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琴
王兵(湖北大诺律师事务所)
向某
郑磊(湖北君任律师事务所)
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
王涛
原告黄某琴,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兵,湖北大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向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郑磊,湖北君任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大道98号(3楼)。
法定代理人李泽标,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涛,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黄某琴与被告向某、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琴及委托代理人王兵、被告向某的委托代理人郑磊、被告阳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涛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双方申请庭外和解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黄某琴与被告向某之间形成侵权法律关系,因向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向某应赔偿黄某琴的全部人身损失。因鄂E×××××号牌小型客车投保了交强险,因此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再由向某予以赔偿。黄某琴的各项损失,出院医嘱“持续卧床休息一月,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015年6月15日经鉴定为九级伤残,本院认定误工、护理时限均计算至定残前一日(93日),因此误工费为7146元[(2305÷30)×93]、护理费为9082元[(28792÷365)×34+6400),黄某琴主张9000元,本院支持9000元;根据伤情和医嘱,住院期间营养费予以支持,故营养费为2010元(30×67);医疗费为16097元(15389.22+500+207.8);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10元(30×67);残疾赔偿金为49704元(24852×20×10%);交通费酌定为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000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20117元;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67050元。因吴朝银也向本院提起了诉讼,经审理查明,吴朝银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61622元;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65886元。因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故吴朝银和黄某琴各得5000元;残疾赔偿费用限额为110000元,故吴朝银和黄某琴各得55000元。因此吴朝银的各项损失(包括鉴定费)尚有29367元(15117+12050+2200)未能在交强险限额内得到赔偿,因向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应由向某予以赔偿。因向某已垫付21789元,故还应支付757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某琴人身损失60000元。
二、被告向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某琴人身损失7578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向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黄某琴与被告向某之间形成侵权法律关系,因向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向某应赔偿黄某琴的全部人身损失。因鄂E×××××号牌小型客车投保了交强险,因此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再由向某予以赔偿。黄某琴的各项损失,出院医嘱“持续卧床休息一月,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015年6月15日经鉴定为九级伤残,本院认定误工、护理时限均计算至定残前一日(93日),因此误工费为7146元[(2305÷30)×93]、护理费为9082元[(28792÷365)×34+6400),黄某琴主张9000元,本院支持9000元;根据伤情和医嘱,住院期间营养费予以支持,故营养费为2010元(30×67);医疗费为16097元(15389.22+500+207.8);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10元(30×67);残疾赔偿金为49704元(24852×20×10%);交通费酌定为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000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20117元;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67050元。因吴朝银也向本院提起了诉讼,经审理查明,吴朝银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61622元;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65886元。因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故吴朝银和黄某琴各得5000元;残疾赔偿费用限额为110000元,故吴朝银和黄某琴各得55000元。因此吴朝银的各项损失(包括鉴定费)尚有29367元(15117+12050+2200)未能在交强险限额内得到赔偿,因向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应由向某予以赔偿。因向某已垫付21789元,故还应支付757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某琴人身损失60000元。
二、被告向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某琴人身损失7578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向某负担。
审判长:兰晓宇
书记员:王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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