某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黄某良,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勇坚、章姗,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爱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表人:周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瑞芳。
  第三人:上海鸿海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曹杨路XXX号中联大厦6楼。
  法定代表人:忻鸿良,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勇坚、章姗,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三青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练塘镇章练塘路XXX弄XXX号XXX幢一层7区100室。
  法定代表人:忻鸿良,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勇坚、章姗,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沪商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灵石路XXX号XXX幢XXX室。
  法定代表人:张音,经理。
  原告黄某良与被告上海爱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作出财产保全裁定,依法通知上海鸿海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海公司)、上海三青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青公司)、上海沪商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沪商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黄某良、鸿海公司、三青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勇坚、章姗,爱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瑞芳到庭参加诉讼。沪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某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爱某公司协助将上海市虹口区同丰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过户至黄某良名下;2、判令爱某公司交付该房屋。诉讼过程中,黄某良放弃第2项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黄某良与爱某公司于2015年1月15日订立并网签商品房出售合同,约定黄某良向爱某公司购买系争房屋,价款人民币(以下同币种)707,400元。同月20日,双方就同号1607室房屋亦订立并网签了商品房出售合同。两套房屋的面积、价款一致。此后,双方均未履行约定的付款、过户义务。2018年8月,案外人上海先科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先科公司)将其因本院判决形成的对爱某公司债权中的170万元转让给黄某良,并通知了爱某公司,黄某良以受让的债权抵消其对爱某公司两套房屋买卖所负债务,要求爱某公司交付房屋,办理过户手续。黄某良交涉无果。1607室房屋另行诉讼解决。
  爱某公司辩称,2014年3月,爱某公司的股东由鸿海公司变更为沪商公司,在办理交接时,在黄某良诉称的网签商品房出售合同上盖具的爱某公司“合同专用章(1)”没有办理交接,且网签合同上注明的销售员冯某不是爱某公司的员工。鸿海公司、三青公司、先科公司为关联企业,黄某良系鸿海公司员工。网签合同是黄某良与鸿海公司等私自形成,不是爱某公司的意思表示。现不同意黄某良的诉讼请求。
  鸿海公司述称,鸿海公司、三青公司在与沪商公司就爱某公司及案外人上海联庆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庆公司)的股权转让时约定,本案讼争的1606室及另案1607室房屋实际均属于鸿海公司所有。股权转让后,爱某公司由沪商公司实际控制。鸿海公司同意其员工黄某良购买1606、1607室房屋。黄某良与爱某公司订立并网签商品房出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现同意黄某良的诉讼请求。
  三青公司述称,同意黄某良、鸿海公司的意见。
  沪商公司未作陈述。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爱某公司成立于2003年12月,股东为鸿海公司。联庆公司成立于2010年10月,股东为鸿海公司、三青公司。2013年11月14日,鸿海公司、三青公司、沪商公司订立股权转让协议,约定鸿海公司将其持有的爱某公司100%股权及联庆公司49%股权,三青公司将其持有的联庆公司51%股权,一并转让给沪商公司,股权转让款合计6,500万元等。协议写明,鸿海公司尚有部分物业挂在爱某公司名下,鸿海公司出让该部分物业时,沪商公司应予以配合,交易所产生的税费全部由原爱某公司股东承担。协议附件二记载了鸿海公司挂在爱某公司名下的物业清单,其中包括1606、1607室房屋。2014年3月10日,鸿海公司、三青公司、沪商公司订立股权转让补充协议,约定沪商公司于该协议生效当日支付股权转让款500万元,于三方完成财务对接,股权转让工商变更登记受理的同时,支付3,000万元,于三方完成股权转让工商登记变更后,并在正式交接手续完毕后20天内,支付3,000万元等。同月25日,沪商公司与爱某公司、联庆公司进行了材料交接,清单上移交的样章为爱某公司公章、联庆公司公章。沪商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3,500万元。次日,爱某公司、联庆公司的股东均变更登记为沪商公司。2015年4月1日,鸿海公司、三青公司订立债权转让协议,鸿海公司将股权转让协议及相关补充协议项下的权利全部转让给三青公司,并通知了沪商公司。2016年10月,三青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沪商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3,000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法院判决,沪商公司支付三青公司股权转让款3,000万元,驳回三青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1606、1607室房屋现产权人均为爱某公司。本案讼争1606室商品房出售合同网签于2015年1月15日。合同及其补充条款记载,黄某良向爱某公司购买1606室房屋,建筑面积47.16平方米,单价15,000元,总价款707,400元;黄某良于同月15日一次性付款,逾期付款应当按照每日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至付款之日,逾期超过60天,爱某公司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爱某公司收到全部房款之日起3日内,向黄某良交付房屋;双方于同年12月31日前办理过户手续,除法律、法规规定外,所有与交易有关的费用,均由黄某良自理等。合同盖具爱某公司“合同专用章(1)”,爱某公司销售员为冯某。同月20日,黄某良向爱某公司购买1607室房屋的商品房出售合同办理了网签手续,合同记载房屋建筑面积47.16平方米,单价15,000元,总价款707,400元等。黄某良于本案立案同期诉至本院,要求爱某公司协助办理该房屋过户手续。
  先科公司成立于1998年10月,鸿海公司、三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忻鸿良为先科公司董事。2017年9月,先科公司诉至本院,以其与联庆公司、鸿海公司、忻鸿良同为爱某公司与银行借款合同项下的保证人,其已履行保证责任为由,要求爱某公司支付代偿款3,000万元,联庆公司承担相应清偿责任。本院判决,爱某公司归还先科公司代偿款3,000万元,联庆公司承担相应清偿责任。先科公司申请执行,因未发现爱某公司、联庆公司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18年9月裁定终结该次执行程序。同年8月20日,先科公司与黄某良订立债权转让协议,先科公司将其对爱某公司3,000万元债权金额中的170万元转让给黄某良,以供黄某良抵偿1606、1607室房屋价款。双方通知爱某公司债权转让,黄某良并通知爱某公司,其所负1606、1607室商品房出售合同债务,与爱某公司对其所负170万元债务相抵销。
  2018年8月、12月,本院分别立案受理原告王金妹、何继勇与爱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原告章士韫与爱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两案原告均以其与爱某公司订立商品房出售合同,且已付清价款为由,要求爱某公司办理相应的过户手续。两案所涉合同均办理了网签手续,盖具爱某公司“合同专用章(1)”,爱某公司销售员为冯某。爱某公司对合同予以确认,并就过户与两案原告分别达成调解协议。
  以上事实认定,有企业登记信息、不动产登记信息、股权转让协议、股权变更交接材料清单、商品房出售合同、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及债务抵销通知书、(2016)沪0106民初XXXXX号民事判决书、(2017)沪0109民初XXXXX号民事判决书、(2018)沪0109执XXXX号执行裁定书、(2018)沪0109民初XXXXX号案卷材料、(2018)沪0109民初XXXXX号案卷材料,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房地产开发企业向购房者出售新建商品房,必须向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入网手续,通过企业网上签约系统打印合同,买卖双方予以签章确认。本案所涉商品房出售合同系爱某公司网上签约系统生成,由黄某良、爱某公司签名盖章。爱某公司在其他案件中已对其“合同专用章(1)”及销售员冯某予以确认,爱某公司以股权转让时合同章等没有交接,合同非其作出为由,否定合同效力,本院碍难采信。据此,应当认定黄某良与爱某公司之间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同有效。合同订立后,黄某良与爱某公司因故未能及时履行。现黄某良受让先科公司债权,其通过债务抵销,向爱某公司支付了房款,鸿海公司、三青公司亦同意黄某良的诉讼请求,故爱某公司应当履行过户义务,将房屋转移登记至黄某良名下。对于黄某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爱某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协助原告黄某良办理上海市虹口区同丰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将该房屋产权转移登记至原告黄某良名下,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产生的税、费由原告黄某良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8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上海爱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尚德

书记员:连慰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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