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翠,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志学,河北宏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季某某(曾用名季志超),农民。
委托代理人于超,河北馨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某翠与被告季某某(曾用名季志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1日6时许,尹振营及其妻子原告黄某翠在鲍官屯镇小迟庄村与同村村民季某某、季景园互相殴打,经南皮县公安局鲍官屯派出所进行处理,原告黄某翠被作出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尹振营被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季景园被作出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被告季某某被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以上事实有南皮县公安局鲍官屯派出所询问笔录、南皮县公安局南公(鲍)行罚决字(2015)03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南皮县公安局南公(鲍)行罚决字(2015)03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南皮县公安局南公(鲍)行罚决字(2015)03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南皮县公安局南公(鲍)行罚决字(2015)03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证实。原告黄某翠经南皮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为轻微伤,有南皮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南)公(物)鉴(伤检)字(2015)11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予以证实。原告主张损失如下:1.医疗费8919.27元,提交医疗费票据12张。2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3.营养费1800元。4.误工费1519.56元。5.护理费1519.56元。6.交通费1200元。7.精神抚慰金5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因琐事打架,根据双方当事人在该次纠纷中的过错,对原告的损失由被告承担6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8919.27元,有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住院36天,100元/天。3.误工费1519.56元,按照2015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15410元/年计算住院36天。4.护理费1519.56元,按照2015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15410元/年计算住院36天。5.结合原告伤情及住院情况,交通费酌定为400元。原告并无医疗机构出具的需要加强营养的意见,对其营养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虽然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人身权利,但未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因此对原告黄某翠要求被告季某某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黄某翠各项损失共计15958.39元,由被告季某某按照60%承担赔偿责任为9575.0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季某某(曾用名季志超)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黄某翠各项损失共计9575.03元。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50元,被告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志勇 陪审员 昝立亚 陪审员 李 港
书记员:张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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