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美
叶桢(湖北鸣伸律师事务所)
湖北鸣伸律师事务所(湖北鸣伸律师事务所)
邹某
曹光
曹云
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某中心支公司
李善飞
陈鹏(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
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原告黄某美,居民。
原告邹某,居民。
原告曹光,居民。
原告曹云,居民。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叶桢,湖北鸣伸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郝雨峰,湖北鸣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黄某市黄某大道962号,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74766271-5。
代表人饶建亮,总经理。
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中山大道1628号武汉天地—企业中心5号大厦1603-1608室、17层、18层,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74463581-8。
代表人谷刚,总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善飞,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员工。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鹏,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某美、邹某、曹光、曹云与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某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桢,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某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鹏、李善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投保人曹钟泉系在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某中心支公司申请投保,并与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某中心支公司签订了《人身保险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并生效。虽该《人身保险合同》未加盖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某中心支公司的公章,但加盖了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合同专用章。投保人曹钟泉领取的缴纳保险费的发票上虽加盖了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发票专用章,但该发票上写明收款人为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某中心支公司与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均系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二者均具备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但其民事责任均由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担。由于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某中心支公司不具有保险合同专用章和发票专用章,故其与投保人曹钟泉签订《人身保险合同》时并未能加盖本公司公章,其在收取投保人曹钟泉缴纳的保险费时也未能出具由本公司盖章的发票,但这属于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部的管理流程以及财务处理账目的方式。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作为《人身保险合同》的受益人向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某中心支公司申请赔付保险金,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某中心支公司经审核后认为被保险人曹钟泉投保前存在高血压病史,而作为投保人的曹钟泉在投保时未如实告知,严重影响了保险公司的承保决定,故解除了保险合同退还部分保险费并拒付保险金。从该《人身保险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来看,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某中心支公司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按约履行了自身义务,故本案的适格被告应为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某中心支公司而非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原告向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某中心支公司申请赔付保险金的前提是被保险人曹钟泉身故即保险事故的发生。本案中被保险人曹钟泉已于2014年5月21日死亡,因此原告作为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系该人身保险合同的受益人,其有权向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某中心支公司申请赔付保险金,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某中心支公司理应对该理赔申请作出是否赔付的决定。根据投保人曹钟泉与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某中心支公司签订的投保书及保险合同中的相关约定,投保人、被保险人均负有如实告知的合同义务。投保人(被保险人)曹钟泉于2011年12月已明知自身患有高血压病,但在2012年8月投保时却隐瞒了自己患有高血压病的事实,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上述事实有投保书及病历记录为据,足以认定。虽然原告在庭审过程中辩称投保书系格式合同,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投保书中关于健康询问栏的填写内容并非投保人(被保险人)曹钟泉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某中心支公司在投保人曹钟泉已签名的保险投保提示中用黑体字特别注明提醒投保人关注保险条款中的犹豫期、合同免责条款、合同解除条款等事项,上述事实有投保人亲笔签名的人身保险投保提示为证,证明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某中心支公司已履行了说明义务。因此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某中心支公司有权以投保人(被保险人)曹钟泉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解除其与投保人曹钟泉签订的《人身保险合同》,并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某中心支公司于2014年6月20日作出《理赔决定通知书》解除了保险合同退还保险费同时拒付保险金,并于2014年6月23日将该《理赔决定通知书》邮寄送达给原告的行为于法有据。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保险金1500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 第二款 、第五款 ,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某美、邹某、曹光、曹云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用1815元(已减半),由原告黄某美、邹某、曹光、曹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款汇湖北省黄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黄某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帐号17×××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投保人曹钟泉系在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某中心支公司申请投保,并与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某中心支公司签订了《人身保险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并生效。虽该《人身保险合同》未加盖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某中心支公司的公章,但加盖了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合同专用章。投保人曹钟泉领取的缴纳保险费的发票上虽加盖了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发票专用章,但该发票上写明收款人为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某中心支公司与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均系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二者均具备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但其民事责任均由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担。由于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某中心支公司不具有保险合同专用章和发票专用章,故其与投保人曹钟泉签订《人身保险合同》时并未能加盖本公司公章,其在收取投保人曹钟泉缴纳的保险费时也未能出具由本公司盖章的发票,但这属于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部的管理流程以及财务处理账目的方式。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作为《人身保险合同》的受益人向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某中心支公司申请赔付保险金,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某中心支公司经审核后认为被保险人曹钟泉投保前存在高血压病史,而作为投保人的曹钟泉在投保时未如实告知,严重影响了保险公司的承保决定,故解除了保险合同退还部分保险费并拒付保险金。从该《人身保险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来看,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某中心支公司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按约履行了自身义务,故本案的适格被告应为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某中心支公司而非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原告向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某中心支公司申请赔付保险金的前提是被保险人曹钟泉身故即保险事故的发生。本案中被保险人曹钟泉已于2014年5月21日死亡,因此原告作为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系该人身保险合同的受益人,其有权向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某中心支公司申请赔付保险金,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某中心支公司理应对该理赔申请作出是否赔付的决定。根据投保人曹钟泉与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某中心支公司签订的投保书及保险合同中的相关约定,投保人、被保险人均负有如实告知的合同义务。投保人(被保险人)曹钟泉于2011年12月已明知自身患有高血压病,但在2012年8月投保时却隐瞒了自己患有高血压病的事实,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上述事实有投保书及病历记录为据,足以认定。虽然原告在庭审过程中辩称投保书系格式合同,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投保书中关于健康询问栏的填写内容并非投保人(被保险人)曹钟泉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某中心支公司在投保人曹钟泉已签名的保险投保提示中用黑体字特别注明提醒投保人关注保险条款中的犹豫期、合同免责条款、合同解除条款等事项,上述事实有投保人亲笔签名的人身保险投保提示为证,证明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某中心支公司已履行了说明义务。因此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某中心支公司有权以投保人(被保险人)曹钟泉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解除其与投保人曹钟泉签订的《人身保险合同》,并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某中心支公司于2014年6月20日作出《理赔决定通知书》解除了保险合同退还保险费同时拒付保险金,并于2014年6月23日将该《理赔决定通知书》邮寄送达给原告的行为于法有据。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保险金1500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 第二款 、第五款 ,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某美、邹某、曹光、曹云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用1815元(已减半),由原告黄某美、邹某、曹光、曹云负担。
审判长:代雯莉
书记员:余安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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