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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琴与刘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黄某琴,女,生于1963年11月30日,汉族,住雅安市名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聪,男,生于1963年10月19日,汉族,住雅安市名山区。被告:刘勇,男,生于1981年9月26日,汉族,住雅安市名山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雅安市雨城区滨江中路9号5栋附12、13、18号。法定代表人:何驿,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洋浩,四川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某琴诉被告刘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市中心支公司(简称:人寿财险雅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与另一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刘勇、人寿财险雅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合并审理)。原告黄某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聪、被告刘勇、被告人寿财险雅安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洋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某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刘勇赔偿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各项损失51689.72元,由被告人寿财险雅安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刘勇、何佳彬系夫妻关系。2017年3月26日14时许,在108线2356公里+400米处,被告刘勇驾驶川TJTX**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搭乘由其丈夫王某某驾驶的川T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及王某某受伤和川T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经雅安市名山区人民医院诊断为:1、左胫骨远端、内踝骨折,关节面损伤;2、左下肢踝部侧副韧带挫伤;3、左膝关节半脱位;4、左膝关节侧副韧、半月板损伤;5、右腕部等多处软组织挫伤等。原告经住院治疗122天,于2017年7月26日出院,医嘱:加强营养,休息1月。2017年4月10日,雅安市公安局名山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刘勇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原告居住生活在城镇,收入来源于城镇,原告的赔偿标准应当以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被告人寿财险雅安中心支公司是川TJTX**小型普通客车的保险人,依法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人寿财险雅安中心支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川TJTX**小型普通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期内,我公司按照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进行赔付,由于事故涉及二个伤者,交强险应由伤者进行分摊,超过部分商业三者险按70%进行赔付。对于原告的诉求:1.医疗费以实际支出为准,扣除15%自费用药,由侵权人承担;2.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3.护理费认可9760元(122天×80元/天);4.误工费,原告未提交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误工损失的证据,加之黄某琴已54岁,不具有劳动能力,不应支持;5.营养费,结合原告的伤情诉请过高;6.交通费应以正式票据为准,并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刘勇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但认为:登记车主何佳彬是刘勇妻子,该车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50万的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险,对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及标准,以被告人寿财险雅安中心支公司的意见为准;同意承担人寿财险雅安中心支公司扣减15%医疗费;对于刘勇垫付黄某琴及王某某的医疗费20000多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确认如下:原告提交户口本,以证明其居住在名山区新店镇新民路下段21号,其收入来源于城镇,其误工损失按城镇标准计算;被告人寿财险雅安中心支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未提交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误工损失的证据,加之黄某琴已54岁,不具有劳动能力;本院认为,原告受伤时年仅53周岁,且系农村居民,结合庭审中原告陈述主要收入是采茶,其误工收入应参照当地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基本事实,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现行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对本次交通事故原告产生的费用确认如下:1.医疗费17517.65元(原告垫付8741元+刘勇垫付8776.65元)与医疗票据金额相符;2.住院伙食补助费2440元(20元/天×122天);3.营养费酌定2000元;4.护理费12200元(100元/天×122天);6.误工费16694.16元(109.83元/天×152天);7.交通费酌定500元;合计损失51351.8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本案原告医疗费赔偿项目21957.65元(医疗费17517.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40元+营养费2000元)已超过交强险限额,由人寿财险雅安中心支公司按限额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目29394.16元(51351.81元-21957.65元),未超过交强险限额,由人寿财险雅安中心支公司全额赔偿,合计由被告人寿财险雅安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交强险保险金39394.16元。对超过交强险限额部份依据交通事故责任由侵权人刘勇承担70%,即8752.56元[(医疗费21957.65元-交强险10000元+案件受理费546元)×70%]。关于商业三者险赔偿问题,投保人与人寿财险雅安中心支公司之间的商业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同意按医疗费总额的15%扣减非社保用药2627.65元(17517.65元×15%)的意见,本院予以尊重。被告人寿财险雅安中心支公司应赔偿被告刘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金6531元[(医疗费项目21957.65元-交强险10000元-自费药2627.65元)×70%]。综上,扣除刘勇垫付费用后,由被告人寿财险雅安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交强险保险金39370.07元(39394.16元+8752.56元-垫付8776.65元),剩余交强险保险金24.09元(39394.16元-39370.07元)支付给被告刘勇。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黄某琴交强险保险金39370.07元,支付被告刘勇交强险保险金24.09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市中心支公司支付被告刘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金6531元;三、驳回原告黄某琴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赔偿款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6元,由被告刘勇负担382元(已在判项中抵扣不再履行),由原告黄某琴负担1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崇明

书记员:张倩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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