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琴,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锦忠。
被告:田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上海市崇明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剑飞,上海市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某琴诉被告田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琴委托诉讼代理人邱锦忠、被告田某某、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剑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136068元(68034元/年×20年×10%)、医疗费5476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1800元(40元/天×30天+40元/天×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20元/天×12.5天)、误工费14520元(2420元/月×5个月+2420元/月×1个月)、护理费3750元(1500元/月×2个月+15天×50元/天)、鉴定费28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代理费5000元;二、要求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之外的损失由被告田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29日,被告田某某驾驶牌号为沪C8XXXX小型轿车在崇明区建设镇旭升路开往近旭升1302号路口处与案外人施忠军骑驶的电动自行车(车上乘坐原告黄某琴)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本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田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2019年1月3日,原告之伤经上海家沛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黄某琴因交通事故致左肩部损伤,评定为XXX伤残,伤后酌情给予休息150日、营养30日、护理60日。2018年12月3日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期30日、营养期15日、护理期15日。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系沪C8XXXX小型轿车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险人,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
被告田某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投保情况均无异议。对责任认定有异议,本被告不应当负全部责任,事故认定书上是本被告签字,公安机关无胁迫、诱导本被告签字的行为。涉案车辆登记在本被告儿子田浪名下,事发时由本被告驾驶,原告保险之外的损失由本被告承担。事发后未垫付过任何钱款,不同意承担代理费。
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因本案中电动车违法载成年人,本被告认为被告田某某与案外人施忠军应当负同等责任,具体请法院判决。涉案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元的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事发后垫付现金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医疗费金额认可,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上海瀛新大药房开具的外购药363.50元及无关医疗费(水凝胶眼贴)128元;营养费标准认可30元/天,期限认可4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误工费不认可;护理费标准认可40元/天,期限认可;鉴定费认可,在商业险内承担;残疾赔偿金年限、系数认可;根据相关规定,农村户籍人员主张残疾赔偿金应当同时符合受伤前在城镇地区居住满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两项要求,本案中原告仅能证明其居住情况,但未举证其工作收入情况,故残疾赔偿金标准不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经与原告协商,双方一致认可伤残赔偿金按照城农中间价计算,即98409元【(68034+30375)÷2×20年×10%】,总计;精神损害抚慰金系数认可;衣物损失费的票据是摩托车行开具的,不认可;交通费请法院酌定;代理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本案双方无争议的事故经过、驾驶证、行驶证、车辆投保情况及司法鉴定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责任认定,本院于2019年4月29日作出的(2019)沪0151民初2934号生效民事判决书确认被告田某某、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对本起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故本案中两被告对责任认定提出异议,本院不予采信。
审理中本院查明,本案所涉交强险内医疗费项已用1691.76元,伤残赔偿金项已用8740元,物损项已用100元,商业险限额已用900元。
基于上述事实,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
1、原告主张医疗费54760元。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认可医疗费金额,但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无法律依据。关于2018年7月2日水凝胶眼贴128元及同日上海瀛新大药房外购药363.50元,原告已提供新华医院处方,可确认该费用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不应扣除。经审核,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20元/天×12.5天)。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3、原告主张营养费1800元(40元/天×45天)。根据鉴定意见及目前本地区实际生活水平,本院酌定原告的营养费为1350元(30元/天×45天)。
4、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36068元(68034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与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协商一致,认可残疾赔偿金为98409元【(68034+30375)/2元/年×20年×10%】,本院予以确认;另根据被告田某某的过错程度,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5、原告主张护理费3750元(1500元/月×2个月+50元/天×15天)。根据鉴定意见及目前护工市场行业标准,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6、原告主张误工费14520元(2420元/月×6个月)。本院认为,原告尚未达到退休年龄,具有劳动能力,受伤后确实需要休息,故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7、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根据原告就诊的时间、地点及次数,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300元。
8、原告主张衣物损失费20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衣物损失定额发票出具单位是摩托车修理部,故对原告主张的衣物损失费,本院不予支持。
9、原告主张鉴定费2850元。本院认为,鉴定属查明案件事实所必需,故本院予以确认。
10、原告主张代理费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为本次诉讼确实花费了一定的费用,根据被告的实际赔偿额及案件难易程度,本院酌定原告的代理费为3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认定被告田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系沪C8XXXX小型轿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之保险人,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要求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因本起事故所涉交强险内医疗费项已用1691.76元,伤残赔偿金项已用8740元,物损项下已用100元,商业险限额已用900元,故原告损失由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剩余的保险限额内赔付。保险之外的损失,由被告田某某承担。原告的经济损失以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某琴医疗费6708.24元、营养费1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375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14520元、残疾赔偿金77690元,合计109568.24元,扣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垫付的10000元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尚需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某琴99568.24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某琴医疗费48051.76元、残疾赔偿金20719元、鉴定费2850元,合计71620.76元;
三、被告田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某琴代理费3000元;
四、原告黄某琴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70元,减半收取计2335元,由原告黄某琴负担341元,被告田某某负担19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丁 丁
书记员:高 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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