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琴
杨华(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
李某因
原告黄某琴,又名张芳,农民。
委托代理人杨华,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因,农民。
原告黄某琴诉被告李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琴诉称,被告于2014年7月29日向原告借款共计32,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
经多次讨要,被告拒不偿还。
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2,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因未提出答辩。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
被告向原告借款32,000元,有被告书写的借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李某因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因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黄某琴借款3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
被告向原告借款32,000元,有被告书写的借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李某因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因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黄某琴借款3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承担。
审判长:郑国新
审判员:李国恋
审判员:王丽红
书记员:牛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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